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第60
1882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第三人徐海鯤、徐海光、徐淑賢、 徐海桂、徐海穗均為第三人徐繼明之繼承人,徐繼明原為海 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本院公證人陳祺昌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對立書人為徐海鯤、異議人、徐海光之協議書(下稱 甲協議書)進行認證,並作成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 (下稱甲認證書),本院公證人王振華復於89年5月12日對 另一份立書人為徐海鯤、徐淑賢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進行認證,並作成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乙認 證書,與甲認證書合稱系爭認證書),然系爭認證書之認證 程序有下列諸多違反公證法之瑕疵、不當,遑論已難確認認 證書形式上真偽,為此依69年7月4日修正之公證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認證等語。
㈠甲認證書所附甲協議書上原眷戶子女人數計「」人欄位空白 、日期欄之月、日為空白,應為無效。
㈡乙認證書所附乙協議書上原眷戶子女人數欄位,所載「肆」 後遭竄改為「陸」。另立書人欄之徐海鯤及徐淑賢之簽名, 以肉眼可分辨為同一人筆跡。
㈢乙認證書之認證請求書,請求人身分資料欄所載徐海鯤及徐 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請鑑定 筆跡。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 淑賢未簽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 ㈣乙認證書之請求人身分資料欄位,所載徐海鯤、徐淑賢之姓 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請鑑定筆跡。末 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未簽 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
㈤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已載明:「異議人提出之乙認 證書所附乙協議書,有原眷戶子女人數遭事後竄改並增列徐 海桂、徐海穗之情形,且異議人提出之乙認證書最末行之公 證人處亦非由斯時之公證人王振華親筆簽名,而係蓋用王振 華之印章,且各頁騎縫處之用印位置亦與本院檔存資料不符 ,故異議人提出之乙認證書、乙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均屬來源
不明之私文書」,且該案承辦法官認為有借調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偽造文書卷宗參 考之必要。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 證人均已非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異議 人就甲、乙認證書之認證案件,先後曾於106年及108年間分 別聯合徐海鯤及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議,經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第137號、107 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47、106年度抗字第183號、1 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09年度抗字第 2號、109年度聲字第95號、109年度抗字第98號、109年度聲 字第21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徐海鯤及徐海光為甲認證書之請求人,徐海 鯤、徐淑賢則為乙認證書之請求人,而甲、乙認證書所認證 之協議書內容係有關於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原眷戶徐繼明 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應有之權益乙節,異議人既為徐繼明 之法定繼承人,自為甲、乙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是異議人 依上開規定就甲、乙認證書之認證,提出異議,程序上應屬 適法。惟甲、乙認證書均係於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 月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文152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 ),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 由,應依69年公證法予以論斷。
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行 為,或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 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 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第6 款、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 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 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 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又關於公證人 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 文規定,參諸現行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 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
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 核,......」,及該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為公證人辦理認 證事務時所準用,可知公證人於辦理認證業務時,就請求認 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 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提異議 事件,其性質亦同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形式上審查即為 已足。
㈢茲就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審酌如下:
⒈異議人指摘甲認證書所附甲協議書上原眷戶子女人數計「」 人欄位空白、日期欄之月、日亦為空白,應為無效云云,惟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 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公證人即應予認證 ,公證人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 業如前述。查甲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已載 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此 經本院調取該認證書卷宗確認無誤,堪認本院公證人就甲認 證書,已踐行69年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經 當事人承認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則公證人自應予認 證。且因公證人僅就簽名部分認證,就內容之真正不予審認 ,認證僅具形式之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故甲認證書所附 甲協議書縱有原眷戶子女人數欄位、日期欄之月、日空白等 內容不完全之情形,仍不影響公證人所為認證之效力。異議 人執此謂該認證違法、不當,並非有據。
⒉異議人雖質疑:乙認證請求書之末請求人身分資料欄,所載 徐海鯤及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 跡,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 未簽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云云,惟身 分資料欄僅在特定請求人之身分而已,非必須本人簽名,自 不因非本人親自書寫,即得認本人並未親自進行認證程序。 又上開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簽名欄位雖無「徐淑賢」之簽名 ,但業已列名於請求人欄,認證書之請求人欄及請求人處均 有載明徐海鯤及徐淑賢二人,並有其二人之簽章,且於騎縫 位置蓋用印章,堪認徐淑賢當時確有到場並有請求認證之意 思。且乙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亦記載:「後 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 取該認證書卷宗核閱而知,益徵徐淑賢於公證人認證時,確 有到場、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本人,並承認協議書為其 簽名或蓋章。是異議人此部分質疑仍非有據。
⒊異議人另質疑乙認證書上請求人身分資料欄位,所載徐海鯤 、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末 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未簽 名蓋章,可見徐淑賢未出席申請,應為無效云云,但乙認證 書上請求人身分資料欄,僅在特定請求人之身分而已,非必 須本人書寫,自不因非本人親自書寫,即得認本人並未親自 進行認證程序。又上開認證書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並 無異議人所指欠缺徐淑賢簽名蓋章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乙 認證書案卷確認無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猶屬無據。 ⒋又異議人所指乙認證書所附乙協議書之內容,有「肆」塗改 為「陸」之情形,固經本院調取乙認證書案卷確認無訛,但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 不予審認,業如前述,此文字之塗改既甚明確,當時作成乙 認證書之本院公證人可能認此塗改尚不影響私文書真正之確 認,故未予記明於認證書內,因認證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而 無實質證據力,此內容之塗改,尚不影響公證人所為認證之 效力。至異議人指摘乙協議書上徐海鯤、徐淑賢之簽名為同 一人筆跡部分,因該協議書上除簽名外,尚分別蓋有徐海鯤 、徐淑賢之印文,而公證人於認證該協議書時,已查驗認證 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之身分,確認本人有到場並向公證人 承認該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如前述,則本院公證人當時為 形式上之審核,而准予認證,即無違法或不當。 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所載:「異議人提出之乙認證 書所附乙協議書,有原眷戶子女人數遭事後竄改並增列徐海 桂、徐海穗之情形,且異議人提出之乙認證書最末行之公證 人處亦非由斯時之公證人王振華親筆簽名,而係蓋用王振華 之印章,且各頁騎縫處之用印位置亦與本院檔存資料不符, 故異議人提出之乙認證書、乙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均屬來源不 明之私文書」,係指明異議人於該案自行提出之乙認證書、 乙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均屬來源不明之私文書,並非在指摘本 院公證書之甲、乙認證書及所附協議書為來源不明之私文書 ,此段裁定理由自無從據為認定甲、乙認證書有何違法或不 當。又該案承辦法官認為有借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偽造文書卷宗參考之必要,核 屬該案承辦法官之調查程序,與甲、乙認證書之作成是否違 反公證法之規定無涉。
㈣承上,甲、乙認證書之公證人認證當時已踐行69年公證法之 規定及程序作成認證書,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均屬無據,是 本件自無囑託筆跡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就甲、乙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乙 認證書之認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