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8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靜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中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嗣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四德路與振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 丁蘭浦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橈骨及左側尺骨骨折、肢體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