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5號
KSDV,111,抗,10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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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桐
抗 告 人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記載新臺幣(下同)319萬6,8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僅填載票面金額及蓋章,其 餘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均未填載,有抗告人交 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所影印之本票乙紙可佐,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並無發票地及付款 地,抗告人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錦公司)、錦佳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興俊營業所或住所均在澎湖縣 、抗告人林敬桐住所則在金門縣,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管轄權顯有不符。本件抗告人互錦公司向相對人借 款300萬元,由相對人分別匯款給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源公司分款項,162萬元則匯給抗告人互錦公司 ,而交付空白日期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惟抗告人 互錦公司已依約定交付定金35萬元予長源公司,完全依約履 行,並無違約目前長源公司還未交車,相對人不得對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 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再者,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 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 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 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 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 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 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 ,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故發票人簽發 票據交付執票人,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 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 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查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 據發票人不可撤銷地同意並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自行填 載本票據其他之應記載事項」等字句,是抗告人既已在系爭 本票上簽章並授權相對人填載除票面金額外之其他應記載事 項,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付款地均屬 形式上有效之記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 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A室」,本院自有管轄權, 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雖未 記載發票地,惟依上揭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亦屬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本票無效。



基上,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縱抗告人主張發票日、到期 日、發票地、付款地原均為空白一情為真,依前揭說明,相 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均屬 形式上有效之記載,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抗告 人互錦公司已依約定交付定金35萬元予長源公司,完全依約 履行,並無違約目前長源公司還未交車,相對人不得對系 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涉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 以資解決,而非本件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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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