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沛瀅
相 對 人 共享行動電源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民國(下同)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111 年 6 月3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 人登記之負責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判 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 定,且經濟部登記資料中,未有相對人公司指定代理人之紀 錄,亦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 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 定清算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依民法第38條暨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1條 、第79條、第80條、第81 條、第11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 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
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23條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 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 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 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 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 第77-23條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 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 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 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以,法院認定 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 其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09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滯報通知書、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節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因其 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登記負責人既被判決確認與公司 間股東、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無可代理處理業務之人 ,然相對人未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辦理滯報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必 要,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四、關於清算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 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使聲請人得順利執行稅捐之稽徵,則聲 請人以為免不利於法人,建議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事 擔任,堪認有所必要。惟為免相對人已無資產,則聲請人就 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實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 請人業於111 年9 月6日,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10553362 號函載明略以:有關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此為有意願擔 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預估陳報),本局無預納意願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因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但聲請人表明無預納意願,本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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