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999號
MLDM,94,苗簡,999,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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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56 號、第3335號、94年度偵字第95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張政昌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吳連森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部分:
1、甲○○於91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詹三龍購買已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車 號6Q-2991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裕融公司簽約由其繳付該 總額共計新台幣685,824 元之分期付款,並由其任債務人 為裕融公司將上述車輛設立動產抵押權。
2、由於簽約時,需由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述分期付 款債務,甲○○於是未經其弟吳連森之同意,於91年8 月 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吳連森之車內竊得吳 連森之印章(該親屬間竊盜部分,已經吳連森撤回告訴) 。接著,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內,以竊來之印章偽造吳連森之印文2 枚,並另偽造 吳連森之署名1 枚,而完成偽造吳連森本人同意成為連帶 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於詹三龍、裕 融公司,使詹三龍、裕融公司亦在該契約書上簽署,而完 成契約,足生損害於吳連森、詹三龍及裕融公司。甲○○ 以此詐術,使詹三龍誤信其分期付款債務已獲吳連森連帶 保證,不虞遭裕融公司追索原分期付款債務,而將其本人 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交付於甲○○
3、甲○○自任債務人為裕融公司將上述車輛設立動產抵押權 後,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又意圖不法之利益 ,於92年4 月1 日,將該標的物車輛典當於林健國所經營 之中央當舖,得款10萬元,惟仍餘有總額542,944 元之分



期付款款項尚未繳納,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林志忠部分:
林志忠受任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處理汽車貸款徵信及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書上 之簽名為真之對保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連 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明知甲○○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卻仍於91年8 月5 日 在該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簽署自己的簽名,聲明:契約書 中債務人之簽名為真之意旨,而違背其上述對保任務,致 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經對保而得追償契約書所列連帶債務人 之利益。
⑵向不知情的第三人羅意明購買車號5P-0261 號之自小客車 ,惟卻未經張政昌同意,於92年4 月1 日前之某日以張政 昌為債務名義人,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約定分期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4,240 元,每月1 期的分期款為14,840元,及「動產擔保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上述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因而於 上述契約書、申請書上均分別偽造張政昌之署名及印文各 1 枚,而分別完成偽造張政昌同意成為上述契約書、申請 書中債務人之私文書。另並於92年4 月1 日在「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簽署自己的簽名,表示 聲明契約書中債務人之簽名為真之意旨,而違背其上述對 保任務,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經對保而得追償契約書所列 債務人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忠甲○○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告林志忠於偵 查中僅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吳旻吉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政昌羅意明吳連森林健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份、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2 份、裕融公司對帳單、存證信函各1 份、裕 融公司訪查記錄表2 張、訪視照片3 張。
(五)中央當舖當票影本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42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1 款、第219 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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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