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嬿玲
陳佩君
陳怡如
陳宛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塗龍
陳阿夏
黃清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 告 沙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沙金虎
被 告 謝榮週
沈秀金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H 部分(面積:48.64 平方公尺)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H-1 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583元。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575元。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35.49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F-1 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575元。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50.6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E-1 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5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5.6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 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交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1,565元。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547元。
六、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3.3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4日 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1,221元 。
七、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交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1,887元。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7、被告丁○○負擔百分之7、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2、被告己○○ 負擔百分之7、被告庚○○負擔百分之19、被告丙○○負擔百分 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前段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60, 000元、新臺幣720,000元、新臺幣680,000元、新臺幣2,200 ,000元、新臺幣700,000元、新臺幣1,870,000元及新臺幣29 5,0000元分別為被告戊○○、丁○○、乙○○、甲○○、己○○、庚○○ 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乙○○、甲 ○○、己○○、庚○○、丙○○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2,569,840元 、新臺幣2,158,520元、新臺幣2,028,520元、新臺幣6,407, 440元、新臺幣2,090,400元、新臺幣5,594,700元及新臺幣8 ,83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後段部分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 分別以新臺幣195元、新臺幣195元、新臺幣195元、新臺幣5 25元、新臺幣185元、新臺幣410元、新臺幣630元為被告戊○ ○、丁○○、己○○、丙○○、庚○○、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戊○○、丁○○、乙○○、甲○○、己○○、庚○○及丙○○
每期如分別以新臺幣583元、新臺幣575元、新臺幣575元、 新臺幣1,565元、新臺幣547元、新臺幣1,221元、新臺幣1,8 87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戊○○應將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3元。㈡被告丁○○應將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 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4元。㈢被告乙 ○○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2㎡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4元。㈣ 被告甲○○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53.1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1.22㎡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 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84元。㈤被告 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 0㎡、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19㎡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1元。㈥被告庚○○應將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0元。㈦被告丙○○ 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83.45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0元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審重訴第15號 卷(下稱審重訴卷)第9頁至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9頁 、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8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程序上皆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52、53、54、55、56、57、59、6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2地號土 地,以此類推)原為訴外人陳田植、陳田柏、陳田圃、陳田 誠、陳田銘、陳田園、陳美吟以及陳田熞等8人共有(下合稱 陳田熞等8人,權利範圍各1/8),陳田植、陳田柏、陳田圃 、陳田誠、陳田銘、陳田園、陳美吟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 予陳田熞,由陳田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陳田熞嗣於107年1 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陳田熞所遺財產,原告均為陳田 熞之繼承人,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
(二)被告戊○○、丁○○、乙○○、己○○、庚○○、丙○○(下合稱戊○○等6 人)及訴外人李春雄(於109年8月2日歿,為被告甲○○之父親) 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購買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件(各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件,詳如附表「占有附圖地號/地上物」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 以此類推)。原告之前手即陳田熞等8人曾對戊○○、丁○○、 乙○○、庚○○、丙○○、李春雄及訴外人黃林秀桃(己○○之前配 偶)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6 0號民事判決陳田熞等8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陳田熞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戊○○ 等6人及李春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終止, 且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出租人。然戊○○等6人及李春雄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拆 除地上建物,持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李春 雄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由其子即甲○○單 獨繼承,甲○○繼承後亦未拆除該地上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以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 請求戊○○等6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日前5年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及請求甲○○自其繼承該地上物之日翌日 起即109年8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均按申報地價10%計 算之損害金,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民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戊○○應將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 面 積:48.64 平方公尺) 及附圖二所示H-1 部分( 面積:0.78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前5年起至交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 元。 2、丁○○應將坐落系爭53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前5年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024元。
3、乙○○應將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 :35.49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F-1部分(面積:3.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前5年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2元。
4、甲○○應將坐落系爭55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 積:50.6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E-1部分(面積:5.3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面積:65.6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1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均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應自109年8月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3,040元。
