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48號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不詳之人,於93年5 、6 月間之某日,攜至苗栗 市○○路64號其經營之萬年跳蚤市場販售之圖書4 本(臺灣 文學作家年表與作品總錄、圖書館人物誌、貨幣通論及李嘉 圖貨幣銀行物價論文集各1 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苗 栗縣政府文化局所有、苗栗縣圖書館藏書、並由乙○○保管 ,編號分別為R016.8 28565、R020. 0000000V.1、033674、 561.38469 號),竟仍受寄代為保管。直至93年7 月29日17 時許,經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才終止受寄保管行為。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胡國中、徐東民、黃建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查獲贓物相片11張。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