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麗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藝萱(原名:王淑蕙)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5萬5,74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萬4,0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