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78號
KSDV,110,訴,778,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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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淑珍


反 訴被 告 曹厚雍
上 二 人
訴訟代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楊秋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曹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之四,庚○○負擔五之一。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下以姓名稱之)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庚○○(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乙○○;㈡庚○○應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新
臺幣(下同)15,000元;㈢庚○○應給付乙○○2,105元(見審訴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中,追加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
戊○○(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請求庚○○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第19頁);後於111年4月12日撤回前開第3項聲明部分
(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35頁),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其乃
撤回一部之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起訴請求庚○○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乙○○,戊○○因認乙○○與系爭房地出賣人丙○○(下以姓名稱之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確認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18日之買賣關係及109 年9 月30日所有權移轉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㈡乙○○應將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16
頁),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乙○○於109年9月18日以300萬元向丙○○買受系爭房
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時提及房屋及土地時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109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10月2
3日,委由訴外人己○○,在系爭房屋張貼書面通知,要求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戊○○庚○○提出合法居住之證明文件,惟遭
置之不己○○於109年12月9日再前往系爭房屋協商,仍然
遭拒。而乙○○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戊○○庚○○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戊○○庚○○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乙○
○;㈡戊○○庚○○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5,000元。
 ㈡戊○○庚○○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戊○○之父即丙○○祖父曹允
超所有,戊○○自58年間,即在系爭房屋居住並設籍。曹允超
98年間過世時,有交代系爭房地不能出售,故系爭房地先以
持分方式共有,因戊○○尚有卡債,為免戊○○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遭銀行查封,經訴外人即丙○○之母甲○○(斯時丙○○
尚未成年)提議由戊○○於98年2月25日將該部分借名登記予
丙○○。嗣戊○○之母即丙○○之祖母曹洪幸枝於103年間逝世,
因遺產尚有其他房屋,曹洪幸枝之繼承人及甲○○協商後,決
定由戊○○丙○○一起分得系爭房地。惟為避免戊○○逝世後又
衍生需繼續共有之情形,其餘繼承人則分別將渠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又因戊○○當時罹患癌症,為
戊○○繼續養病,遂與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得由戊○○使用至過世為止。嗣後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
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以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為由,提起訴訟,故戊○○98年2月25日
移轉系爭房地1/5應有部分予丙○○之法律行為,經判決撤銷
,並回復為戊○○所有,且該部分隨即遭拍賣,戊○○為維持丙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以及戊○○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之權利,遂於104年間再出資688,000元,以丙○○之名義,
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1/5應有部分,再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故丙○○自始至終均知悉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及戊○○
權使用系爭房地。而在丙○○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後,
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及戊○○出租系爭房屋予庚○○
丙○○不僅均未前往察看房屋或提出爭執,亦未報警處
更未提起訴訟;此外,系爭房地103年至105年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戊○○繳納,且105年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投遞地址,雖已更改雲林縣○○鎮○○00號即丙○○及甲○○住處
,惟丙○○及甲○○均未繳納,致生滯納金,最後才由戊○○繳納
;系爭房地出售前,丙○○曾傳訊息與戊○○協商,上情均可
彰顯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否則無須與戊○○協商,更
遑論丙○○亦曾於電話中表示要放棄系爭房地。另庚○○早在10
1年間曹洪幸枝過世前即向戊○○承租系爭房屋1、2樓,並經
曹洪幸枝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由戊○○,且均有依約
按時繳納租金、水電費予戊○○,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故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既本件紛爭係乙
○○向丙○○購入系爭房地而產生,則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因
他人占用所生之損失,乙○○本應向丙○○主張,而非向戊○○
庚○○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中,已載明系爭房屋由第三
