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李佩芬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設附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歐陽賦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陽賦為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之醫師。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 日 至高醫住院,由歐陽賦操刀進行雙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歐陽賦於術後向原告表示腫瘤為良性,手術 過程均依照標準流程,然歐陽賦於手術實施前,未先確認腫 瘤為良性或惡植,逕將原告之雙側乳房及胸大肌一併切除, 對原告造成重傷害;再者,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簽立之手術同 意書,業已載明手術原因係為「排除惡性疾病」,實際上亦 係將原告雙側乳房切除,且原告雙側均有惡性腫瘤,惟歐陽 賦卻在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乳房良性腫瘤、施行雙 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歐陽賦顯有出示不實診斷證明書之 情形。
㈡另歐陽賦確有檢驗到原告之癌細胞,卻刻意隱匿原告病情, 向原告謊稱腫瘤為良性,而原告事後奔波就醫,其他醫療院 所均以原告之乳房全切、無惡性病理為由,拒絕為原告治療 ,且因歐陽賦術後未替原告實施放射治療或化療,原告於10 8 年間右乳開刀傷口處竄出1 顆黃色囊狀腫瘤,而歐陽賦係 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介入調處數月後,始開 立諾瓦得士錠予原告用以治療,雖原告於術後已自行服用口 服化療藥,仍因遲延治療,致原告全身均有腫瘤蹤跡,且有 腹痛出血現象。而原告因歐陽賦之醫療處置不當,受有1 年 9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計算
式:每月24,000元×21個月=504,000元),另支出醫療費用23 8,369 元,且原告因歐陽賦之醫療處置不當於北、中、南四 處奔波,因乳房全切除無惡性病理之理由導致其餘醫院均拒 絕受理,除使原告耗費許多金錢與時間外並導致原告延誤就 診,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57,631元,合計原告共 可請求1,600,000元(計算式:504,000元+238,369元+857,6 31元=1,600,000元)。又高醫為歐陽賦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 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歐陽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
㈠歐陽賦為高醫之醫師,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4 日由歐陽賦操刀進行系爭手術,然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 至歐陽賦門診就診時,主訴堅信自己罹患乳癌末期且已移轉 ,並自行服用母親之化療藥物,經歐陽賦檢視檢查影像及乳 房攝影檢查報告,並向原告解釋報告上記載為「疑似纖維腺 瘤或囊腫變化,有腫瘤,應為良性,無惡性乳癌或轉移」 ,及告知長期服用化療藥物對身體傷害甚大,倘原告擔心有 罹患乳癌可能且要求病理檢查,可切除乳房組織做完整之病 理化驗檢查,原告同意後遂於同年11月30日簽署乳房腫瘤手 術同意書,後於同年12月1 日進行系爭手術切除乳房組織, 惟並未切除淋巴組織及胸大肌,而術後病理報告結果則顯示 原告右乳房組織有纖維腺瘤、左側乳房組織有纖維變化,但 左右兩側乳房均無癌細胞或轉移病灶,堪認歐陽賦上開醫療 行為合於常規,並無疏失,且依原告實際病情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内容並無任何錯誤,原告指稱歐陽賦檢驗出癌細胞卻 向其謊稱良性云云,並非事實,而原告既未罹患乳癌,當無 實施放射治療或化療之必要。又原告稱其右乳開刀傷口處, 於108 年間竄出1 顆黃色囊狀腫瘤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手術 應係於107 年11月2 日實施,且手術部位係頸部,並非右側 乳房,該次手術與系爭手術間並無關聯,歐陽賦所為之醫療 行為應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㈡此外,原告亦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就診,並對成大醫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6 年度醫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判處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案判決理由中明確
認定原告於成大醫院就診期間並未診斷罹患乳癌,原告片面 陳稱成大醫院切到癌細胞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另案判 決中亦將原告於臺灣各間醫院(含高醫)檢查所得之乳房檢體 玻片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鑑定, 經該病理中心鑑定後,明確認定原告於高醫之檢體並無惡性 細胞,足見原告於高醫就診期間確實未診斷罹患乳癌。 ㈢另原告與歐陽賦間之醫療糾紛,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 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7 月19日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歐陽賦 同意就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開刀病症,重新開立診斷證明 書,原告則拋棄對歐陽賦之任何民刑事訴追之權利,原告亦 同意繼續前往歐陽賦處就診並接受追蹤檢查,即原告既已拋 棄對歐陽賦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且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仍持續 於高醫乳房外科門診就診,原告片面陳稱歐陽賦未依調處内 容持續治療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又歐陽賦及高醫同意依照 原告申請並根據原告病情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並不 接受,應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此部分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手 術後即知本件醫療糾紛存在,後原告與歐陽賦並於105 年7 月間於衛生局成立醫療調處在案,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㈣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無法工作損害504,000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證明,亦未舉證有何不能工作 之情事,其關於減損收入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支出醫療費用 238,369 元部分,因歐陽賦並未診斷原告罹患乳癌,原告自 行購買乳癌藥品所生之費用及至他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衡與 歐陽賦之醫療行為無涉;精神慰撫金部分,歐陽賦之醫療行 為均符合常規,原告空言指稱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顯無理 由,且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 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 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 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 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 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 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 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 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 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 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 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 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有所主張證明;此外,在適用上或另可參考德 國法上之表見證明原則或美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此 二原則在適用要件上雖有類似之處,但非完全相同,且因事 實認定主體及證明度採擇上之不同,致使法律效果亦有相當 差異,惟此非本判決重點所在,故不予詳論,僅係認為適用 上可參考上開二原則),亦即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 ,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係屬該醫療行為典型 之結果或可歸責者,且損害又係在被告控制下所導致,原告 對於損害發生亦無任何原因力,原告始毋須再就因果關係或 可歸責等事實舉證。
㈡本判決參酌本件卷證、高醫提供之病歷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另 案判決卷證(含原告於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以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 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108 年3 月7 日108 北病理行字第1080 05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 年6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132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 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
定報告】等資料)、本件委託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並經衛 福部於111 年7 月20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5021號書函暨所 附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內容 ,以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仍爭執就診過程及診斷結 果,惟本判決認為既有上開證據佐證,則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
