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佰柒拾捌台(含IC板壹佰柒拾捌塊)及帳冊貳本、交班收支表捌張、交班紀錄伍張、94年1 月份單月營業收入表陸拾壹張均沒收。甲○○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佰柒拾捌台(含IC板壹佰柒拾捌塊)、帳冊貳本、交班收支表捌張、交班紀錄伍張、94年1 月份單月營業收入表陸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其自93年8 月 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東山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甲○○,租用東山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並僱用湯予杰、黃亦姈、張竹囹、董金蘭、黃鈴芳等人 ,在苗栗市○○里○○路256 巷8 號1 樓及2 樓,擺設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78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東山電子遊藝場於93年8 月23日經苗栗 縣政府以府建工字第0930087343號函依法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憑恃甲○○有 依法提起訴願,繼續向具幫助犯意之東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 甲○○租用東山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繼續僱用 不知情之湯予杰、黃亦姈、張竹囹、董金蘭、黃鈴芳等人在 上址營業,迄94年2 月1 日16時20分許,始經警依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78 台(含IC板178 塊)(由 湯于杰保管中),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湯予杰、黃亦姈、張竹囹、董金蘭、黃鈴芳於警 詢之證述。
(四)苗栗縣政府93年8 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30087343號函 、93年10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30110379號函、甲○○ 提出之訴願書等件影本。
(五)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經濟部94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21820 號訴願決 定書。
(七)查獲現場照片76張。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7 8台(含IC板178 塊)(由湯于杰保管中)扣案之帳冊2 本、交班收支 表8 張、交班紀錄5 張、94年1 月份單月營業收入表 6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被告甲○○所為係以幫助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出租行為,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
(三)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在範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被告甲○○幫助被告乙○○之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178 台(因均插電營業,故 均含IC板178 塊),均係被告乙○○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上開證人湯予杰、黃亦姈、 張竹囹、董金蘭、黃鈴芳證述在卷;又另扣案之帳冊2 本、 交班收支表8 張、交班紀錄5 張、94年1 月份單月營業收入 表61張,已據證人黃亦姈於偵查中供稱:「帳冊是在記機台
開機分數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93年6 月6 月份單月營業 收入表60張、93年7 月份單月營業收入表62張均在犯罪時間 前所製作(93年8 月1 日起),不符宣告沒收之要件,不予 以沒收,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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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電動遊戲機具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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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恐龍機台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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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克煞星機台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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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法師機台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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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霹靂馬機台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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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梭哈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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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八機台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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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珠機台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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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仙女機台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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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線譜機台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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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黑人機台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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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三缺一機台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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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貫大亨機台 │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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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智機台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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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賽狗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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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瑪莉天地機台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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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國風雲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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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刁列車機台 │4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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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豹機台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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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星機台 │1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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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牌決機台 │4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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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珠機台 │4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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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娃機機台 │3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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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派禮品販賣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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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賽車(汽車)機台 │4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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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方塊機台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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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劍風雲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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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比一比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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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手機台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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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鳥機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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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多龍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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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人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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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龍機台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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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果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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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果電腦螢幕 │3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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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8 台(含IC板178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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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