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62號
KSDV,111,司拍,162,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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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家慈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相 對 人 蘇橙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郭秀容、黃瀞儀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110年6月2日,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郭秀容、黃 瀞儀於111年3月9日分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各4分之1予 聲請人張家慈江瑜馨,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0年3 月4日向聲請人郭秀容、黃瀞儀分別借用5,0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 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有上開抵 押權設定,惟其所有權狀都置放於妹妹蘇升清處,且書立遺 囑要將前揭不動產遺贈給姪兒,因此其並無借貸必要,且未 取得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1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案以110年3 月4日存款各5,000,000元至相對人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有存入憑條為證,並非相對人所訴均無收到款項等語。按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 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愛群     1947 256 6分之1   2 高雄 前鎮 愛群     2236 162 60分之3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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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