人占有中,而乙○○係己○○所開設之昶信不動產仲介行之員工
,其二人身為不動產職業經理人,既知悉系爭房地現由第三
人占有使用,則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勢必產生糾紛,竟仍違反
職業道德而買受由戊○○占有之系爭房屋,其買賣行為自屬違
法。且乙○○原非居住於系爭房地附近,豈會捨近求遠購買可
能產生使用權糾紛之系爭房地,顯見乙○○之購買動機,已有
可議,顯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而乙○○亦未入內確
認屋況,即購買系爭房屋,亦不合常;又乙○○之夫於岡山
有購買房屋,卻未以該房屋進行貸款,反係向己○○借款購入
系爭房地,可知乙○○購屋之資金來源亦顯有疑義,應係為通
謀虛偽購買系爭房地而為。丙○○與甲○○均明知系爭房屋為戊
○○有權使用,竟仍違反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戊○○之權利,該買賣自屬無效。另乙○○購買系爭房
屋後,即向戊○○庚○○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卻未向丙○○
出任何主張,亦可知乙○○與丙○○並無買賣之真意,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
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壹、二之反訴聲明所示。
 ㈡乙○○、丙○○則以: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係因計劃讓乙○
○子女於附近學區就學之故,且縱乙○○知悉系爭房屋有第三
人居住在內,與拍賣程序不點交之房屋相同,均無從逕謂不
得購買。而不動產買賣因交易金額龐大,買賣價金來自於自
身存款、銀行貸款或親友間借貸均屬常態,則判斷買賣是否
真實之標準應是有無將約定款項交付予賣方,而非資金來源
,是縱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部分價金係向己○○借款,亦
不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則乙○○及丙○○已就標的
物系爭房地、價金300萬元、支付價金之方法、系爭房屋移
轉所有權之時點均有合意,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且丙○○
卻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乙○○,乙○○亦有如數交付
價金,足證乙○○及丙○○間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曹允超所有,於98年2 月13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予曹洪幸枝戊○○、訴外人丁○○曹慧英丙○○
應有部分各1/5;前述戊○○之部分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曹洪幸枝之部分於103 年7 月17日
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丙○○曹慧英之部分於103 年8 月
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丁○○之部分於103 年
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註:此時丙○○
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權利);104 年1 月13日就前開「98年2
月25日戊○○將其應有部分1/5部分」,因判決回復而登記為
戊○○所有;104 年12月2 日丙○○再因拍賣而取得戊○○上開應
有部分1/5 (註:此時丙○○再次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權利)
;嗣於109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元誠公司前以戊○○丙○○於98年2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5 之買賣契約及98年2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
償行為害及其債權為由,訴請本院撤銷上開行為並回復原狀
,經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判決元誠公司勝訴,丙○○
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審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
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予庚○○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
㈠乙○○與丙○○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戊○○
請求確認上開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有無由?
戊○○庚○○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乙○○得否請求2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
戊○○就系爭房地有無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有
,得否對抗乙○○?
戊○○就系爭房地有無與丙○○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有
,得否對抗乙○○?
 ⒊庚○○得否基於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 
㈢乙○○得否請求戊○○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丙○○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戊○○
請求確認上開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有無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人若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遽認負舉證責任
者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經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乙○○、丙○○簽立以300萬元買賣系
爭房地之契約,有買賣契約1份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45至
第47頁),且乙○○已先後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包含以現金
支付50萬元及以支票支付50萬元)、完稅款825,242元(買
合約第六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隨課由賣方負擔,並
由買方代繳後於第二期款扣除),以及尾款100萬元等節,
亦有簽約款收款明細、50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825,242元
匯款回條、100萬元匯款回條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
頁),及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乙○○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1張(下稱乙○○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在卷可考。是乙○○與
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簽立買賣契約,經乙○○給付前
述價金予丙○○丙○○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
