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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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受理,於111年1月25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6,000元(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國泰人壽
保單6張均非要保人(其中2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0年
12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父親丙○○,因係醫療險無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丙○○,解約金7
5,242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
處理。聲請人自稱自108年9月中至11月底及109年3月26日至
4月30日均擔任菲鷗娜服飾店員,每月薪資23,100元(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後補充稱108
年12月至109年3月均任職該服飾店,擔任店員,薪資為23,8
00元(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81頁)。1
09年5月至110年10月因為懷孕待產而無工作,期間由父親丙
○○資助生活費等開支約100,000元(本案卷第93頁)。110年
10月起任職於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擔任
事務助理,每月薪資24,000元,三節獎金各1,000元,111年
起薪資調整為25,200元。前於109年8月18日、110年8月4日
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各核付48,000元;109年5月20
日、110年6月4日各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元;自110年8月
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起調升為每月5,000
元),前述津貼係匯入丙○○帳戶,領出後交給繼母陳美麗,
作為幫忙照顧小孩之補貼,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9至1
1頁,本案卷第5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
正背面,本案卷第83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
正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42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4至
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2
頁)、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本案卷第95頁)、永裕
興公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24至25、38、94頁)、父親簽立之
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82頁)、繼母簽立之領取育兒津貼證
明書(本案卷第111頁)、高雄市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8頁
)、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6至2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8至3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所
述,其子女領取之津貼為其統籌運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
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項下。依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任職於永裕興公司
每月收入加計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共計30,200元(計算
式:25,200+5,000=30,2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2,00
0至13,000元(調卷第46頁背面),後改稱為17,400元(無
房屋租金,本案卷第10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
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僅以
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並非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未成年子女林○學之生
父無任何聯繫,係單獨扶養林○學,每月為12,000元(本案
卷第81頁)。經查:林○學係110年8月生,108年度至110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1月查詢時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
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59
、106至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8頁)、存
簿(本案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8頁)
在卷可參。林○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林○學每月扶養費,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度
,聲請人主張1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5,11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513,303元(調卷第34至36、24至33、37至3
9、40至43頁,本案卷第69至73、74至80頁,包括:中國信
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甲○(台灣)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2,51
3,303÷5,112÷1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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