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正典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正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准自110年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准自110年9月8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6,
320元,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
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
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稱原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
中心約聘服務員,嗣自109年1月起失業,領取失業給付,
109年7月14日起接受職訓,每月領取生活津貼補助款新臺
幣(下同)14,850元,且於109年7月2日至7月7日曾有入
出境紀錄,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於111年8月22日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出境目的地及
費用如何支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已於111
年8月24日送達於債務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4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甚而經本
院通知於111年9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於訊問期日
仍未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知,債務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清算程序,其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⑶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戶
,但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
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累積自己
之財富,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
,顯非事理之平,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固稱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密集多筆網路購物、健身
、電腦3C、人壽產險之支出,非屬通常生活必需之支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依債權表所示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996,412元,
其中中國信託部分為103,119元、台北富邦為45,440元,
並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國信託、台北富邦所述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採。
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尚有前開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
予免責,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
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裁定,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96元 1,903元 58,09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19元 654元 19,97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79元 591元 18,045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21元 598元 18,24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40元 288元 8,800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913元 539元 16,444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7,530元 1,697元 51,809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0元 35元 1,067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4元 15元 486元 總 計 996,412元 6,320元 192,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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