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6號
KSDV,111,抗,10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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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朱蕙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宜勳間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用金錢,且罹有心智障礙,受他人詐騙,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偵辦,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60萬元未償還。原裁定顯有不當等情。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可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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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