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16號
KSDV,110,訴,1316,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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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黃小彥(即原告林天麟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承當訴


訴訟代理人 鄭隆淵
原 告 林天

被 告 林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
原告林天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林天麟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即承當訴訟人黃小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天麟起 訴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 有部分返還,被告並應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5 年及精神補償50萬元,嗣林天麟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即承當訴訟人黃小彥,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 年6 月2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170484900號函暨 所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11 年6 月2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504600號函暨所附移 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87 頁),黃 小彥並於同年7 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 199 頁),被告則表示不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 4 頁),惟揆諸首揭規定,僅被告不同意者,本院仍得依黃 小彥之聲請,以裁定准許黃小彥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代林天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爰 增列黃小彥為原告即承當訴訟人並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至於林天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精



神補償部分,因林天麟起訴係主張:伊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 並每月給付被告3,000 元,但被告卻不去找工作,伊不給予 被告金錢後,被告即數年不與伊說話,甚至在深夜打家具發 出聲音,使伊經常半夜驚醒,伊有多項疾病、不堪折磨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4頁),於訴訟中則陳稱:租金係自 起訴時回溯5 年之計算結果,精神補償則係之前與被告同住 時,伊每月給付被告3,000元並要求被告去找工作,但被告 並未為之,使伊一天只能吃兩餐,甚至身體狀況不佳,亦因 沒有錢無法治療,伊每天都很恐懼,回家後都會把房間門鎖 起來,且被告曾於111 年4 月26日踢伊房門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0 至131 頁),足見租金及精神補償之原因事實均 發生於林天麟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小彥之前,且林天麟、黃小 彥均稱其2 人間並未同時讓與上開債權,該部分仍由林天麟 進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故承當訴訟部分並不 包括請求租金及精神補償部分,合先敘明。
二、林天麟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即伊父親林文生名下,林文生過世後,訴外人即伊二姐林  惠貞自行將系爭房屋改登記至她名下,嗣伊向林惠貞稱若不  把系爭房屋返還就要提告,林惠貞始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伊  。而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故伊讓被告住在原為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並每月並給予被告3,000 元,但被告卻不去找工作,  在伊不給予被告金錢後,被告即數年不與伊說話,甚至在深  夜打家具發出聲音,使伊經常半夜驚醒,伊有多項疾病、不  堪折磨;又被告既居住使用原為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應給  付每月租金3,000 元,期間以起訴時回溯5 年計算,且伊每  月給付3,000 元予被告,致伊沒錢治療疾病,更糟被告上述  對待,伊每天都很恐懼,回家後都會把房間門鎖起來,被告  亦曾於111 年4 月26日踢伊房門,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林天麟每月租金3,000 元共5 年;㈡被告應給付林天麟精  神補償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黃小彥主張:系爭房屋經林天麟贈與轉讓給伊,伊目前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  )。
四、被告則以:伊在伊父親死亡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系爭 房屋係伊當兵時由父母購買,並由大姊給付頭期款,伊退伍 找到租屋後即將9,000元薪資交付伊母親,幾年後有更高薪



資,扣除租金、生活開銷外,每月給付14,000元給伊母親, 直至伊失業始停止,伊母親應該會將這些款項之部分拿去繳 交貸款,另伊亦有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及保養費用,因此在 伊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應屬於伊兄弟姐妹所有,伊兄弟姐 妹嗣協議系爭房屋由伊與林天麟共同持有,僅借名登記在林 天麟名下,故伊不需自系爭房屋遷出,亦不需給付租金予林 天麟,且林天麟亦未曾提及或要求每月租金3,000 元;又林 天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係林天麟酗酒導致精神錯亂, 並多次言語及刀械威脅伊遷出,造成伊身心極度恐懼,林天 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針對黃小彥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林天麟所有, 嗣經林天麟贈與黃小彥,目前黃小彥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此業已說明如上,而被告自承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訴字卷第33、130 頁),若被告無得以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且得對抗黃小彥之正當事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對黃小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黃小彥自得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
 ⒉而觀之被告抗辯內容,無非係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其兄弟 姐妹所有,嗣協議分由被告與林天麟共有,僅借名登記在林 天麟名下,亦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在林天麟名下係屬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 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縱被告所辯為真實,  林天麟仍得將系爭房屋處分移轉登記予黃小彥,被告亦無從 以其與林天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黃小彥,此一借名登記 關係之抗辯實無從作為被告現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事



