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大伙鍋飲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15,97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 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用電契約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 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5,979元 部分,提出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之抗辯, 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審酌此項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之電費是否有據之判斷,倘若該規定確 有被上訴人主張無效之情形,如不許其提出,恐將造成上訴 人須依該無效規定而為本件給付,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美術東二路173 號2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 營「大伙鍋火鍋店」,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於上訴人之 過戶登記單上並記載「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而承受原 用電權利人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嗣被上訴人因故 察覺上訴人用電有異,遂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12時許,會 同員警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店面執行用電檢查,始查獲系爭 店面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533 號電表、544 號電表,合稱系爭電表 ,系爭電表查獲前之用電合稱系爭用電)之表前開關封印鎖 及大電力封印鉛塊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將C 相比流器用短 路鈎片打短路,使該2電表計量失準,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 ,以達短付電費之目的。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後, 違規用電情事已不限於刑事之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56條及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 條規定,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 導致計量失準,即屬違規用電,是上訴人違規用電之事實明 確,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再者,被 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亦係與用戶間之供 電契約主要內容,而系爭營業規章第42、43條規定與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意旨相符,又系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第80條第1項已明定,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是被上訴人亦得依供 電契約、系爭營業規章第10、42、43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 本件違規用電行為之費用。另上訴人因上開違規用電行為, 享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被上 訴人受有漏未收取電費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而其亦屬 電業法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方式向上訴人追償。 且上訴人所為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支出電力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之電費。
㈡本件上訴人自108 年10月間承租上開地點經營火鍋店,並申 請系爭用電,且願繼受原權利人之用電契約,又上訴人併原 權利使用人使用系爭電表已超過1年,故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 條第1、3款、第2項及系爭營業規章第43條第1 項約 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以1年為期計算之短收電費, 共計415,979 元(計算式:62,431【電號00000000000】+35 3,548【電號00000000000】=415,979)。為此,爰依兩造之 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上訴人之負責人謝孟勳應與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開第1項聲明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所 謂「違規用電」,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為前 提要件,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確為上訴 人故意違規行為所致之事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表 係由何人更動、何時遭更動等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之負責人 謝孟勳有更動電表而為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況上訴人開設 火鍋店之地點為餐飲業密集之地區,極有可能是惡性競爭之 同業,伺機破壞系爭電表後,再檢舉上訴人違規用電,以達 惡性競爭之目的。另被上訴人曾因本件系爭電表遭破壞事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之負責人謝孟勳提出竊盜 及電業法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件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足認上訴人並無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此部分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415,979元,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簽立供電契約,上訴人依供電契約關係而使用被上 訴人供給之電力,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 利益。再依上訴人於稽查前(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後 (109年2月至5月)之電費並無明顯起伏一節,益見,上訴 人並無違規用電之情事,足徵系爭電表並未發生電表計量少 於實際使用度數之情,此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違規用電而 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或有使用短計電力之利益。則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於法有據,逕行 向上訴人主張追償一年之電費即最高追償額,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應以上訴人與出租人108 年10月1 日簽訂租約之日起 至稽查前1日即109 年2 月6 日之期間,計算追償電費即為 已足,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孟勳為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上訴人自108 年10月間起, 承租「大伙鍋火鍋店」之系爭店面,並於108 年9 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登記,上開店址登記之用電電號分別為 系爭533 號電表、544 號電表。
㈡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7 日12時許,派員至上訴人稽查用電 設備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及大電力封印鉛塊有被撬開再 裝入痕跡,將C 相比流器用短路鈎片打短路,使電表計量失 準,無法正常計量,被上訴人並曾通知上訴人繳付追償電力 電費415,979 元。
㈢系爭533 號電表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之電費度數分別 為1520、1080、1560、1080、1200、1360度。系爭用電544 號電錶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之電費度數分別為760 、 720 、800 、840 、720 度。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利益?
