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58號
原 告 鼎大環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高雄市廚餘高速發酵 設備設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估驗款及竣工 驗收估驗款,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依原告 所提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就因履約所生 爭議提起之民事訴訟,已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轄區。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復已合意以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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