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78號
KSDV,111,勞小,7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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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蔡高源
被 告 慶榮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賴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88快速道路旁(台糖加油 站旁)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屬的吊卡車工作5日,加班8小時, 每日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加班每小時以400元 計,共1萬67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均未給 付予原告,另扣原告違規吊卡車罰單1800元,餘1萬4900元 ,又原告至勞工局調解及前往橋頭詢問法扶,致生搭乘計程 車來回的費用及請假的損失,且其在處理遭被告積欠工資事 情的期間,因被告都不出面處理,所以欠繳房租,為了過日 子還須要向朋友借錢,致生精神痛苦,故被告積欠工資卻拖 欠不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損失,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為此,爰起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共計1萬6700元,為有 依據,說明如下:
  關於積欠薪資: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高市勞關字第111324419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 7至23頁)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依兩造僱傭 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共計1萬6700 元。至原告所稱遭扣違規吊卡車罰單1800元一情,按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則縱有前開違規罰單,被告仍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 原告,不得苛扣,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工資不給致生原告損失之賠償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前 述被告積欠薪資一事前往調解及詢問法扶而請假、且欠繳房 租生活困難精神痛苦等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然考之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 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如被告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尚難認原告權利受侵害、亦難認原告所稱請假損失及精 神痛苦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遭被告積 欠薪資,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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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榮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