㈢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 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用電契約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 元,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違規用電行為之定義。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 年1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修正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 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 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經濟部並於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
令修正並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全文條文,且於第3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 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 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 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 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 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 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且同規則第 6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並於第2項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向各款追償 電費概按臨時用價計算之。
⒉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違規 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且明文授權業管制機關即 經濟部針對「違規用電者」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則。惟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 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規範違規用電行為之定 義,包含「私接」、「繞越電鍍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 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 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依其等整體文義即已 明確訂立違規用電行為人所為之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均係 基於故意而為之,蓋違規用電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可能因「過 失」或「不知情」而為「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等上開各款行 為。再將同規則第3、6條整體文義觀之,對於「基於故意而 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依據同規則第6條規定為求償,殆無疑 義。然該等規定之文字語意客觀上並無從使一般人預見用戶 或非用戶「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所為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 收電費,亦應以同規則第6條規定為求償。再者,依據同規 則第6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 償方式。考量其目的已有懲罰性賠償之意涵。於用戶或非用 戶係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之情形下,因其所為乃係 其故意所致之不利益,故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 證責任,課以故意違規用電者該等不利益之法律效力,目的 仍屬正當。然於用戶或非用戶係「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 所為」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收電費利益之情形下,仍命其承 受可能超過其實際用電之負擔,已難具有正當性基礎。況用 戶或非用戶係「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所為」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電費,與「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其等主
觀上惡意程度已有別,本應課與其等負擔不同之電費追償計 費方式,倘若將其等均以同規則第3、6條規定規範之,承受 相同之不利益法律效力,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保障。 因此,本院因認依目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之文 義解釋,其所規範之違規用電行為之電費追償規範,僅限於 「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曾因本件系爭電表遭破壞事件,認謝孟勳有竊電 犯嫌而對其提起竊盜及電業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系爭另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即當日前往「大伙鍋火鍋店」 稽查之被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稽查員江俊賢於系爭另案偵查 中證述:系爭533 號電表位在「大伙鍋火鍋店」1樓入口走 道旁木製拉門內,系爭544 號電表位在「大伙鍋火鍋店」入 口隔鄰之鐵捲門內牆上,當天稽查時,系爭533 號電表所在 之外部木頭拉門應該是沒有鎖上,但系爭544號電表所在之 外部鐵門是由員工幫我們打開,當日有無上鎖並不清楚等語 (參見前揭偵卷第60至64頁),並有當日稽查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參見另案警卷)。則依江俊賢此部分證述,至少 堪認系爭533 號電表於營業時間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接觸之 開放空間,據此自無從以系爭533 號電表有上開毀損之情形 ,逕認必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有故意以前揭方式破壞系爭電表 之行為。
⒉又查,訴外人林宥騰係於106年間至108年8月底承租系爭店面 經營鼎珍火鍋店,其後則由上訴人繼受承租系爭店面,並沿 用林宥騰原有之用電設備等情,業經證人林宥騰於另案偵查 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訴外人萬町家土地開發公司行政管 理人員謝翠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參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1號偵卷第146至148頁)。 參以其等均與上訴人涉嫌竊電之案件無涉,衡情其等應係基 於中立立場而為之證述,堪信上訴人答辯其於承租系爭店面 起,即沿用前手之用電設備等語為實。而依目前事證,僅可 確認系爭544號電表係於109年2月7日前有遭破壞之情,惟並 無從確認該電表究竟係於上訴人承租期間遭到破壞,抑或先 前他人承租時期遭到破壞,此即無法排除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又林宥騰復證述系爭544號電表所在之外部門於營業時間 都是打開的,因為裡面除了電表,沒有甚麼東西,就是一個 樓梯間,所以無論是不是營業時間都不會上鎖,因該處通到 二樓之處尚有另一個門鎖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7頁), 自難認系爭544 號電表所在之處係僅限上訴人個人使用之空
間,如此更無法排除亦有其他人可得接觸系爭544 號電表, 而為破壞之行為。
⒊再參以江俊賢於另案偵查中又證述:被上訴人先前未曾至系 爭店面稽查過,而用戶申請用電權利義務過戶時,被上訴人 亦不會到現場查看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1頁),則系爭電 表於上訴人繼受前,是否已遭到破壞,亦非無可能。準此, 依據目前卷內事證,系爭電表是遭何人、於何時破壞均有不 明,即不能證明或推認系爭電表是上訴人故意毀損,而被上 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毀損系爭電表之事實,亦 未舉證上訴人明知系爭電表已遭毀損而仍為違規用電行為, 自難認上訴人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具體利 益。
⒈江俊賢於原審中雖證述:本件電表計費方式是由比流器將電 流訊號輸出到電表作電費計算,稽查結果發現,比流器的短 路片有做連接造成短路現象,此短路現象將造成電費計算的 數據變少,藉此減少用戶的電費。但因本件不只一個比流器 ,還有其他比流器存在,所以沒辦法確認上開比流器的鉤片 相連,因此固定減少的電費比例是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98至199頁)。惟江俊賢此部分證述,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 系爭電表失準究竟因此受有多少短付電費之利益,何況系爭 電表究竟是何時遭到破壞,亦有不明,自難認定上訴人所受 有之具體利益為何。
⒉另參以如附表所示系爭電表於本件查獲前後之用電資料,於 本件查獲後即109年2月後,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電費竟然 較查獲前低,有系爭電表之繳費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參見 原審卷第81至92頁),上訴人是否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確 屬有疑。
⒊又查,上訴人雖係於林宥騰租賃到期後而承租系爭店面,並 繼受原有用電設備,而系爭電表之系爭用電應繳電費雖較林 宥騰承租期間即107年11至12月、108年1月間等同樣月份之 電費減少,有系爭電表用電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 卷第71至89頁)。惟上訴人已答辯此係因其僅有使用系爭店 面2樓前半段部分經營火鍋店,後半段則出租給他人使用, 與林宥騰承租系爭店面並使用2樓全部樓層之情形不同等語 (參見前揭偵卷第62頁)。審酌林宥騰於另案偵查中已證述 其當時係將整個2樓樓面都工作經營火鍋店所用等語無訛( 參見前揭偵卷第147頁);且謝翠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上 訴人承租時有談到其規劃只使用前半部營業,可能有些空間 不會使用到,將來會租給其他人,我們當時說沒關係,租給
你們看你們要怎麼規劃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9頁) ;另證人即訴外人黃永欽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其等有於109 年6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2樓部分樓層,作為讀書會及佛 堂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9頁),並有上訴人與黃永 欽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81至189頁 ),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資佐證上訴人上開答辯應屬 可信。林宥騰使用系爭店面之空間範圍與上訴人使用範圍既 不相同,本件即無從以系爭用電應繳電費較林宥騰承租期間 即107、108年同樣月份之電費減少之情,逕認上訴人有故意 以前揭方式破壞系爭電表以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 行為,且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事實。
