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26號
KSDV,111,司聲,626,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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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吳登珍


相 對 人 吳龍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零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 依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 分,提供新臺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54號 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 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前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 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在案,該訴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查證明確,是堪 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請



求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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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