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高婉君即高志孟之繼承人
高樹宏即高志孟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志孟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1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46年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高志孟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99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1年4月22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高志孟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該抵押 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高婉君、高樹宏共同繼承 ,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高志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 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高松 145 952 10000分之3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85 高松段14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005層樓房 三層:55.82 合計:55.82 陽台:5.11 全部 松金街58號3樓 備註:共有部分:高松段00000-000建號 45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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