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號
KSDV,111,簡上,33,2022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潘彬祥
潘靝誠
潘靝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靝仁
潘瑾燕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靝財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 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5,931元及其中6萬581元自民 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訴外人潘林桂英於107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潘彬祥及其子女即上訴潘靝誠、潘 靝仁、潘靝財潘瑾燕,均未拋棄繼承,竟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由上訴人潘瑾燕繼承,顯見潘靝財因積欠系爭債務,恐 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潘 瑾燕,此已妨害伊債權之實現,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潘瑾燕於107年3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潘瑾燕出資購買,貸款亦由潘瑾 燕支付,潘瑾燕為使母親安心,方借名登記於潘林桂英名下 ,潘林桂英生前也有跟潘彬祥潘靝誠潘靝仁潘靝財( 下稱潘彬祥等4人)陳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潘瑾燕所有, 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潘瑾燕繼承,因此系爭不動產實為潘瑾 燕所有,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縱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於潘 瑾燕名下,潘林桂英死亡時,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積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3 萬6,064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乃由潘瑾燕向臺灣銀 行三民分行貸款清償,因此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既是協 議由潘瑾燕獨自繼承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債務,該協議分割遺 產及繼承分割登記即非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況 潘林桂英生前不曾自行繳付貸款,潘彬祥人等4人亦未曾協 助分擔貸款,潘林桂英自有不當得利情事,對於潘瑾燕負有 債務,而該債務本應由所有繼承人一同繼承,上訴人既決議 由潘瑾燕獨自繼承系爭不動產,潘瑾燕同時允諾其他繼承人 無須歸還債務,則此一遺產分割協議自非不利於潘靝財,而 非有害及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且潘瑾燕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靝財積欠被上訴人6萬5,931元,及其中6萬581元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㈡潘林桂英於107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潘彬祥及其 子女潘靝誠潘靝仁潘靝財潘瑾燕,均未拋棄繼承。 ㈢潘林桂英死亡時名下登記有系爭不動產。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潘瑾燕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9日辦畢 繼承登記。




 ㈤潘靝財於簽訂前項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 時,並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潘瑾燕借名登記於潘林桂英名下 ,並非潘林桂英所有云云。惟:
 ⒈系爭不動產是於75年1月15日以74年12月2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潘林桂英名下,並在75年2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9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㈢第18至35頁)。又潘林桂英於75年2月間邀同潘彬祥為 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90萬元,華南銀行於申請人 信用資料查核意見註記「借戶之長子在本票上加保」等語, 嗣華南銀行同意借款,目前已無放款餘額等節,有華南銀行 民事陳報狀、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客戶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9頁),則系爭房屋經買賣而登 記於潘林桂英名下時,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潘 彬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潘靝誠於本票上加保,而向華南 銀行貸款,衡情當時若係潘瑾燕資力較佳,且系爭房屋為其 購買,負責繳付頭期款及清償貸款,理應由其自行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藉此項銀行爭取較為優惠貸款條件,竟由潘彬祥潘靝誠出面保證,實有違常情。而上訴人雖另提出潘林桂 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㈡第365至366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㈡第367至373頁 ),抗辯潘林桂英潘彬祥等4人均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 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104 年至107年資料,無法證明潘林桂英於75年間之資力,且潘 林桂英於93年間向富邦銀行聲請貸款時,乃記載自己之職業 為家庭保母,年收36萬元,並由潘靝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記 載潘靝仁惠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客服,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集作字第1101003031號函 及函附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23至42 5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不能據 此認是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潘瑾燕自陳婚後即遷出 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一直以來都為潘瑾燕之父母及兄弟居 住,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金額非潘瑾燕所使用(見原審卷㈡ 第562至563頁),若非系爭不動產實為母親即潘林桂英所有



