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56號
KSDV,110,訴,135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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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道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 旻律師
被 告 陳 靜(即陳道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陳韋成(即陳道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
韋耀(即陳道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道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8,121元,及其中新臺幣400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8,121元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8,1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道明死亡,經其繼承人陳靜、陳韋 成、陳韋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405,743 元及利息(卷二第187頁),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道明母親陳楊綉肯(民國83年 5月26日歿)所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李乙允,嗣李乙允竟盜賣系爭土地,陳楊綉肯遂終止信 託,請求李乙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楊綉肯指定具自



耕能力之陳境明,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於82年10月5日以82年度馬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勝訴確定。嗣陳楊綉肯死亡後,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故由原告繼承遺產,原告陸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 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姊夫即訴外人謝桂林,及陳道明名下,原 告並同意陳道明於106年8月31日代為出售予訴外人李富源, 於同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陳道明之前拋棄繼 承,而未分得任何財產,原告對於陳道明道德上之愧咎, 故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因他人違約取得之違約 金,扣除相關費用及陳道明於前案訴訟程序所有雜支後,由 兩造均分以補償陳道明,經陳道明提出概算書計算結果為1, 911萬1,486元,每人應可得980萬5,743元(下稱結算金額) ,原告亦允諾概算結果,然陳道明僅給付540萬元,尚應給 付440萬5,743元(下稱系爭餘額)。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委任 陳道明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陳 道明應就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價金交付原告,或為簡便處理 ,直接計算後交付結算金額;另原告與陳道明就出售系爭土 地有達成價金各半之協議,是陳道明亦應依該協議給付原告 結算金額;又陳道明並未據證證明其保有系爭餘額之合法利 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陳道明返還 系爭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743元及 其中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5,74 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陳道明兄弟。渠等母親陳楊綉肯生前借用李乙允名 義購買系爭土地,然李乙允未經陳楊綉肯同意,逕以系爭土 地向澎湖農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並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經陳道明發現後請求李乙允返還系爭土地未果。陳道 明為取回系爭土地提起訴訟,經澎湖地院於82年10月5日以8 2年度馬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李乙允應返還系爭土地在案, 因訴訟期間所有往返澎湖及高雄之交通費、訴訟費用,及土 地登記相關費用、稅費均由陳道明一人負擔,故陳楊綉肯即 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道明陳道明於82年至106年持有系爭土 地期間,為配合國家法令對持有農地資格規定,分別於82年 、8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2次,迄至97年始將系 爭土地登記陳道明名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嗣因歷次移轉登記所有行政程序費用及增值稅均為陳 道明支付,原告雖未支付任何費用,然因其具地政士執照,



