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7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孫永州
債 務 人 盧基田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靖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
九個月為限,另收取已核算未受償新台幣貳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蔡嘉慧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對該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