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寶珠
楊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呂朝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1,511,266元 、1,149,406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甲 ○○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各以500,000元、380,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511,26 6元、1,149,406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甲○○之前配偶,被告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9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31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嗣後同院發給10 9 年度家護字第1781號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一、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 被告並已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電話緊急告知而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故意,於同年月14日18時4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甲○○,並留言:「家暴令哩去家 暴令啦,家暴令有辦法保護你24小時嗎,你這個……啊這樣好 了,讓你在高雄吃不下、住不下(台語)」等語,復接續於 同年月15日22時3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傳送1 張躺在病床、插有鼻胃管男子之照片,且在下方 註記:「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雖遠必誅」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語言及文字訊息給甲○○,致甲○○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侵害甲○○免予恐懼之人格權,並違反上 開緊急保護令(以下簡稱「侵權事實一」)。基上,被告所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應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甲○○慰撫金200,00 0元。
㈡被告明知人之頭部、腹胸腔內臟器等身體部位,為人類脆弱 之器官,若以車輛快速撞擊或車輪輾壓身體時,足以引起人 倒地後顱內出血、腦水腫、或腹胸腔內臟器破裂並因而致死 ,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殺人之故意,於109年12月13日1 8 時10分許,見甲○○及原告乙○○由南往北沿高雄市鼓山區南 屏路西側行走,正欲通過南屏路與明華路口,返回甲○○住處 時,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南屏路南向北同向行駛,於南屏路與明華路路口向左 (南向西)停等伺機待轉入明華路,於甲○○、乙○○步入行人 穿越道南向北尚未通過該路口時,加速駛入明華路西向東車 道,逆向衝撞甲○○、乙○○後煞停,致甲○○、乙○○倒地,隨即 倒車再度輾壓甲○○,致甲○○受有骨盆挫傷併右側骨折、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右踝擦挫傷等傷 勢,乙○○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 右肘挫傷、雙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腳踝骨折、開 放性傷口(以下簡稱「侵權事實二」)。被告上述所為,亦 構成上開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應分別賠償甲○○、乙○○下列 項目及金額:
⒈甲○○: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58,254元、看護費85,050元、未 來除疤整形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 67,962 元、精神慰撫金2,600,000元。加計上開侵權事實一 所請求之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211,266元。 ⒉乙○○:醫療費用43,565元、看護費27,950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277,891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349,4 06元。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甲○○、乙○○3,211,266元、1,349,4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金額原為甲○○4,012,017元、乙○○2,460,969元(見起訴狀 ,本院審重訴字卷第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金額如
上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8頁)】。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 安等行為,以及開車撞及甲○○、乙○○,致甲○○、乙○○受有上 述主張之傷勢。然而,被告實因甲○○就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 約定置之不理,已達3年之久,109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 當時恰巧看見甲○○,一時衝動欲以左側車身攔停甲○○,處理 兩人間之民事糾紛,方致甲○○、乙○○受傷,並非基於殺人之 故意開車衝撞甲○○、乙○○,亦非故意再度倒車輾壓已倒地之 甲○○。因此,除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外,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之心證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見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㈡被告已不爭執原告主張之109年9 月14、15日違反上開緊急保 護令及恐嚇危安等侵權行為,以及109年12月13日18時10分 許,開車撞及甲○○、乙○○致傷之事實。而其固然抗辯並非基 於殺人之故意開車撞擊甲○○、乙○○。然而: ⒈被告當時見甲○○、乙○○由南往北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西側 行走,正欲通過南屏路與明華路口,返回甲○○住處時,駕駛 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南向北同向行駛,於南屏路與 明華路路口向左(南向西)停等伺機待轉入明華路,甲○○、 乙○○欲從行人穿越道南向北通過該路口時,被告加速逆向駛 入明華路(西向東)衝撞甲○○、乙○○,致甲○○、乙○○倒地, 被告復倒車輾壓甲○○,致甲○○受有骨盆挫傷併右側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右踝擦挫傷等 傷勢;且致告訴人乙○○當場昏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腳踝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事發經過,經甲○○、乙○○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 本案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又依勘驗現場事發地點所設之 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
(1)近大樓監視器