⒈原告於89年3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8日止,因乳房良性疾病 ,至成大醫院林炳文醫師門診就診,於97年10月9 日起至10 3 年11月11日止改至同院徐慧萍醫師門診就診,就診期間, 因曾主訴其母親被診斷有乳癌,徐慧萍醫師為原告安排乳房 攝影及乳房超音波檢查,並於98年4 月8 日為原告施行雙側 乳房腫瘤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診斷為良性乳房腫瘤:乳房 纖維囊腫。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及103 年9 月22日至奇 美醫院接受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為乳房良性腫瘤; 原告後於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改至成大 醫院郭耀隆醫師門診就診;於104 年7 月27日至義大醫院接 受雙側乳房腫瘤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診斷為乳房纖維囊腫 ;於104 年9 月18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乳房粗針切片檢查, 病理報告診斷為良性乳房腫瘤:乳房纖維腺瘤;於104 年10 月12日至彰基接受乳房粗針切片檢查,病理報告診斷為表皮 纖維病變;於104 年10月2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乳房粗針切片 檢查,病理報告診斷為右側良性乳房組織;於104 年10月29 日至高醫歐陽賦醫師門診就診,於104 年11月30日住院並簽 署手術同意書,於104 年12月1日接受雙側預防性乳房全切 除手術,術後病理報告診斷為右側乳房纖維腺瘤及左側乳房 纖維囊腫;原告後續於105 年8 月4 日經歐陽賦醫師開立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傷病原因為「雙側乳房良性腫瘤,施行 雙側乳房預防性切除」,且病歷上記載「病人擔心她(假的 )癌症,同時病人還偷偷服用其母親的口服化療藥物」;於 105 年8 月25日歐陽賦醫師開始開立諾瓦得士錠Tamoxifen (每次1 顆,每天2 次)給予病人治療,且持續給予此藥至 108 年9 月17日(原告最後1 次至歐陽賦醫師門診);另原 告於106 年11月16日至歐陽賦醫師門診回診時,病歷紀錄記 載「病人擔心她(假的)癌症,同時病人還偷偷服用母親的 口服化療藥物、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的診斷(C50919.女性乳 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乳癌癌症狀態為無疾病狀態」, 上開三部分均同時被記載於原告門診紀錄至最後一次就診。 ⒉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王姿云醫師門診就 診接受精神評估,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在多位醫師 保證病人沒有乳癌的情況下仍然堅持自己有乳癌。病人於此
時,要求施行預防性乳房全切除手術」;又於104 年6 月5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血液腫瘤科饒坤銘 醫師門診就診,醫師記載「病人目前沒有任何是乳癌的證據 ,但病患自認有乳癌,且認為已經很嚴重」;另於105 年3 月9 日至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賴虹均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 無癌症,但原告堅持自己有乳癌,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 人認為自己有三個癌症,認為醫師不敢幫自己診斷,並自行 服用化療藥物」。再於105 年3 月31日、4 月14日改至北醫 血液腫瘤科戴承正醫師門診就診,戴醫師依原告主訴,作成 乳癌診斷之臆斷,但經血液檢查、全身骨頭掃描及胸部電腦 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皆顯示正常,表示無法證實為乳癌, 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無病理報告證實為惡性」。 ⒊原告後續於105 年5 月5 日至中山附醫整形外科鄭森隆門診 就診,鄭醫師依原告主訴作成乳癌診斷之臆斷,但原告於同 年5 月6 、11日至同院乳房甲狀腺外科就診,依門診病歷紀 錄,葉醫師記載為乳房良性疾病。
⒋兩造曾於105 年7 月19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 議室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處成立,調處結 果為「一、甲方(指歐陽賦醫師)履行第二項約定後,乙方 (指原告)應拋棄對甲方之任何民、刑事追訴請求之權利, 並擔保日後就本件有關事項不作任何不利甲方之言論或行 為。二、甲方同意依乙方於104 年12月1 日開刀病歷重新開 立診斷證明書。三、乙方同意繼續前往甲方接受追蹤檢查。 甲方同意仔細檢查乙方身體狀況,如有癌症相關病症,應積 極治療。」(下稱系爭調處結果)
㈢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曾於109 年間委 託衛福部就「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 日前往高 醫由歐陽賦醫師檢查乳房疾患後進行手術,依原告病況及施 以該項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上開手術結果,並佐以術 前及術後檢查,是否可判斷原告已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之疾病 ?上開手術結果及依手術前、後各項醫學檢查,歐陽賦於10 4 年12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及醫師囑言之記 載是否符合一般醫學常規?歐陽賦是否曾於術後開立諾瓦得 士錠給原告服用?如是,可否判斷歐陽賦當時已認定原告罹 患惡性腫瘤?」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衛福部於110 年5 月13 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3314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醫 審會鑑定書認為(見本院醫字卷第244 至245 頁,下稱第二 次鑑定報告):