亦極力協助訴訟進行,陳道明同意由兩造共同持有系爭土地 ,嗣後系爭土地若出售,所得價金逐年贈與原告,惟原告應 共同分擔訴訟相關費用,並同時清償積欠被告應付未付及代 收未償款項等債務。原告雖主張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然 原告為合格之地政士,家族成員每有代書相關業務需求時, 均會將相關證件與印鑑予原告,委託原告代辦,陳楊綉肯死 亡後之繼承業務亦均委託原告辦理。詎陳道明未曾授意對陳 楊綉肯之遺產拋棄繼承,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為被告 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獨自繼承,倘系爭土 地如為原告所有,原告應不可能多年來未主張權利或分擔義 務,而均由被告辦理。
㈡、陳道明係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乃基於買賣關係始 取得,原告又無法證明與陳道明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是對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至陳道明於108 年11月 11日持概算書至原告住處,會同原告清算尾款,始知原告於 24年前私吞○○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17萬5 ,800 元,原告竟拒絕承認及返還,雙方發生爭吵,就概算 書並未達成任何贈與合意,且陳道明就未贈與部分亦以民事 答辯㈣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道明兄弟,陳楊綉肯為渠等之母,謝桂林為渠等 之姊陳麗華之配偶,陳境明為渠等之姑丈。
㈡、系爭土地、○○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土地 ,與系爭土地合稱澎湖土地)原為陳楊綉肯於63年1 月20日 所購買,並於64年10月4 日因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李乙允,嗣 因陳楊綉肯終止信託關係,請求李乙允將澎湖土地移轉登記 與陳境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2年馬簡字第26號判決陳楊綉 肯勝訴,並於82年8 月23日確定,澎湖土地於82年11月18日 移轉登記與陳境明,嗣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謝桂林,又於97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
㈢、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曾將795 地號土地出售, 因買方違約,而取得50萬元之違約金,嗣於106 年間將795 地號土地以2,027 萬元出售予李富源(下稱系爭買賣)。㈣、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曾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匯款220 萬元、107 年1 月29日匯款220 萬元、108 年3 月7 日匯款 100 萬元與原告,共計給付5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澎湖土地於前案判決後,雙方曾約定土地出售後均 分價金,茲分述如下:
1、於前案終結後,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5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經證人謝桂林證稱:陳楊綉肯過 世後,由原告為單獨繼承人,澎湖土地原本登記在陳境明名 下,795之2土地被徵收後,補償款我直接交給原告,後來陳 境明年紀大了,原告說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我有農民 證,所以就借我的名字登記,後來被告有說要把土地賣掉, 還有要把土地登記回去給原告,來跟我拿資料,之後土地登 記在何人名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卷三第213至215頁),可 見系爭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均由原告指示、決定。然農業 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解除登記需具農民身分後,原告卻 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而登記在陳道明名下, 足見原告與陳道明私下應有所約定。
2、又陳道明於10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即將交易金額明細 通知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 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佐(卷三 第41、43頁),此後即以在不課徵贈與稅金額之下,陸續匯 款予原告;另參以原告、陳道明均陳稱渠等曾有就系爭土地 出售款項,扣除前案及所有支出之費用均分之協議(雖兩人 對於協議之原因敘述不同),陳道明並曾攜帶概算書(卷一 第47頁)與原告結算,其中澎湖土地計算亦為均分,再參以 上開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道明名下乙情,在在顯示 渠等對於澎湖土地,應早有約定由被告負責出售,雙方就金 額均分之協定。
3、被告雖辯稱於前案訴訟後,陳楊綉肯已將澎湖土地贈與陳道 明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款均由其支出故可證明云云,惟證人即原 告、陳道明之胞姊陳麗雲證稱:前案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 ,原告生活清苦,所以負責跑腿等語(卷三第206頁),且 在原告與陳道明間有對於系爭土地有出售均分協議之情形下 ,於原告生活窘迫無法負擔稅款時,由陳道明先行墊付相關 稅款其後結算時再扣除,亦與常情無違,此由陳道明所書寫 之概算書即列有應扣除代墊之稅款至明。另參以證人陳麗雲謝桂林為原告、陳道明親密之家人,均證稱:陳楊綉肯是 和原告一起住,並未曾聽過陳楊綉肯要將澎湖土地贈與陳道 明等語(卷三第206、213頁),是被告抗辯澎湖土地陳楊綉 肯已贈與陳道明乙節,實難採信。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所寄發 之line訊息為證(卷三第33頁),然觀之訊息內容僅顯示原



告以道歉之方式,希望緩和雙方之關係,並無提及澎湖土地 為陳道明之事,且由其中提及「無論如何,我感謝你處理澎 湖土地的事,期望後續能合作」,益徵澎湖土地為雙方合作 處理而協議均分款項殆可認定。
㈡、次查,澎湖土地原告與陳道明應各獲得若干金額,雙方對於 概算書之計算,並無爭執(卷一第47頁、卷三第167頁), 而依概算書之計算,原告應分得為9,508,121元【計算式9,5 96,021-(土地徵收補償款17萬5,800元÷2)=9,508,121元】 ,又陳道明業已給付原告540萬元,是陳道明應再給付原告4 10萬8,121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於110年6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就400萬元部分,得請求自110 年6月7日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方追加請 求405,743元,並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予被告(卷三第275頁 ),是追加勝訴部分10萬8,121元(410萬8,121-400萬元=10 萬8,121元),應僅得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陳道明應給付協議款410萬8,121元及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陳道明遺產所得範圍 內負給付410萬8,121元及利息之責任,自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道明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0萬8,121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0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121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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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