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1060號
MLDM,94,苗簡,1060,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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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關於背景事實
(一)緣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林正一、林文卿林添輝、 鄭木榮(下稱各養殖業主,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是西濱 公路WH33-3標新闢工程123k+770-125 k+430段用地(下稱 本工程用地)範圍內水產物養殖戶。其中:
1、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三人係基於合夥關係,由三人共 同出資經營。
2、林正一另委託林萬川(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負責上述水產 物養殖管理事宜。
3、林文卿另委託林文宗(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負責上述水產   物養殖管理事宜。
4、林添輝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 元之薪資雇用其岳 父王阿學(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負責水產物管理事宜。 5、鄭木榮與其配偶林桂桃(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經營管 理水產物養殖事宜。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 為辦理補償上述用地內的水產養殖戶,前曾委託苗栗縣政 府進行上述養殖戶的水產物查估未果,之後乃經不知情之 立法委員劉政鴻於91年8 月22日居間主持說明會,會中達 成結論由養殖業主填具養殖蝦數量、種類等切結書資料, 由林正一負責收集交劉政鴻後,轉請苗栗縣政府研處,由 苗栗縣政府根據檢送資料,研判養殖密度及種類,以便中 工處發放補償救濟金。
二、各養殖業主及林萬川林文宗王阿學林桂桃均明知他們



養殖池內,養殖班節蝦的密度並未達每公頃8000公斤的產量 ,竟分別共同提出不實之乙○○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飼 料估價單(實際上用以為飼料買賣證明之用)及切結書等資 料,經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元港於91年 9 月20日、91年11月25日接續二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而行使 (第一次提出後,因故遭退回,而再送第二次),足以生損 害於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 並以此詐術,欲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述 估價單上之買賣數量即為養殖時正確之飼料使用量,藉以換 算較高之不實養殖密度,並進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 救濟金。惟最後因檢調單位介入調查,苗栗縣政府因而未就 上述資料審查研處,連帶中工處亦無法發放補償救濟金,施 用之上述詐術,也因此無法得逞而未遂。其等取得不實估價 單及製作不實切結書提出之詳細經情形如下:
(一)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 意聯絡,由柯焜耀吳文隆向以從事水產飼料販售為業務 之乙○○,請求按照每公頃8000公斤生產密度所需之飼料 推算,開立不實估價單,乙○○亦應允開立,而與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 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僅 有幫助詐欺,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乙○○因此便將不 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其上並 有「付現」、「付清」、「完」等字樣之記載,實為具有 收據作用之買賣事實憑證)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 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憑證之信用性。柯焜耀吳文隆取得 上述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並均由柯焜耀代為書寫與實際 內容不符之切結書:柯焜耀吳文隆兩人同一張切結書、 吳茂松另一張切結書,其上均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如附 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等語,再由各該名義人自行蓋章用印後,即將 不實估價單文書與切結書一起提出。
(二)林正一與林萬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林萬川乙○○請求依照上述柯焜耀之模式,開 立不實估價單,乙○○亦應允開立,而與林正一、林萬川 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 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乙○○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 飼料之證明文書)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 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用性。林萬川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 價單後,即輾轉經由有犯意聯絡之王阿學甲○○辦理,



王阿學聯繫指示甲○○以林正一名義代為書寫與實際內 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備註:蝦子收成約15000 公斤」等語,再經由不知 情之林正一配偶於其上蓋用林正一印章後,連同上述不實 之估價單文書一起提出。
(三)林文卿林文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林文卿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會計甲○○以電話聯 絡乙○○,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王阿學至現場,均請求乙○ ○依照柯焜耀之模式,開立不實之估價單。乙○○竟應允 開立不實估價單,而與林文卿林文宗就該開立不實估價 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 聯絡,乙○○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載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飼料之證明文書)共 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 用性。乙○○開立完畢後,即交給王阿學轉交甲○○保管 。其後林文宗透過王阿學指示甲○○林文卿名義代為書 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 文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備註:收成約32000 公斤」等語,再於 其上蓋章用印後,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四)林添輝王阿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王阿學乙○○請求依照上述柯焜耀之模式,開 立不實估價單,乙○○亦應允開立,而與王阿學林添輝 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 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乙○○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以用以作為購 買飼料之證明文書)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 飼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用性。王阿學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 估價單後,即指示甲○○林添輝名義代為書寫與實際內 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備註:蝦子收成約15000 公斤」等語,連同上述不 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
(五)鄭木榮與林桂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 絡,由林桂桃向以從事水產飼料販售為業務之乙○○(另 行審結)請求開立較實際販售數量多出600 多包之不實估 價單,乙○○亦應允開立,而與鄭木榮、林桂桃就開立不 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 有犯意聯絡,乙○○因此便將多出實際販售數量600 多包



之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其 上並有「付現」、「付清」、「完」等字樣之記載,實為 具有收據作用之買賣事實憑證)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 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憑證之信用性。林桂桃取得上述 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即由鄭木榮製作不實之切結書,其 上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均証明屬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柯焜耀吳文隆、林正一、吳茂松、林萬川、林正 一、林萬川林文卿林文宗林添輝王阿學林桂桃、 鄭木榮於偵、審中之陳述。
三、證人馬振評、林澄清、陳冠如、陳弘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四、扣案之估價單、切結書影本多紙。
五、中工處90年11月1 日90濱中用字第9005911 號函、91年7 月 18日91濱中用字第9106188 號函、93年8 月5 日93濱中用字 第0930005923號函檢附之水產物養殖池照片、業主名冊及地 籍圖各1 份。
六、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91年8 月24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 56J 號函影本、91年9 月20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L 號 函、91年11月25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O 號函各1 份。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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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