5、己○○應將坐落系爭56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 :37.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前5年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992元。
6、庚○○應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53.3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均將占有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 前5年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40元。 7、丙○○應將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 :8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前5年起至交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37元。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戊○○、丁○○、己○○以:原告之前手即陳田熞等8人於94年1月
10日與伊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 96年12月31日止,伊等均按時繳納租金,雙方於103年7月1 日再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然伊等於103年12月31日後多次電聯原告 收租之代表人,均回覆合約仍製作中,直至伊等收受本件起 訴狀前均未獲後續租約及簽訂時間之通知,故雙方間之租賃 契約應仍存在並已視為不定期租約,且依土地法第103條規 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土地租約係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 為目的者,未明訂租賃之期限,應認可承租直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原告不應任意藉故不收取租金、未通知即要求拆 屋還地。又戊○○、丁○○及己○○早於61年10月16日、69年3月3 日及71年12月7日已向當時地上物所有權人買受附表編號1、 2、5所示地上物,並長期居住使用迄今,應已完成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既係合法購買上開地上物,應保障 其等正當權利及信賴利益,不容原告恣意主張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甲○○、庚○○、丙○○以:其等與陳田熞等8人締結之租 賃契約應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並非無權占有。且其等自 103年12月31日後均積極向原告委派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林明 虎請求盡快續約收取租金,然並未收任何不續約之通知,亦 無所謂無權占有之意圖。又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金額過高,乙 ○○、庚○○、丙○○抗辯應以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計算,甲○○抗 辯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環境不佳,以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 計算仍屬過高,應以低於原租金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 田熞等8人前以本件被告庚○○、丙○○、戊○○、丁○○、乙○○以 及訴外人李春雄(即甲○○之父)、黃林秀桃【即己○○之配偶 ,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第1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65頁 卷附戶籍謄本】、謝清旺(即庚○○之父,見審重訴卷第367 頁卷附戶籍謄本)等人未經陳田熞等8人同意,於系爭土地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3年5月1 3日起訴請求該案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另應按月給付損害金,案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於93年10月21日宣判,就本件被告 及李春雄、黃林秀桃、謝清旺部分判決:1、庚○○、謝清旺 應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內之如該案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88年5月13日起至交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6元之損害金。2、丙○○ 應將坐落系爭59地號土地內之如該案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88年5月13日起至交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1元之損害金。3 、戊○○應將坐落系爭52地號土地內之如該案附圖所示丙部分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88年5月13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7元之損害金。4 、趙丁○○應將坐落系爭53地號土地內之如該案附圖所示丁部 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88年5月13日 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8元之損害金 。5、乙○○應將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內之如該案附圖所示戊 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88年5月13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8元之損害 金。6、李春雄應將坐落系爭55、57地號土地內之如該案附 圖所示庚、壬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 自88年5月1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 03元之損害金。7、黃林秀桃應將坐落系爭56、57地號土地 內之如該案附圖所示辛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應自88年5月1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06元之損害金,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然陳田熞等8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與本件被告及李春雄就其等所有 地上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契約,故本件被告 及李春雄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 則係以陳田熞等8人與本件被告及李春雄間於前案確定判決 後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且無其他占有 權源,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為由,可見原 告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提起本訴 ,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以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 參(審重訴卷第123頁至第203頁);就附表所示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乙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就戊○○、丁○○、乙○○、 庚○○及丙○○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就甲○○部分 ,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為其父李春雄 興建,於李春雄死亡後,李春雄之被繼承人就李春雄所遺財 產協議分割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由甲○○單獨取得, 此有甲○○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1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7頁),故附 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已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無訛;而就己○ ○部分,依據己○○提出之讓渡書顯示為己○○向該地上物之前 手即訴外人佟善甫購得,有該讓渡書可參(審重訴卷第329 頁至第335頁),亦可認係己○○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均先堪認定 。則被告復以前詞抗辯其等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 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其等為有權占有一情,負舉證責 任。
3、被告抗辯其等與陳田熞等8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 租賃,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
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 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 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 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7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之前手即陳田熞等8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與戊○ ○等6人及李春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成立租賃契約書,雙方最後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明 文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 31日止共計壹年為限,租期屆滿毋庸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乙方不得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期限屆滿,若未 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並訂立書面契約,乙方即應拆除地上建 築物將土地返還甲方」,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審重訴卷 第53頁至第94頁),是上開租約顯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且於訂約時已明示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欲續租 必須另訂書面契約,顯見戊○○等6人及李春雄與陳田熞等8人 間簽訂最後一份租約之際,早以約定之方式阻止租賃契約發 生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效力,而已排 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故戊○○等6人及李春雄與陳田熞等8 人間,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餘 地,又103年12月31日以後,依據卷內證據未查得陳田熞等8 人有與戊○○等6人及李春雄再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至被告 抗辯原告有派員告知租賃契約尚在製作等情(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審重訴卷第211頁),然被告僅泛稱上情,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 雙方有再行締結新的租賃契約,是其等間民法租賃法律關係 應已告消滅。至戊○○、丁○○、己○○復抗辯上開租賃契約為不 定期,依據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故不得收回云云,然上開租 賃契約顯係定期租賃契約,且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約定 ,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戊○○、丁○○、己○○此部分 抗辯為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均未再行締約、不應任意藉故 不收取租金、未通知即要求拆屋還地等語,然依據上揭租賃 契約已明文約定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自無需與被告再 行締結新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以此抗辯,亦非有據。依上 ,被告自不得再行援引民法第451條規定抗辯與陳田熞等8人 間之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據此抗辯其等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自非有據。
