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聖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按原告主張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
告、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則訴訟標的係確
認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屬相互競合
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之,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計算式:存續期間超過
五年,按原告平均工資65,000元×5年×12月=3,900,000元】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1,040,000元【計算式:原告
自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8月共16月之工資,每月平均65,000
元(16月×65,000元=1,04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工
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
之利益,即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內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3,9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61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07元(計算式:39,610元×2/3=2
6,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203元(計算式:39,610元-26,407元=13,2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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