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28號
KSDV,111,簡抗,2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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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朱桂萱
相 對 人 陳清秀
陳清美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得抗告,惟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自
不得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法,相對人侵占抗告人配偶之
繼承權,相對人無權令其搬離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
4樓,本件既為相對人提告,則上訴之裁判費理應由相對人
負擔,原裁定據此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
,300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為第一審判決
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3萬8,300元。該裁定已於1
11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全路派出所,於同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而原裁定既僅為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此屬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性質,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
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自應駁回。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裁定核定為3萬8,3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83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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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