⒋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期間之計費 度數較上訴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期間之計費度數高( 參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主張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然上訴人已於系爭另案中答辯於109年中,因疫情趨緩, 顧客逐漸回流,謝孟勳乃增添許多電器設備導致電費上升, 並提出相關電器設之採購單、看版租賃契約等件為據(參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6頁;系爭另案偵卷第117至131頁)。 則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後之電費作為查獲前電費之比對基準 ,亦有不當,亦不得據此認上訴人有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 利益之事實。
⒌因此,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前,有無 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確實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 屬不明而有疑。然而,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再舉證證明,本院即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 元,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後,已全面刪除關 於刑事罰之規定,原先之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是電業法修正後就電費追償之對象已著重於有違規用 電情形之用戶,現今之實務見解亦多認為電業法第56條之適 用並不限於實際竊電或受刑事判決竊盜罪之行為人。考其意 旨係著重於供電方得向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用電戶追償,並 量電能損失計算不易,又為避免供電方無限至求償之利益, 因而以法律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是就電業法之適用自 應審酌立法及修法意旨。且倘若仍限制供電方僅得向實際行 為人追償,於現今實務將因難以認定實際行為人係何人,導 致供電方受有損失卻無法求償,而實際用電戶卻享有短收電 費之利益,有失衡平亦違背電業法之意旨等語。
⒉惟承前所述,適用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前提係違規 用電者已構成同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規範之違規用電行為之電費追償規範, 均係行為人「基於故意」而為之違規用電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其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 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 元,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5,979 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復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受有具體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元,並無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 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 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兩造簽立供電契約,則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供應之電力,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倘被 上訴人確有因系爭電表損壞致短收上訴人電費之情,被上訴 人自應依兩造用電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繳之費用,是被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 9 元,並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兩造用電契約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 元,亦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而該法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 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 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 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⒉依電業法第5條第1項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 ,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而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雖明定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 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該條第6項已規定該項 自本法106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6年施行。是於兩造 簽定用電契約時,被上訴人仍係我國惟一輸配電業者,因此 ,上訴人於訂約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 之情形,應可認定。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之登 記單上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 規章、電價表及線路設置收費率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 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 (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顯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其與用 戶之同類供電契約而作成,上訴人亦僅能按該預先之一般契 約條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無專業智識能力就該契約之 內容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並無能力與其平等協商供電契約條款之情 形下,以系爭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 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 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率表 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收費費率經依法 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以供電之用戶」,而將系爭營業 規章亦作為其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部分。審酌系爭 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 :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 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 、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 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43 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 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 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規定:「違規用電 追償,電 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
則不予優待或折扣」。該等規定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 條之內容大致相符,本應與違規用電第3、6條為相同解釋, 即對於「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始得依據系爭營 業規章第43條規定向用戶追償電費。然而,被上訴人卻於系 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 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 證,雖不能確認系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 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而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 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違規用電之義務,對於客觀上有使用違規 用電設備之「用戶」,不論是否基於其主觀故意所為之違規 用電行為,逕自一律施以承受較為不利之計算方式追償電費 ,亦有加重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 自已顯失公平。復依該營業規章施行細則共有80條規定,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施行細則條文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9至12 3頁),被上訴人亦未就該約定以合理方式為明確標示或告 知,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確已清楚知悉兩造間有該約定。是 上訴人於上訴後,答辯系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 規定作為兩造供電契約之內容,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4款規定,自屬無效之規定,為有理由。至系爭營業規 章第42、43、44條規定於用電人故意為同規章第42條規定之 違規用電行為之情形下,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併與敘明。 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為損壞系爭電表之行為, 亦未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電表有遭損壞而仍利用此情為違規 用電之行為,自與系爭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不符,則被上訴 人依兩造用電契約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9 元,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用電契約及被上訴人之營 業規章及施行細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97 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電表電號 計費期間 用電度數 電費 平均度數 平均電費 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至12月2日 1520 4,627 1,386.66 4,325.66 108年12月3日至12月29日 1080 3,457 108年12月30日至2月4日 1560 4,893 109年2月5日至3月3日 1080 3,301 1,213.33 3,778.66 109年3月4日至4月5日 1200 3,828 109年4月6日至5月4日 1360 4,207
電表電號 計費月份 用電度數 電費 平均度數 平均電費 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至12月2日 760 2,175 773.33 2,228 108年12月3日至12月29日 720 2,201 108年12月30日至2月4日 840 2,308 109年2月5日至3月3日 800 2,454 786.66 2,407.66 109年3月4日至4月5日 840 2,538 109年4月6日至5月4日 720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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