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蕭玉菁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慶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 民國111年5月31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93地號土 地及同段564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債務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 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 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依本件聲請人 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29日,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物權設定既以登記為準,則縱各債務契約有不同約定 ,仍非得反於登記而為主張,是本件債務清償日期既已登記 有確切日期,而非登記為依各契約約定,則聲請人自不得謂 其債權依契約約定已屆清償期,主張相對人未為清償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