⒈預防性乳房全切除手術,是否可予以施行,當時(104 年) 醫界尚無定論,即並無醫療常規,原告因其母親是乳癌患者
,故原告為罹患乳癌高風險族群,於104 年12月1 日歐陽賦 經原告同意施行預防性乳房全切除手術,尚可接受,難認有 違反醫療常規。
⒉104 年12月1 日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其術後病理報告診斷為 右側乳房纖維腺瘤(fibroadenoma)及左側乳房纖維囊腫( fibrocystic change),佐以術前檢查皆未發現乳癌。另依 105 年3 月9 日起原告後續至臺大醫院、北醫、中山附醫門 診就診,所有手術病理報告、術前及術後檢查結果,無任何 證據可判斷原告已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之疾病。
⒊依104 年11月30日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12月1 日手術當 日之手術紀錄及12月3 日術後病理報告,皆記載12月1 日之 手術為「乳房全切除手術」;於12月10日歐陽賦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中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雙側乳房部分切 除」,惟105 年8 月4 日歐陽賦為病人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傷病原因為「雙側乳房良性腫瘤,施行雙側乳房預防 性切除」,此部分記載之出入,與醫療常規無涉。 ⒋於105 年8 月25日歐陽醫師開始開立諾瓦得士錠Tamoxifen( 每次1 顆,每天2 次)給予原告治療,且持續給予此藥至10 8 年9 月17日(最後一天至歐陽賦之門診)。諾瓦得士錠Ta moxifen可減少侵入性乳癌及非侵入性乳癌發生率,雖有一 些副作用,但諾瓦得士錠Tamoxifen適合作為降低乳癌發生 率之預防性藥物,正常人但具有罹患乳癌高風險之族群服用 諾瓦得士錠Tamoxifen 5年,可以降低未來乳癌之發生率。 ㈣本件則再次委託衛福部針對「歐陽賦醫師於104 年12月手術 前之診斷暨手術之施行與進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歐陽賦 醫師手術前之檢查或診斷是否得檢查出原告罹患腫瘤之具體 情形?依卷內病歷及病理報告所顯示,原告是否罹患乳癌惡 性腫瘤或良性腫瘤?如為惡性腫瘤,以其顯示之病徵,能否 判斷罹患惡性腫瘤之時間?有無轉移至其他器官?歐陽賦醫 師為原告所進行之手術係切除全部或部分乳房?歐陽賦醫師 後續迄至108 年9 月前(原告自承108 年9 月前均有至高醫 由被告醫師診治)之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應進行化 療而未進行、應切除腋下淋巴結而未切除、惡意隱瞞腫瘤轉 移而延誤治療等情形?另原告稱其於108 年間右乳開刀傷口 處竄出一顆黃色囊狀腫瘤,被告則抗辯此為原告於107 年11 月2 日進行頸部手術取出,與乳房切除手術無關,而上開所 謂黃色囊狀腫瘤究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之 情形?另該腫瘤是否與本件乳房部位之手術或病症有關?被 告醫師是否有得發現該病症但未發現之情形?」等事項進行 鑑定(因兩造並未陳報另有涉及刑事偵查暨第二次鑑定報告
內容,故就部分委託鑑定內容與高雄地檢署委託鑑定事項相 同,併予敘明),而本件鑑定報告則認為(見本院醫字卷第 235 至246 頁):
⒈歐陽賦醫師於104 年12月1 日施行系爭手術前,對原告之診 斷係雙側乳房良性腫瘤,因原告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並簽署手 術同意書,且原告主訴其母親曾被診斷有乳癌,臨床上原告 屬於罹患乳癌之高風險族群,故歐陽賦醫師於104 年12月手 術前之診斷及手術之施行與進行,符合醫療常規。 ⒉歐陽賦醫師於104 年12月1 日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完成乳房攝 影及乳房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皆未發現有乳癌,故原告 手術前之檢查或診斷並無原告罹患惡性腫瘤之具體情形。 ⒊依104 年12月1 日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之病理報告,診斷為右 側乳房纖維腺瘤(fibroadenoma)及左側乳房纖維囊腫(fi brocystic change),術前檢查皆未發現乳癌;另依104 年 7 月27日原告至義大醫院接受雙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術後 之病理報告診斷為乳房纖維囊腫(fibrocystic change)。 檢視原告歷次至各醫院檢查(乳房磁振造影、乳房粗針切片 、乳房攝影及乳房超音波檢查)之檢查報告,均為乳房良性 腫瘤,故無任何證據可判斷原告已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既然 無乳房惡性腫瘤,則不生罹患惡性腫瘤時間之問題,亦無轉 移至其他器官之可能。
⒋依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於高醫簽署之手術同意書、12月1 日手術當日之手術紀錄及12月3 日術後病理報告,皆記載12 月1 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係切除全部乳房。
⒌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前(原告自承108 年9 月前均有至高醫由歐陽賦醫師診治),歐陽賦醫師於門診 開立諾瓦得士錠Tamoxifen(每次1 顆,每天2 次)給予原 告治療,而諾瓦得士錠可以作為降低乳癌發生率之預防性藥 物,具有罹患乳癌高風險之族群服用諾瓦得士錠Tamoxifen 5 年,可以降低未來乳癌之發生率,故歐陽賦醫師之診治符 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接受系爭手術,而預 防性乳房全切除並不需要切除腋下淋巴結,依據病理報告診 斷原告既無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當然亦無進行化療之必要及 惡意隱瞞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之事。