節,均堪採信。戊○○主張與乙○○、丙○○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乙節,既為乙○○、丙○○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首就丙○○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部分,戊○○雖主張丙○○與甲○○
均明知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竟仍違反協議將系爭房地出
售他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戊○○之權利,該買賣自屬無效云
云。惟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曹允超所有,於98年2 月13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曹洪幸枝戊○○丁○○曹慧英丙○○
應有部分各1/5;戊○○之部分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丙○○曹洪幸枝之部分於103 年7 月17日因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丙○○曹慧英之部分於103 年8 月5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丁○○之部分於103 年8 月
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104 年1 月13日就前
開「98年2 月25 日戊○○將其應有部分1/5部分」,因判決回
復而登記為戊○○所有;104 年12月2 日丙○○再因拍賣而取得
戊○○上開應有部分1/5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丙○○
103 年8 月7 日後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嗣就戊○○
移轉之1/5應有部分雖因判決而回復,然後於104 年12月2
日,再因拍賣而取得戊○○上開應有部分1/5,而再次取得系
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然戊○○自承自58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68頁),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予庚○○(見不爭執
事項㈢),甲○○與丙○○則均居住在雲林而未使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自丙○○自103 年、104年間取得系
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後,均未能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丙
○○因而在107年3月5日傳簡訊戊○○稱「大姑姑您好:…我不
想再為了這間房子一直牽掛著無法好好上課所以決定賣掉房
子…房客請您跟他們說儘速找房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7
1頁、第439頁,關於戊○○否認該簡訊之真正部分,詳後述)
,已可知丙○○早在107年間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因而請
戊○○聯繫房客搬遷事宜,則丙○○於109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乙○○,實難認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戊○○固認丙○○違反
協議(惟有關戊○○抗辯與丙○○達成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之協
議部分,本院認無法證明,此部分詳後述)而感受不快,然
此均無從佐證丙○○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舉,係
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是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⒋次就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部分,戊○○雖主張,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中,已載明系爭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中,而乙○○身
為不動產仲介行之員工,不可能購買此種會產生爭議之房屋
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確已載明:「
二、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有中,由買方自行點交。」然此僅
能證明乙○○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由他人占有
使用之事實,不能以此即認為乙○○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而乙○○於本院審時到庭陳稱:當時丙○○有說裡面有人住,
好像說房子是他的,但是有人佔住房子不還他,所以要把房
子賣掉。至於裡面的人住多久,他不清楚,他有說他姑姑把
房子租給別人,租金都是她姑姑在收,所以要把房子賣掉。
【問:為何願意購買尚有他人居住之房屋?】因為房子不點
交也是有人買,只是需要點時間處。我小孩還小,還有
間可以處。我是從己○○那裡知道要賣系爭房地。因為將來
小孩可能要到高雄讀書,而需遷居至高雄,故購入系爭房地
。當初丙○○要賣350 萬元,而且裡面有人佔住,所以我請己
○○現場打電話給丙○○,問他如果少50萬元他要不要賣,丙○○
一口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益徵房
屋點交與否,尚無影響乙○○購買意願,僅係認需時間處
並已執此為由要求賣方即丙○○減價50萬元,經丙○○同意後始
決定購買。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時證稱:丙○○有說房子
有人在居住,但是是何人他不清楚,因為他需要用錢,所以
希望我幫他賣房子。我有建議他跟佔用人談清楚,看能不能
解除此部分,後來我聽說他有去,但也沒有結果,我說如果
依照這個狀況賣房子可能賣不到好價錢。乙○○是我員工,在
案件討論的時候,我有跟員工說這種情形是屬於有問題的案
件,所以你們可以考慮先購買來處,因為佔用人是我不認
識的人,如果是賣給其他不認識的人可能我也會被告。乙○○
說有計畫將來小孩子可能到高雄念書,所以他有想要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則己○○丙○○之委託出售
系爭房地,並已詳為告知系爭房屋有人占用之事實,經己○○
將之歸類為較有爭議之案件,因而詢問員工有無人願意購買
,乙○○基於小孩日後就學之規劃,而在要求丙○○減價50萬元
後決議買入,可見乙○○於購入系爭房地前,雖因系爭房地遭
他人占有使用而有所考量,然丙○○亦因此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有所讓步;而是否購買具有使用權爭議之房屋、出售價
格是否合,本屬買方得自行評估,尚難謂購入具有使用權
爭議之房屋,即可認為買方並無購入房屋之真意,是戊○○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再就乙○○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觀之,戊○○主張訴外人即
乙○○之夫另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位於
該基地同段之925建號建物(下稱岡山房地),且岡山房地
之貸款已全數繳清,然購買系爭房地時卻非以岡山房地設定
抵押,而係由己○○匯款予乙○○,亦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云云。經查,孫昱程所有之岡山房地貸款已於101
年6月25日清償完畢,及己○○有於乙○○給付買賣價金前後,
匯款共798,324元予乙○○,固有岡山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高雄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孫昱程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
