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15號
TCDM,106,交易,415,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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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沛萱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51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德勝路 511巷與德勝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 至德勝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動態即貿 然左轉,適有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德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與黃沛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劉家 豪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黃沛萱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 隊大雅小隊警員劉景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之意。
二、案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沛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沛萱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德勝路時,疏未注意直行車動 態即貿然左轉,以致與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劉家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至6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39、66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16、20、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6、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28頁正面、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2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58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 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0至72頁)等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 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市區三岔路口、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6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德 勝路 511巷與德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 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直行車之 動態,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以致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三)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檢察官檢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 黃沛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劉家豪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587號函 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0至72 頁)在卷為憑;嗣經本院檢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 結果,亦表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 2743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之傷害,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6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曾質疑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函查結果,表示無法判斷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此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6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475 4 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在卷為憑,然查:告訴人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病症, 於105年4月 1日住院手術,固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105年2月22日已有一個月餘之期間,但觀諸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主訴「右膝疼痛一個月



」,對照告訴人於車禍當天就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 4頁)所記載之傷勢,告訴人右膝亦有擦傷之情 形,由此推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碰撞導致其右側膝 部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再行爭執,是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從而 ,告訴人之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 小隊警員劉景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 ,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在卷 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 意直行車動態,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直行之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告訴人 本身並有為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駕駛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 、未婚、目前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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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