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賴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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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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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瑪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准自110年10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67,413元
,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業,每月由長子張孔維支付扶養費
10,000元,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97元等情,此
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
頁)、張孔維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3至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至2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頁)、存簿(本案卷第34
至37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其長子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2,109元、13,088元。從
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4,797元(計
算式:10,000+4,797=14,797),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
於110年10月至12月每月尚餘2,688元(計算式:14,797-12,
109=2,688),於111年度每月尚餘1,709元(計算式:14,79
7-13,088=1,709)。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無業,由長子張孔
維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4,653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797元等情,有債
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卷(下稱清卷)第18至19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
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4頁)、張孔維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1至10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1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合計為354,120元(計算式:10,000×24+4,653×7+4
,797×17=354,12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6,455元(計算式:11
,890×19+12,109×5=286,455)。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54,12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6,455元,尚餘
67,665元(計算式:354,120-286,455=67,665),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7,413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108年7月12日至8月21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
人陳稱:該次係隨已殁之配偶張振耀至中國工作,膳食由張
振耀之公司供應,機票由張振耀支付,是該次出境所須機票
、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又縱係由債務人支付,亦未
達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27,298,230
元(計算式:254,596,459÷2=127,298,230),難認債務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
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5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
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596,459元 67,413元 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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