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1年度,1031號
KSDV,111,審訴,103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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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何瑞鳴
何瑞國
何瑞雲
何瑞玲何瑞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何佩華
莊錦美鄭錦美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 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 定僅得由少年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吳寶玉所有,吳寶玉於民國84 年3月22日過世後,其繼承即原告四人與何瑞強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惟何瑞 強嗣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即被告三人否認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甲○○,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 權1/5存在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 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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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