⒍依卷附原告提示之證物(原證8 ,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59 頁),其記載之手術步驟及圖片皆清楚標明此腫瘤來自下頷 (submental)而非來自乳房,故所謂黃色囊狀腫瘤應係歐 陽賦醫師所抗辯之情形,該黃色囊狀腫瘤切除術後之病理報 告診斷為纖維脂肪瘤(fibrolipoma),因此該黃色囊狀腫 瘤與本案乳房部位之切除手術無關,歐陽賦醫師並無得發現
該病症但未發現之情形。
㈤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術造成其損害,且歐陽賦在後續為其 治療時並未依醫療常規治療,所謂未依醫療常規係指歐陽賦 未進行化療、腋下淋巴未切除、刻意隱瞞腫瘤已經轉移之事 實及有延誤治療等情形(見本院醫字卷第60頁),致使其癌 症轉移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另亦有財產上損害,故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由上述第一、二次鑑定報告 及本件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業經數家醫院之許多位醫師 診斷檢查結果,以及本件系爭手術前之檢查,均未發現其有 罹患乳房惡性腫瘤,自無進行化療之必要,更無惡意隱瞞腫 瘤轉移而延誤治療之情事,且歐陽賦在系爭手術過程、術後 之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所質疑之歐陽賦所開立之諾瓦 得士錠部分,則係因原告本即為罹患乳癌高風險之族群,服 用諾瓦得士錠可降低原告未來乳癌之發生率,此一診治亦符 合醫療常規;至於黃色囊狀腫瘤係來自下頷,與系爭手術無 關,當然無得發現該病症但未發現之違反醫療常規情形。而 原告雖始終爭執其有罹患乳癌,但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至 中山附醫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時,鄭醫師依原告主訴所作成之 乳癌診斷之臆斷,已於同年5 月6 、11日原告至同院乳房甲 狀腺外科就診,再經醫師診斷記載為乳房良性疾病,業如前 述;另原告所主張高醫於108 年6 月27日乳房外科超音波檢 查報告單亦記載乳腺癌云云(即原告所稱110 年9 月7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之原證7 第14頁,見本院醫字卷第173 頁), 惟該頁報告單所載之內容並非診斷結果而係進行檢查之內容 ,具體診斷結果及建議係在後一頁(即原證7 第15頁,見本 院醫字卷第174 頁),診斷結果為正常、陰性反應、無明顯 腫塊病灶需要注意,並未如原告主張診斷為癌症,原告所述 恐有誤會。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實際上係將其雙側乳房切除,惟歐陽 賦卻在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乳房良性腫瘤、施行雙 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歐陽賦顯有出示不實診斷證明書之 情形云云。固然歐陽賦在104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雄司醫調卷一第47 頁)記載「施行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 術」,核與歐陽賦對原告所實際施行之系爭手術係全切除手 術內容有不符之處,惟歐陽賦於105 年8 月4 日為原告開立 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已記載傷病原因為「雙側乳房良性腫 瘤,施行雙側乳房預防性切除」,故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此 部分記載之出入與醫療常規無涉;復審酌系爭調處結果內容 ,歐陽賦業已同意依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開刀病歷重新開 立診斷證明書,如原告嗣後再行申請診斷證明書時,應可就
此部分取得正確之記載,且原告亦同意在歐陽賦履行重新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約定後,拋棄對歐陽賦之民事請求權利,而 原告自承:我有請求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但病歷上面承認 有乳癌,乳房外科超音波檢查也說是乳腺癌,診斷證明書上 寫的就不對,對方不願意改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304 頁) ,足見原告因認為診斷證明書上仍未依其所主張記載乳癌等 內容,其並不接受如此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抗辯並非歐陽 賦或高醫不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係原告仍然堅持開立與 檢查結果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亦即原告堅持應有其罹有乳癌 等之記載),故被告無從開立等語,應屬可採,則歐陽賦未 履行系爭調處結果第二項約定實係不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再 因此對歐陽賦提起民事求償。
㈦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 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 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 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歐陽賦在系爭手術之檢查、施行及術後診治均符合 醫療常規,即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作為歐陽賦僱用人之高醫 亦無疏失可言,且原告起訴亦有違反系爭調處結果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