由與依據;除此之外,本院亦曾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曉諭被告 如要就其權利為任何聲請或主張,有疑義之處,可另行諮詢 後提出,並在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有何得對抗目前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小彥之抗辯,被告始終未再行提出林天麟 與黃小彥就系爭房屋之處分移轉有何無效、得撤銷或違反誠 信原則而影響處分效力之抗辯與舉證,本院僅得以目前客觀 之權利狀態作為裁判基礎,而黃小彥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亦無得向黃小彥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 則黃小彥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洵屬有據。
㈡針對林天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為相同解釋,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林天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精神慰撫金,雖未直接言 明具體請求之依據,然觀之其主張內容,無非係認為被告應 給付居住使用原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代價,另被告行為致其 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應評價為林天麟應係請求被告給付 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因 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然而,林天麟自承提起訴訟之 前曾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甚至每月給付被告3,000 元,顯然 被告先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得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天麟之同 意而具正當事由,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經本院 詢問林天麟究係何時起不同意被告居住暨請求租金之期間, 林天麟於111 年1 月26日稱沒辦法記得清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2頁),後於同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稱:請求從起訴 時往前回推5 年之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但 仍未就其何時始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乙節詳予說明並舉證,



是其此部分請求已屬有疑。再者,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兩造之 父林文生名下,林文生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後,由林惠貞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9 年11月6 日再 以贈與為原因,由林惠貞名下移轉登記至林天麟名下,此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15日高市地鹽 價字第11170173700號函暨所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15日高市地楠登 字第11170213900號函暨所附辦理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106 頁),本件林天麟係於110 年6 月 1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11頁),則林天麟取得所有權之時點距其起訴時亦尚未滿5 年,益徵其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屬無據。
⒊至林天麟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林 文生名下,林文生過世後,係林惠貞自行將系爭房屋改登記 至她名下,嗣伊向林惠貞稱若不把系爭房屋返還就要提告, 林惠貞始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伊云云。惟林天麟就此事實始 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前揭所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當時確有檢附林天 麟、被告、林惠貞及訴外人即前三人大姊林淑貞蓋章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再參以證人林惠貞到庭證稱: 當初林淑貞美國,如果要處理系爭房屋,她要從美國寄相 關文件回來且要翻譯,程序會很麻煩,所以就協議由我來辦 登記,之後這棟房子如果要做任何處置也由我來處理,但是 實際上還是由繼承人共有,若我有任何處理,再分配給其他 繼承人,而因為系爭房屋是我父親的,林天麟、被告住在該 屋又未結婚,亦無子嗣,我就跟我姐姐商量我們兩個就不要 分配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給林天麟、被告2 人養老用,亦 即協議由林天麟、被告2 人共同使用,而非由林天麟單獨取 得使用權益,只是登記給林天麟,我有和林天麟、被告講過 ,他們也同意,此部分我們四人很早就有共識,只是當時想 讓林天麟去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才先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因 里長說我的戶籍與林天麟相同,我名下財產也要併計,財產 會超過低收入標準,我就想不用等,直接給他們2 人,但登 記給林天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另林淑 貞亦提出經認證之說明資料稱:系爭房屋為父親遺產,本應 由妹弟四人平分,然因林天麟與被告未娶妻亦無子嗣,伊與 林惠貞已有房子,故想將系爭房屋給予林天麟、被告一起住 、養老,系爭房屋在父親去世後先登記在林惠貞名下,係因 想幫林天麟申請低收入戶,基於法規做罷,之後再重新登記



林天麟名下,但這不代表系爭房屋係林天麟一人所有,此 姊弟四人皆有共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 足見林天麟主張系爭房屋自始至終為其單獨所有乙節,應非 可採,反而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天麟與被告共有,僅係 借名登記在林天麟名下較符合上開證據所示之情形,則被告 在林天麟起訴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得對抗 林天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林天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⒋又林天麟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雖主張伊不給予 被告金錢後,被告即不與伊說話,甚至在深夜打家具發出聲 音,使伊經常半夜驚醒,伊有多項疾病、不堪折磨,伊每天 都很恐懼,回家後都會把房間門鎖起來,被告亦曾於踢伊房 門,且伊每月給付3,000 元予被告,致伊沒錢治療疾病云云  。然而,林天麟既自承係自願給予被告金錢,足見被告並未 以違法方式要求,其自得衡量自身經濟狀況給付,尚難以自 願給付後之情形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林天麟始終 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究係侵害其何權利或利益,抑或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但本件林 天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內容,是其請求自難採認。六、綜上所述,黃小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林天麟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3,000 元共5 年及精神補償50萬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天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系爭 房屋110 年度之課稅現職為241,100 元,可見本院審訴卷第 19頁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黃小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該部分即無再由黃小彥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承當訴訟人黃小彥之訴為有理由、原 告林天麟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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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