,應無由潘瑾燕負責清償歷次貸款,卻任由潘林桂英以之供 潘瑾燕兄弟居住,並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予潘瑾燕兄弟使 用,而足徵系爭不動產應非潘瑾燕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潘林桂 英名下。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信託行員儲蓄存款存摺、行員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代辦計數憑證、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 證(見原審卷㈡第11至361頁)所載現金提領紀錄,僅得知悉 潘瑾燕曾於前述存摺中提領現金,無從認定該等現金之用途 是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進而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 於前述存摺、計數憑證自85年4月1日起雖有「放款本利」項 目之扣款,惟前述存摺、計數憑證中自83年7月5日起多本戶 名為潘瑾燕、潘林桂英二人並列,且潘林桂英提供名下系爭 不動產於77年2月4日辦理房屋貸款80萬元,再於79年5月30 日增借120萬元(部分用以償還原77年貸款之餘欠)。又潘 瑾燕(借款人)、潘林桂英擔保物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 於82年6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再次增借房屋貸款120萬元(部 分用以償還前述79年貸款之餘欠),於90年4月23日又增借 房屋貸款60萬元,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6月8日高雄徵 字第110000282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89頁)。是 以潘瑾燕自82年6月29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共同借款 人,自潘瑾燕個人帳戶中所為扣款是否是其為清償自己借款 部分,即非無疑,而由其與潘林桂英共同列名帳戶中所為扣 款,是否為其單獨清償,亦非無疑。其次,潘林桂英以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是約定自其於台北 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扣繳本息,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5月 31日集作字第110100303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23頁 ),則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51至261頁),固足證潘瑾燕曾自其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 款帳戶中轉帳款項至前述潘林桂英存款帳戶,但據該存款帳 戶之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多是以現 金存入供貸款本息扣繳,而若該貸款是由潘瑾燕定期繳納, 其定期以轉帳方式進行,顯較為簡便,上訴人抗辯現金存入 部分係潘瑾燕將現金交付潘林桂英潘靝仁,再由潘靝仁存 入潘林桂英前述存款帳戶扣款等節,過於麻煩而於常情有違 ,本難盡信。況潘林桂英潘瑾燕之母親,子女孝養父母乃 為人倫之常,潘瑾燕縱有定期提供金錢予母親繳納房貸,亦 非無可能是孝親之舉,難逕認即係為自己繳納系爭不動產房 貸,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是潘瑾燕借 名登記於潘林桂英名下。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見原審卷㈢第87至129頁),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為其繳納,惟該等繳納證明書都是110年10 月1日列印,應為上訴人於潘林桂英死亡後另行申請補印, 自難憑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潘瑾燕繳納 ,並進而認系爭不動產為潘瑾燕借名登記於潘林桂英名下。 ⒋潘靝誠於原審具結陳述潘林桂英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是經與 潘瑾燕商量後,由潘瑾燕籌錢購買,貸款亦由潘瑾燕負責清 償,但其不知悉錢是如何籌出來,房貸是如何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47至555頁);潘靝財則於原審具結陳稱系爭不 動產是潘瑾燕購買,為使母親安心才登記在母親名下等語, 但在法官訊問其如何知道母親沒有支付部分款項時,表明不 清楚此事(見原審卷㈡第555至561頁),則潘靝誠潘靝財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其等雖一致陳述系爭不動產為 潘瑾燕購買,卻無法明確陳述潘瑾燕購屋款項來源及繳納房 貸方式,自難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潘靝仁 ,然潘靝仁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有迴護上 訴人之高度可能,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依上訴人所 提前述證據,其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必要訊問之,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應非潘瑾燕借名登記於潘林桂英名下 ,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潘林桂英前於106年11月2 8日邀同潘瑾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17萬元, 於其死亡時尚餘113萬6,064元之系爭債務未清償,由潘瑾燕 向臺灣銀行貸款清償,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 金作業服務部110年5月31日集作字第1101003031號函及函附 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23至4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更換保證人之 可能原因多端,是被上訴人僅憑潘林桂英前述106年借款時 有更換保證人為潘瑾燕之舉,即認潘瑾燕為該筆借款之實際 借用人,應非可採。又潘林桂英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潘瑾燕於向臺灣銀行貸款清償該借款之後,本得據此向潘林 桂英之繼承人請求,其既未向其他繼承人就此請求,即難認 其該清償之舉是在清償自己之保證債務,其應確實是在清償 潘林桂英所遺債務,則上訴人抗辯潘林桂英所遺不動產及債 務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均由潘瑾燕所繼承一事 ,應係屬實,是潘瑾燕除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分割繼承



林桂英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非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雖非潘瑾燕借名登記於潘林桂英名下 ,但上訴人協議將潘林桂英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潘瑾燕取得 時,亦協議由潘瑾燕清償潘林桂英所遺系爭債務,則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非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潘瑾燕塗銷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 請求潘瑾燕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廢棄原 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1/1頁


參考資料
惠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