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465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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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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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龍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
於98年7月3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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