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1004號
MLDM,94,苗簡,1004,200512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民國94年9 月25日上午4 時許,在新竹市○○里○○路○
段9 7 巷19號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丟棄),竊取
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車牌號碼
JY-2827 號自小貨車;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
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
里2 鄰東埔獅子橋旁之大連土木包工業材料廠,徒手竊取乙
○○所有價值約值1,600 元之板模支撐鍍鋅管4 支,得手後
乘隙逃離現場。嗣於94年9 月25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里○ 鄰○○○道路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先後竊取自用小貨
車1 輛、板模支撐鍍鋅管4 支、價值分別約值150,000
元及1, 6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害
人均表明不欲追訴之意、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 惟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第34頁),且 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