表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乙○○帳戶交易明細
表1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在卷可稽,則乙○○購
入系爭房地有部分之資金係來自於己○○,而非自有資金乙節
,固可採信。惟己○○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乙○○當初要買
時要向銀行貸款可能不好貸款,乙○○也有說現金不夠,故我
有出借約80萬元予乙○○,並有說好等房子可以辦貸款,再返
還該筆借款,且因乙○○是10幾20年的老員工,故未要求乙○○
提供擔保品,而乙○○是否以岡山房地向銀行貸款,係乙○○自
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則審酌房屋買
賣時,買受人如何籌措資金乙事,本為買受人個人投資
念,且涉及買受人籌措資金之能力與管道,尚難認乙○○
購入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來源係己○○,即可推認乙○○無購入
系爭房地之真意。況乙○○係因己○○詢問員工是否有意願購買
系爭房地,經乙○○考量小孩就學需求後決定購買,已如前述
,並非乙○○原有購屋需求已備妥資金始尋覓適合之房屋,則
乙○○當時資金不足,向熟識之己○○借款,自難認與常情相違
,是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⒍就買入系爭房地後,乙○○處系爭房地遭他人占用之手段觀
之,戊○○又主張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向戊○○、庚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而未向丙○○提出任何主張,亦可知
乙○○與丙○○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惟因系爭房地遭他人占用
,故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經乙○○與丙○○商討後,已自350
萬元降低至300萬元乙節,既如前述,顯見乙○○與丙○○談論
買賣價金時,已將系爭房屋現遭第三人占有一事考慮在內,
則乙○○未向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丙○○爭執此事,亦無違反常情
之處。且乙○○究係向丙○○戊○○主張其權利,亦屬乙○○個人
之決定,無從依此即認為乙○○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是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準此,乙○○及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簽立買賣契約,
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價金之交付。而乙○○是否購買現
由他人占有使用之房屋、購入房屋後應如何處置,乃乙○○所
承擔之風險,縱房屋正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亦無從以此即
認定買賣雙方均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且就此現狀,買賣
雙方亦得以協商買賣條件、價金之方式處之,非謂乙○○若
未於買受遭他人占有之房屋後,向丙○○起訴主張權利,即能
謂買賣為通謀虛偽。故戊○○前揭主張,均無從推認乙○○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行為,自難認乙○○與丙○○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從而戊○○請求確認乙○○與丙○○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及乙○○應塗銷
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由,應
予駁回。 
戊○○庚○○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2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乙○○與
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乙○○即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戊○○庚○○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引說明,即應由
戊○○庚○○就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戊○○就系爭房地有無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有
,得否對抗乙○○?
 ⑴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與丙○○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有
權使用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
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則縱認丙○○戊○○確實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5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僅為丙○○戊○○間之內部法
律關係,本無由對抗乙○○。
 ⑵再者,戊○○雖多次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稱之(本院卷第117
頁、第174頁),然觀其所述:實際上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由
戊○○居住,在98年間曹允超過世時,系爭房地係先以持分
式共有,因戊○○有卡債,為免其應有部分1/5遭銀行查封,
而該部分借名登記予丙○○;在103年曹洪幸枝過世後,原欲
維持現狀,係甲○○稱不欲再繼續保持共有,且戊○○罹患癌症
需有地方居住,為避免其過世又需繼續共有,遂與其他繼承
人丁○○曹慧英商議,約定由戊○○丙○○一起分得系爭房地
丙○○放棄其他不動產,並均登記在丙○○名下,然同意讓戊
○○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直到其過世為止,過世後由丙○○取得
系爭房地權利。事後104年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再遭法院拍
賣時,為求系爭房地權利完整,戊○○再出資688,000元將該
部分以丙○○名義買回;而曹紅幸枝死亡時因有4位繼承人(
丙○○、戊○○丁○○曹慧英),但只有兩間公寓和一間1/
5權利之系爭房地,丙○○得分到系爭房地係有對價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第174頁、第427頁),其所述系爭房地所
有權變動過程,與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大致相符,則依戊○○
強調者乃為「當時為免法律關係複雜而不欲繼續維持共有方
決定由丙○○分得系爭房地,丙○○、甲○○有同意讓其使用系爭
房地至過世為止」等節,倘為真實,則仍由戊○○保有系爭房
地1/5之所有權,顯與其所陳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目的
相違,且似意指同意使用之期間僅至戊○○死亡為止,此實與
戊○○仍保有系爭房地1/5之所有權,而僅係登記在丙○○
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待實際所有權人死亡後該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即消滅而有別,則縱其所述為真實,應僅係與
丙○○或甲○○達成同意其居住使用至過世為止之協議而已,自
難評價為已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是戊○○抗辯就
系爭房地與丙○○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有權使用
系爭房地一節,即難採憑。
 ⒉戊○○就系爭房地有無與丙○○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有
,得否對抗乙○○?