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8時01分00秒至18時04分58秒 檔案長度:3分58秒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56 00:02:07 00:02:10 00:02:11 00:02:15 監視器畫面為大樓住處向外北往南朝馬路方向拍攝,南北向為南屏路,東西向為明華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兩根柱子間,車子緩慢至南屏路南往北行駛。(圖一) 甲○○、乙○○2 人出現在畫面中明華路西側人行道上,自南屏路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明華路,綠燈後,兩人直走欲穿過明華路。(圖二)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南向北沿著南屏路緩慢前行,見到走在明華路西側斑馬線上、欲穿越馬路的甲○○、乙○○2 人後,未打方向、未禮讓對向直行車,直接加速自南向西左轉駛入明華路。(圖三) 被告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未駛向車道,將車頭左偏撞上人行道上的甲○○、乙○○,二人被撞倒在地,並遭系爭汽車輾過,車身有上下晃動,車頭逆向車道停在斑馬線上。(圖四) 被告撞倒人後隨即又將系爭汽車往左後倒退,車身因而上下晃動,後往右前開停在明華路、南屏路斑馬線上。(圖五~圖六) (2)附近大樓監視器
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8時08分18秒至18時09分56秒 檔案長度:1分38秒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22 00:00:26 00:00:29 00:00:38 00:00:44 00:01:25 監視器畫面為南屏路與明華路路口,現南北向的南屏路為綠燈,東西向的明華路為紅燈。南屏路上來往車輛不多。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於快車道上放慢速度行駛,緩慢前進,其他汽機車從其右方通過。(圖一) 對向車道沒有來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仍緩慢前進,未見有要左轉之意。(圖二) 甲○○、乙○○2 人出現在畫面左上角,2 人行走在人行道上,直行欲通過馬路。被告隨著2 人步伐,加快行車速度,行駛至路中,未打方向燈(圖三~圖五) 甲○○、乙○○2 人走在斑馬線上,行走將近一半時,被告見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逕行加速通過,之後後方煞車燈亮起車頭往左偏撞上甲○○、乙○○2 人衝向逆向車道,2 人雖向後閃避仍然被撞倒在地,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輾過甲○○、乙○○2 人,車身有明顯晃動。(圖六~圖八) 被告撞到甲○○、乙○○2 人後,隨即將車子往左後倒退再次碾壓過甲○○,後退時車身有往右傾跟晃動,後將車向右前進停在斑馬線上(00:00:53)。(圖九~圖十二) 停車後30秒左右,被告才下車查看。(圖十三) (見本案刑事案件卷第373至377 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撞擊甲○○、乙○○之前,已先駕 車於南屏路上慢速前進,監看甲○○、乙○○2人行走動向,待 甲○○、乙○○走至斑馬線、欲通過路口時,即加速左轉逆向進 入明華路,刻意以甲○○、乙○○為目標,以汽車撞擊甲○○、乙 ○○並輾過2人,之後又再倒車輾過甲○○。則以一般常人智識 認知,以汽車之體積、材質加上加速度刻意衝撞人體,衝擊 力道必然會對遭受撞擊之人體部位造成極為巨大的傷害,若 傷及人體脆弱之頭頸部、胸腹部等部位,此等狀況下極可能 損傷人體重要之器官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一具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決意以駕駛汽車加速衝撞之方式攻擊甲○○、乙 ○○,自屬具縱使將人撞、壓死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被告雖辯稱本僅有意駕車攔停甲○○而已,然而,依被告之 行車方式先行於車道慢速前進、監看甲○○、乙○○行走動向, 才又採行突然加速方式且正對甲○○、乙○○之方向撞擊,自非 僅為攔停而已;且若要趁該機會強求與甲○○對話,亦只須將 車停於路旁即可,又何須強將汽車駛向甲○○、乙○○之方向, 被告所辯自不足信。又被告因上開駕車撞擊甲○○、乙○○之行 為,亦經本案刑事案件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 10 年度上訴字第 630 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 3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殺人未遂罪,為相同之認定。基上 ,本件仍採依原告主張,以被告具殺人之故意實行上開侵權 行為,審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於甲○○、乙○○除慰撫金以外之請求(即甲○○醫療費用 及輔具費用58,254元、看護費85,050元、未來除疤整形預估 醫療費用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7,962 元;乙○ ○醫療費用43,565元、看護費27,9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277,891 元),均已不爭執,同意賠償(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16頁),故甲○○、乙○○就該等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均應 准許。
㈣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就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審酌被 告已明知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然以言詞、他人臥病在床之 照片等暗示方式,令甲○○飽受處於生命、身體及生活安全將 受危害之恐懼中,對其精神侵害甚深,以及甲○○陳報學歷為 五專畢業(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73頁)、被告陳報高中畢 業、年收入數百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另兩造之
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定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㈤侵權行為二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甲○○之婚 姻、財產糾紛,不僅在109年9月14、15日實行侵權行為一所 示之恐嚇危安行為,甚且之後更進而以具殺人之故意、採汽 車撞擊方式加害甲○○、乙○○,撞擊2人之後,又倒車輾壓甲○ ○,並致甲○○受有骨盆挫傷併右側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勢,乙○○甚且 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右肘挫 傷、雙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腳踝骨折、開放性傷 口,足見兩人之傷勢非輕,甲○○骨盆骨折尚且癒合不良,出 院後須休養2個月(見甲○○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重訴字卷第4 1頁),且仍須經歷除疤整形之治療過程;乙○○亦入加護病 房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1個月(見乙○○診斷證明書,本院 審重訴字卷第123頁),以及乙○○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定甲○○請求之慰撫金 以1,000,000元、乙○○以80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511,266 元(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58,254元、看護費85,050元、未來 除疤整形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7 ,962 元、慰撫金1,100,000元),給付乙○○1,149,406元( 醫療費用43,565元、看護費27,9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277,891 元、慰撫金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6日(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7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以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併予駁回。
六、原告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為訴之選擇 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 以審究。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