3、戊○○、丁○○、己○○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 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戊○○、丁○○、己○○雖抗辯其等分別以附表編號1、2 、5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然其等亦自陳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依據上揭說明,縱其等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亦僅有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權 ,自不得據以對被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戊○○、丁○○、己○○此 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4、戊○○、丁○○、己○○再抗辯其等係向前手合法購得附表編號1 、2、5所示地上物所有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戊○○、己○○雖抗辯附表編號1、5所示地上物係其等於61年10 月16日、71年12月7日向當時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道生、 佟善甫合法購買,丁○○亦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其配 偶即訴外人趙令旋(於85年5月31日歿)於69年3月3日向當 時房屋所有人王學敏購得,於配偶過世後伊迄仍獨居於此, 故其等之正當權利及信賴利益應受保障,不容原告任意藉故 不收租金等由主張拆屋還地等語(審重訴卷第210頁至第212 頁),並提出戊○○、己○○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 以及趙令旋簽訂之讓渡書為證(審重訴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07頁)。然觀諸戊○○、丁○○、己○ ○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均明確記載僅出售或讓渡 建物部分所有權,明確劃定轉讓範圍僅及於建物部分,其等 應可知悉附表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將來恐面 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其等返還土地之不利益,而戊○○提出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對此即明文約定「關於基地係第三人 所有,乙方於承買後(以下略),與甲方無關」(審重訴卷 第269頁),己○○提出之讓渡書第4條亦明定「乙方(以下略 )房屋後,地主收回土地或房產抵觸公共設施致必需拆除時 ,乙方已付價款不得請求甲方退還,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 任何賠償」(審重訴卷第331頁),益見戊○○、己○○應可預 見之。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為戊○○、己○○及丁○○受讓 取得附表編號1、2、5所示地上物時已可預見,戊○○、己○○ 及丁○○仍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其等正當權利及信賴利
益,應非有據。
5、基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前述抗辯均不足採,又無法證明 其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合法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難認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則本件經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被告所有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表「占有附圖地號/地 上物」及「占有面積」欄所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依據附表拆除如「占有附圖地號/地上物」及「占有面 積」欄所示地上物,並將各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為 有據,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 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 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 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 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 期而終止,被告至今仍以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應屬有據。關於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期間,甲○○部分係自其繼承附表編號
4所示地上物之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其餘被告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日(即1 10年3月3日,見審重訴卷第113頁送達回證)前5年起之105 年3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經核原告請求之期間 均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且就預為請求部分 ,衡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依據被告抗辯意旨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是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期 間,主張應屬有據。
3、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衡以戊○○等6人 及甲○○之前手均與原告前手成立租賃契約,依據上揭說明, 出租時之租金數額適宜援引為本件參考依據之一。而查於10 3年間,戊○○係以月租金2,307元承租系爭52地號土地(面積4 3平方公尺)、丁○○以月租金2,254元承租系爭52地號土地(面 積42平方公尺)、乙○○以月租金2,254元承租系爭54地號土地 (面積42平方公尺)、己○○以月租金2,146元承租系爭56地號 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庚○○以月租金4,788元承租系爭6 3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丙○○以月租金7,400元承租系 爭59地號土地(面積83.45平方公尺),而甲○○之父親李春雄 則以月租金6,136元承租系爭55、57地號土地(面積114.36平 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審重訴卷第53頁至 第93頁),而經比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號相同,且關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 積,除戊○○承租範圍稍微大於原告主張占有面積6.42平方公 尺外,其餘均小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占有面積,然差距僅在 0.85平方公尺至2.99平方公尺間,是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承租範圍及面積與本件原告主張占有範圍及面積相當,約 定租金具一定參考性。然上開月租金約定時點為103年,而 本件原告請求期間係自105年3月4日及109年8月3日起算,衡 以租金價格係隨市場發展波動,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 主計總處「區域別CPI房租指數年增率」,就南部區域指數 年增率,103年為0.41%、104年為0.70%、105年為0.82%、10 6年為0.76%、107年為0.88%、108年為0.80%、109年為1.02% 、110年為1.15%,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1頁) ,趨勢呈現長期走升,是上揭於103年間約定之租金應適度 調漲,然另需考量附表所示地上物多係興建年數達40餘年且 專供住宅使用之建物,此有前揭房屋契約書及讓渡書所載年 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240頁),是本件所涉地上物之租金漲幅情形縱使隨時間
調漲,調漲幅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較更趨於平緩。是以,經 綜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範圍、上揭租賃契約約 定租金、市場租金調漲幅度以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之興建、使 用情形,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 金之總數額,戊○○部分以上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之1.01計 算(計算式:1+1%=1.01),其餘被告應以上揭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金之1.02計算(計算式:1+2%=1.02)為適當,故戊○ ○為2,330元、丁○○為2,299元、乙○○為2,299元、己○○為2,18 9元、庚○○為4,884元、丙○○為7,548元、甲○○為6,259元。又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被告應按各原告 之應有部分,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是戊○○應給 付各原告583元,丁○○應給付各原告575元、乙○○應給付各原 告575元、己○○應給付各原告547元、庚○○應給付各原告1,22 1元、丙○○應給付各原告1,887元、甲○○應給付各原告1,565 元(此部分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4、至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有面積 按10%計算,惟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未能考量系爭土地實際承 租市場行情,應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應以上開土地租賃契 約書所載金額為計,然據此計算顯然未考慮市場租金趨勢呈 現長期走升之情勢,以103年締結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