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曾文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照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中被告林山源已 於起訴前死亡,而原告未以繼受取得原為渠等所享應有部分 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本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俾查明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訴要件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一、提出林山源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不可省略),及於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明林
山源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林山源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 正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請調取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查明前揭繼承人是否已經辦理 繼承登記,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追加命渠等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 實及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