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周珠英(原告許周珠英)
相 對 人 陳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84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