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28號
KSDV,111,消債清,128,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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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志卿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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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且聲請人 稱其於入監前係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111 年8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23頁、第83頁),聲請人 雖稱其居所在高雄監獄,惟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 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觀自 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非其 住、居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 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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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