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麟斐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麟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離職待
業,而於110年7月2日具狀表明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0年9月28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
040元,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
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9月至111年4月於高雄新崛江商圈
之文橫二路2號巷口路邊攤協助配偶販賣及外送壽司,再由
配偶每月給付20,000元,111年5月起於易陞興業有限公司任
販售人員,111年5月至7月收入共計78,681元,未領取補助
或給付,是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698
元【計算式:(20,000×8+78,681)÷11=21,698,本裁定計
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
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
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28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26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約15,939元,經核未低於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
情,且未高於110年度、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即16,009元、17,303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黃惠美,本院審酌黃惠美(26年生)
現無業,名下僅有1986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3,7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1頁)可稽 。黃惠美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其每
月負擔黃惠美扶養費,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
認定數額相同,即3,000元(本案卷第57頁),本院考量黃
惠美上述情形及渠係租屋居住,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K黃惠
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數額並未異動,與前揭開始清
算裁定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重大異動,爰予採計。從而,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698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後,每月尚有餘額2,759元(計
算式:21,698-15,939-3,000=2,759)。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8年2月至10月
與配偶一同於高雄新崛江商圈之文橫二路2號巷口擺攤販
售壽司,每月收入20,000元,108年11月1日至23日於味芝
坊有限公司任門市人員,收入為21,861元,108年12月11
日至109年10月19日於彥庭國際有限公司任服飾銷售人員
,收入共計285,322元,109年10月16日至31日於一芝軒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任服飾銷售人員,收入為15,815元,109
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無業,109年12月15日再至彥庭國際
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收入共計43,095元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下
稱更卷)第16頁】、109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2頁、本案卷第30頁)、存簿
(更卷第42至47頁、第88頁第104至112頁)、薪資單(更
卷第20至28頁、第90至102頁、第184至185頁)、收入明
細表(更卷第103頁)、擺攤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7頁)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8至155頁)、味芝
坊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6至157頁)、一芝軒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158至16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清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2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2至83頁、本院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62號卷(下稱清卷)第8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093元(計算式:20,
000×9+21,861+285,322+15,815+43,095=546,093)。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
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
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939元,於110年度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377,476元(計算式:15,719×23+15,939=377,476
)。
③母親黃惠美之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5,
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黃惠美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原每月領取3,628元,109年1月調至每
月領取3,772元),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
黃惠美於108至110年度,每月上限為3,023元【計算式:
(15,719-3,628)÷4=3,023】、2,987元【計算式:(15,
719-3,772)÷4=2,987】、3,059元【計算式:(16,009-3
,772)÷4=3,059】,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惠美扶養費3,
000元,於108年、110年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黃惠美
扶養費用為71,844元(計算式:3,000×11+2,986×12+3,00
0=71,844)。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093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7,476元、扶養
費用71,844元,尚餘96,773元(計算式:546,093-377,476
-71,844=96,77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040
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
陳明有此情事,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92,733元後,仍得依法聲請
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173元 320元 7,33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7,512元 432元 9,916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762元 127元 2,90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957元 584元 13,39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137元 838元 19,233元 6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17,815元 150元 3,442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6,551元 837元 19,22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2,288元 738元 16,944元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12,243元 8元 193元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184元 6元 144元 總 計 5,868,622元 4,040元 92,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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