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72號
KSDV,111,勞訴,7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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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吳乾銘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4,553元及自111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4,5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106年4月20日退休,被告 公司已給付退休金,但計算平均工資時,未將全部工資計入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358萬8,000元(914,096÷181×30×34. 5-1,638,750=3,588,000,因在計算日平均工資時有四捨五 入,故計算上尾數有誤差,另原暫請求退休5年前加班費及 應休未休假日工資2,000元部分,已於訴訟程序中捨棄,見 本院卷第22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之獎金,係承攬報酬,非屬勞動契約 關係中所獲之工資,原告主張將上開承攬獎金計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尚有未合,又伊公司106年3月16日之農曆春 節獎金931元、105年年終獎金8萬8,540元,均非經常性給付 ,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並無不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高雄分公司行銷處,最後職稱為一級專員,年資26年1 個 月20天,被告公司以87年4 月1 日前年資7 年1 個月,基數 為7 ,退休金為32萬6,200 元(46,600×7=326,200),87年 4 月1 日後年資為19年0 個月20天,基數為34.5(15×2+4.5



×1 =34.5),平均工資為47, 500 元,退休金為163 萬8,75 0元(47,500×34.5 =1,638,750),共給付原告退休金196 萬4,950 元(326,200 +1,638,7 50=1,964,950 )。 ㈡被告公司計算上開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承攬報酬即獎 金算入平均工資。
㈢原告105 年、106 年各自被告公司獲得薪資所得192 萬8,27 0 元(696,310 +1,231,960 =1,928,270 )、69萬3,567 元(2 58,567+435,000 =693,567 )。 ㈣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告未選用該條例規 定之勞退新制。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承攬獎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 ⒈保險業既然自87年4月1日起,被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指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但因「保險」業務之特殊 ,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 無謂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 此衍生無謂爭議,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即專家學者 進行研商,獲致6點共識,其中第1、2點共識如下:1.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2.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 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年3月9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0號含釋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保險業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 業,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 務者成立類如委任或承攬等之非勞動契約關係,或成立勞動 契約與類如委任或承攬等非勞動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或聯立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所見略 同,可資參照)。是保險業雖被指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但該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保 險業之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仍可自由訂定相關之勞務給付契 約(含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 混合、聯立之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任職其公司後,另就保險商品、保戶售後 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與其公司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就承攬 契約之報酬非屬勞動契約工資範疇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提出 被告公司服務志願書1份為證(下稱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 第77頁),經核,系爭服務志願書之記載(內容如後所述) ,與上開所辯相符,且該志願書之形式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上開服 務志願書計算獎金之考核標準,但該獎金仍為其工作所獲之 報酬,且具經常性,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見本院 卷第85頁),然如上所述,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可自 由訂定相關之勞務給付契約(含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 或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混合、聯立之契約關係,而兩造不 爭執原告自80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亦不爭執當時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另 於101年8月15日簽予被告之系爭志願書,於「貳、特別事項 一」明白記載:「本人因具備產險業務員資格,另承攬公司 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其有關承 攬工作部分,本人知悉其並非為本人與公司間勞動工作契約 之範疇」等語,「貳、特別事項三」亦明白記載:「本人同 意並知悉承攬報酬非工資之一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 報酬部分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 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堪認原 告在簽立系爭志願書時,已知悉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保險商 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部分之勞務給付 契約,在被告之定位中屬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並已同意,則 事後辯稱此部分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且此部分之報酬亦屬勞 動契約之工資,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依上 開兩造不爭執是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情形,以87年4 月1 日 時之平均工資為4萬6,600元,106年4月20日退休時之平均工 資為4萬7,5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亦難認被告因 原告嗣後增加「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 工作」之非勞動契約關係,而就原告原本之勞動契約關係曾 作不利影響之變更,是當無法認本件之契約關係調整有不適 法之情形,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間嗣後增加之「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 及其他相關工作」契約關係,既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 因「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契約 關係獲得之所謂承攬獎金,當難認屬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之 工資,而不得納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 領之退休金。
 ㈡106年春節獎金、105年年終獎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 應領之退休金: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106年1月23日、同年3月16日,分別以「 獎金」名義,匯付原告8萬8,540元、931元(見本院卷第31 、37頁原告薪轉帳戶之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辯稱 前者為105年年終獎金,後者為春酒獎金之事實,已提出其 公司發薪網站之發薪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⑴依被告提出之其公司工作規則節本第11章第124、125條規定 :「員工年終獎金金額,以各該員工全年之平均薪資為計算 基礎,發放標準視業務狀況報請董事長核定」、「員工年終 獎金於該年度春節前一次發放」(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顯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已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具 工資之性質甚明,當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但年終獎 金之獲得,屬勞工辛苦工作1年獲得之報酬,因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為退休前之6個月,此對於在平均工資發放6個月以 後退休者,因計算平均工資時無法計入年終獎金,堪認有不 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應將退休前1年內所獲之年終獎金金 額,除以12以計算平均工資,而不區分勞工係於發放年終獎 金6個月內退休,或發放年終獎金6個月退休,始得謂為公平 適當之算法。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196 萬 4,950 元,其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未計入退休1年內原告 所獲之上開年終獎金8萬8,540元,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 將上開金額除以12計入平均工資後,乘以基數34.5,計算所 得之退休金差額25萬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辯稱106年3月16日之農曆春酒獎金931元,係春節後所發 放之開工紅包1,000元(依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公司發薪網站 之發薪資料所示,因扣減所得稅50元及補充保險費19元,故 實發金額931元),參酌該發放之時間確實緊接在一般企業 舉行春酒活動之際,且被告公司發薪網站之發薪資料亦記載 為「春酒獎金」,是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



一般累此之「春酒獎金」,性質上屬為應景隨興之發給,較 難認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無證據資料顯示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此「春酒獎金」屬對勞工提供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故認此部分非屬工資,不應計入計算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故此部分發給與退休金之計算並無影響, 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原告退休金196 萬 4,95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所以主張退休金 之給付有差額,主要是因「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 及其他相關工作」契約關係獲得之所謂承攬獎金、105年年 終獎金8萬8,540元、106年春酒獎金931元應計入平均工資, 並未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但原告因「保險商品之招攬、保 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契約關係獲得之所謂承攬獎金 ,非屬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之工資,原不得納入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春酒獎金」非 屬工資,亦不得納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 應領之退休金,僅105年年終獎金8萬8,540元,應除以12後 計入平均工資,乘以基數34.5,而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退休金差額為25萬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5萬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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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