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安
簡麗研
劉羿伶
林尚蓁
陳妍孜
陳安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湘勳、陳樹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美金6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 00元+4萬元=6萬5,000元】,而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6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新臺幣 (下同)31.157元,有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以前開匯 率換算後,本件上訴利益應認定為202萬5,205元【計算式: 6萬5,000元×31.157=202萬5,205元】,當徵第二審裁判3萬1 ,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 人中任一人繳納,其他上訴人即免負繳納之責),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