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邱鼎承
訴訟代理人 詹桂秋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然考諸其 立法目的,乃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 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程序中僅單純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聲明之減縮,即與認定事 實、調查證據無涉,不影響上開目的之達成,依目的性限縮 解釋結果,自無不可之理。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具狀聲請將原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即分公司)更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 )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雖涉及當事人變 更,然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審判實務上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 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亦即總公 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當 事人之變更亦未增加認定事實與調查證據之範圍,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當事人變更應該沒關係 (見本院卷第80頁),故應無礙簡速審理及程序終結,與前 揭說明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定上訴人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基 於自由意志辦理變更資費並以購機優惠方案申購手機,本應 受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拘束。然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 間因繳不起每月資費新臺幣(下同)1,699元,從而於被上
訴人之高雄營運處繳付20,000餘元違約金後,將0000000000 門號(下稱A門號)之每月資費自1,699元變更為799元,而 高雄營運處亦出於此原因而拒絕上訴人申請再次將每月資費 變更為2,699元,惟被上訴人之嘉義營運處竟未依照公司規 定把關,在有利可圖下於109年5月26日竟接受上訴人申請將 每月資費變更為2,699元,導致上訴人無力繳納始造就本案 訴訟,實應由被上訴人之嘉義營運處負全額賠償責任,不然 亦無法對高雄營運處守法的員工交待,故原審判決已達違背 法令之程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 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上訴人曾 於109年4月間因繳不起每月資費1,699元,而於給付被上訴 人20,000餘元違約金後,將A門號每月資費自1,699元變更為 799元。既然原本1,699元的資費上訴人就已經無力負擔,怎 麼可能還可以負擔更高的2,699元資費,當初被上訴人的高 雄營運處就是知道上訴人有無力負擔的情形,所以才拒絕上 訴人調高資費,而被上訴人之嘉義營運處在知悉此情形下, 理應拒絕上訴人申請調高每月資費之請求,然嘉義營運處卻 仍在有利可圖下,於109年5月26日接受上訴人之申請將每月 資費由799元變更為2,699元,致使上訴人無力繳納從而產生 本案訴訟,故應由被上訴人之嘉義營運處自行負擔本案之違 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及80頁)。然此業經原審參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後,並綜合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之主 張與陳述,依自由心證推理判斷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礙 A門號已於109年5月26日變更資費方案之有效性,上訴人本 應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負清償責任之認定,並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㈠⒈及⒉所載),並非基於 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 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函詢被上訴人之高雄營運處以查明 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5月26日有就A門號申請提高資費而遭 高雄營運處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爰屬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此於法已有未符。且據被上訴人之高雄營運 處於111年6月2日以高二服字第1110000031號函覆「109年5 月26日當日櫃台監視錄影(錄音)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 」(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所主 張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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