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郭重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延誤車貸繳款均已繳交入帳,因車貸多1筆不明之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093元及延遲費用1,284元,抗告人去電相對人查詢,卻無人接聽,手機損壞,無法正常接收訊息,非無故不繳交欠款,將於7日內繳交積欠款項等語,並提出帳單明細及手機損害照片為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原裁定並無違誤。而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細繹抗告人所指情節,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所能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俾以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