  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
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
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
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
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戊○○雖亦曾抗辯,與丙○○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265頁),惟縱戊○○丙○○間,確曾就系爭房地成
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地既已出售乙○○,並由乙○○取
得所有權,戊○○亦不得持其與丙○○間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乙○○
,並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⒊承前所述,戊○○之真意,應係與「其已出資拍得系爭房地1/5
而以有償方式,與丙○○或甲○○,達成同意由戊○○使用系爭房
地至過世為止之協議」,然此節,業經丙○○所否認,自應由
戊○○舉證以實其說。
 ⑴就此,戊○○辯稱:系爭房地出售前,丙○○曾傳訊息與戊○○
協商,上情均可彰顯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否則無須
戊○○協商,丙○○亦曾於電話中表示要放棄系爭房地云云。
觀諸丙○○107年3月5日傳簡訊戊○○稱「大姑姑您好:開學
了自從上次與您聯繫後我一直在思考這高雄我唯一房子的事
,我不想再為了這間房子一直牽掛著無法好好上課所以決定
賣掉房子。舅舅已經結婚有家庭有小孩,我孤兒寡母總不能
一直寄人籬下需要有自己的生活空間賣掉房子才能找個小窩
安頓才能踏實過日子,還請您慈悲憐憫成全感激不盡。房客
請您跟他們說儘速找房搬離…」,戊○○則回覆「不可能讓你
們賣。還有我這邊也有你母親當時蓋章的單據。也有你說要
放棄這間房子跟我的錄音。這間房子我也有份。就這樣。不
然就上法院。對了曹先生我還要跟你說我現在跟房客住在一
起。我分租給她們,每次一簽又都是5年。那就法院見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第439頁),可知系爭簡訊丙○○
非詢問戊○○能否出售系爭房地,或與戊○○商議如何訂立價金
等買賣事宜,而是逕告知戊○○其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並係請
戊○○房客事宜,顯無從證明戊○○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
而經丙○○戊○○協商之情形。
 ⑵另參酌戊○○所提出,上開簡訊中所提及之「丙○○說要放棄」
之對話錄音(檔案顯示修改日期為106年7月7日,下稱系爭
對話錄音),戊○○稱「你媽媽怎麼都叫你出面勒,她怎麼都
不敢接電話勒。她當時跟姑姑講說,為了說另外兩個姑姑講
說一定要一個人佔一份,要簽放棄,到現在姑姑用成這樣子
,然後到繳完,你媽媽怎麼不敢接電話勒,到現在硬要給我
賣那間房子,另外兩個姑姑說給我賣賣看阿,你媽媽這樣一
步一步來很過份喔。我當時都沒有聽另外兩個姑姑的話喔,
這樣一步一步來真的很過份喔,而且當時你媽媽說要簽放棄
的時候我是用擴音的喔,每個,連代書都有聽到喔。…當初
恐嚇我說如果要跟他們一個人佔一份,他就要簽放棄,這樣
一步一步來什麼意思阿,我跟你兩現在另外兩個姑姑已經知
道了,尤其是第二個。你們賣賣看吧。丙○○:(嘆氣)好,
那不然就放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0頁至第491頁),上開內容亦係戊○○致電丙○○向其質問,認
為甲○○很過份,並揚言讓丙○○去「賣賣看吧」之內容,亦無
提及任何有關因為有達成「同意戊○○居住使用至過世為止之
協議」,故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則上開錄音內容,亦無
從證明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又有關丙○○所述「要放棄」之內容,實際意思為何,實為不
明,蓋系爭對話錄音在丙○○語畢時即立即結束,然依其語氣
二人似未完成交談,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
0頁),且戊○○固然主張甲○○或丙○○所稱「要放棄」係指不
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也不與其他人有持份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93頁),惟倘若丙○○或甲○○當時確有意放棄系爭房
