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培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美局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其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3,430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
1,203,4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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