地權利之意思,此舉顯有利於戊○○丁○○曹慧英,實無系
爭對話錄音中所陳「以此遭恐嚇」之可能。再者,倘確有放
棄系爭房地之意旨,則曹洪幸枝過世時之103年間,實無讓
丙○○繼承系爭房地,丁○○曹慧英實無陸續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丙○○之必要,更無在104年間系爭房地1/5回復所有權後
戊○○又再拍定上開應有部分1/5 並登記在丙○○名下之可能
。而縱然丙○○在106年7月7日之系爭對話中曾說「那不然就
放棄」一語,惟嗣後系爭房地並無辦任何所有權之異動,
反而在107年3月5日丙○○傳送系爭簡訊戊○○告知要出售系
爭房地之決定,益徵丙○○亦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至於戊○○嗣後雖否認系爭簡
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94頁),然其既已在書狀說明二人
發送系爭簡訊前後始末(見本院卷第398頁),又提出前述
二人之系爭對話錄音,依系爭對話錄音內容所述戊○○質疑、
並對於甲○○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而憤怒之舉,均與系爭簡訊
對話內容、情境相符,自可認系爭簡訊之內容為真實,是戊
○○否認系爭簡訊之真正,自難採取。
 ⑷戊○○固再辯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及戊○○出租系爭房
屋予庚○○時,丙○○不僅均未前往察看房屋或提出爭執,亦未
報警處,更未提起訴訟,可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
戊○○自陳系爭房地為曹家祖厝,已經居住於其內長達52年,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時係證稱:我們也沒有同意戊○○使用
居住。因為我們在雲林,暫時沒有要用到,也沒有想到要如
何處。而且那時候丙○○還未滿20歲,我也不能說要幹嘛
幹嘛,就等到丙○○20歲後再決定。沒有允諾戊○○得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至其過世為止。爺爺過世時,原本各有持分,直到
奶奶過世後財產重新分配,我們分到高雄的系爭房地,但是
我們是在雲林生活,不可能會到高雄使用居住。剛才所述奶
奶過世後財產重新分配我們分到高雄系爭房地,當初分配時
我跟戊○○說我不要持分,因為這樣會很亂,我想要各自不動
產都是獨立所有權,當時丙○○分到系爭房屋也是戊○○指定的
。其他人也有分到其他房地,有另外二間公寓,一間在大順
路,另一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所述系爭房地移轉之過程,與戊○○所述大致相符。是審酌甲
○○、丙○○平時均居住於雲林,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
,則甲○○、丙○○戊○○又為親戚,因前述親屬關係,且丙○○
當時尚未成年(其為87年1月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之個人
戶籍資料),而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積極向戊○○
張權利,至多僅可認係單純之沉默,尚無從以此即反推丙○○
戊○○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同意其居住使用至過世為止之
合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逕為有利於戊○○之認定。
 ⑸另戊○○辯稱:104年間其有出資688,000元,以丙○○之名義,
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1應有部分,固據其提出本院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時證稱:
104 年12月2 日拍賣的部分我有付錢,10月中旬從丙○○帳戶
轉到我土地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到戊○○郵局帳戶11萬元
,之後每個月104年11月起到106 年5 月為止,我每個月給
戊○○1 萬元,都是轉到戊○○郵局帳戶,共付了30萬元。因為
我沒有這麼多錢,而且實際上這1/5 的權利我也認為是丙○○
所購買,因為戊○○在97年12月30日跟我借20萬元沒有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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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