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30號
KSDV,109,金,130,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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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雪
劉昌
被 告 柯致宇


趙秀娥


李書帆


呂秀蓮


謝趙錦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孫環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陳珏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
5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致宇趙秀娥(綽號娥姐)、陳珏蓉(綽號雷嫂)、 孫環玲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2、之3「 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被 告謝趙錦姿(綽號趙姐)擔任真善美互助會之顧問,被告李 書帆、呂秀蓮(綽號JUDY姐)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真 善美互助會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 3年8月11日經檢調查緝後倒會(柯致宇謝趙錦姿所涉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以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判處罪刑確定,另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所涉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772號、105年度偵字第2639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均稱 前案)。被告柯致宇等因前案真善美互助會經檢警查辦,均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或其他報酬;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陳珏蓉、孫環 玲為安撫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不滿情緒 ,竟於前案民國103年8月11日檢調執行搜索後另行起意,與 呂秀蓮李書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務之犯意聯絡,為 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務之限制,藉由招 攬互助會之方式,自103年10月1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8樓之1,成立安利互助聯誼會(下稱安利互助會), 推由李書帆擔任會首,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則持續向前真善美互助會之受害會員即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以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在真善美互助會 已繳納之會款可納入安利互助會會款計算之方式,將之轉換 為安利互助會會員,並沿用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要求 原真善美互助會會員繼續繳交會費,亦持續向不特定人招攬 加入安利互助會、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務。安利互助會運作模式如下: ⒈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名會首(即李書帆)組成。每會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為1期,為期25個月,每組 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年10月起,標息2,200元,10 4年4月起改為1,8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800元(10 4年4月起改繳納8,200元)活會會款,起會第1個月,每位會 員需繳交會費7,8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即每期20



0元×25=5,000元),共計12,800元,第1期會款全數由安利 互助會取得;第2個月起,以「抽籤」或「合意」方式決定 得標順序。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之會 款,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 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 按月繳交會費7,800元(104年4月起改繳納8,200元),各期 得標金額、利息及報酬率計算。
⒉每組合會由4名會員及1名會首(即李書帆)組成,每位會員 各參加6會,每會金額10,000元,每月為1期,為期25個月, 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年10月起,標息2,200元 ,104年4月起改為1,8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800元 (104年4月起改繳納8,200元)活會會款,起會第1個月,每 位會員需繳交會費7,8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即每 期200元×25=5,000元),共計12,800元,第1期會款全數由 安利互助會取得;第2個月起,分A、B、C、D組(俗稱一車 )順序輪流得標,每4期得標1次,計算繳交會款及收取、退 還服務費。
㈡嗣於104年12月間,因李書帆不願繼續擔任安利互助會之會首 ,柯致宇趙秀娥呂秀蓮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李書帆復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於105年1月1日起,在安利互助會同一會址,改以富麗互 助聯誼會(下稱富麗互助會)之名義繼續經營,推由呂秀蓮 擔任會首,實由李書帆每月5,000元之報酬,按月主持開 標,富麗互助會每期標息降為1,6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 納8,400元活會會款,其餘運作模式均與上開安利互助會運 作模式相同。又被告柯致宇等為規避遭檢查緝及對外招攬新 會員,乃在安利互助會二聖一路會址設立「安家關懷協會」 ,以「安家關懷協會」之名義舉辦公益活動,藉此包裝安利 互助會係屬合法之合會,推由孫環玲擔任理事長陳珏蓉擔 任常務理事,李書帆擔任理事,謝趙錦姿擔任監事,並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未曾加入真善 美互助會之新會員林雪芬、劉昌雯、吳碧利加入安利、富麗 互助會,並隱瞞安利互助會新加入會員繳納之會款,將用以 支付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得標金乙事,致原告林雪芬、劉昌 雯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會員均屬新會員 ,資金充足無缺口,林雪芬因而於104年9月起,以自己或親 友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陸續繳納會款,劉昌雯於10 5年4月起,以自己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陸續繳納會 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雪芬新台幣17,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雯新台幣8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秀娥:原告不是我的下線,我也不知道他們的損失金 額為何,針對我的部分,我也有在賠償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李書帆:刑事部分我已經判處2年,緩刑5年,我是人頭 ,於安利協會我領到的薪水我也都投入了,根本就沒有領到 錢,原告我也不認識也不是我招攬的,我已經受到很嚴重的 懲罰了,希望法官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均駁回。
㈢被告呂秀蓮:我不認識原告林雪芬及劉昌雯,我是人頭,只 領了兩個月的薪水,刑案部分我也被判刑四年了,我沒有能 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㈣被告謝趙錦姿:最高法院對於我們上訴的理由並沒有實質回 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鈞院。被告趙 秀娥柯致宇於110年4月7日開庭證述,被告柯致宇稱收得 之會款都在被告趙秀娥那裡,故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我們 認為與被告無關。被告趙秀娥於上開日期之證述也稱被告在 安利有結清投資款,也是受害者,被告是跟賴清霖等人在同 樣時間解清。準備程序中原告已經自承是105年7月被騙,但 他們卻在107年8月6日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若鈞院 認為本件有成立侵權行為,也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㈤被告孫環玲: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孫環玲與原告等均 不認識,更無任何招攬行為,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孫環玲與其 他同案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舉證 不足。依據刑案部分,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柯致宇等人,犯 罪所得高達上億元,被告孫環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只有10萬 元,而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對於被告孫環玲被告孫環玲三位 下線邵信德、任凱玲及李孟姬之犯罪所得,邵信德、任凱玲 已表示不對被告孫環玲提告,李孟姬已經與被告孫環玲達成 和解,縱認被告孫環玲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孫環玲並未對於原告等人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㈥被告陳珏蓉:我與原告林雪芬、劉昌雯不認識,我沒有招攬 他們,我現在已經在服刑了,對於原告的求償我沒有辦法理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告等是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㈢原告是否因參加安利、富麗互助會而受 損害?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若干?㈣原告是否因參加安利、富麗互助會而獲有利益 ?經損益相抵後,損失額各為若干?茲就爭點㈠所示先決事 由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 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 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足參。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46年 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認遭被告等人所實施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於106年6月就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告訴,故無時效逾期消滅的問題(見本院卷第543頁 )。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自認遭被告柯致宇、趙 秀娥呂秀蓮等三人所實施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卻遲至10 7年8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短期消滅 時效,被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執為抗辯(見本院卷第 452頁)。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3日以被告柯志宇等,主張被告明知其 等應非銀行者,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務等 情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有告訴狀為憑(見106年度他字 第504號卷影卷第1頁),而原告於107年8月6日始具狀就上 開犯行訴請民事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 )。原告既自稱早於105年7月間,即已分別知悉遭被告詐騙 得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參以林雪芬109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庭陳述:「(何時發現被騙?)原告林雪 芬答:105年7月份本來應該給要錢沒有給,他們就說已經破 產沒有錢,我直接找柯致宇趙秀娥呂秀蓮問,他們說沒 有錢,都用光了,我投資的錢1,700多萬元,按照上面履約 書寫都寫的一清二楚,最後都是空的,連一毛錢都拿不到錢 ,我們才知道被騙了。(跟你確認105年7月是第一次沒有給 ,還是之前就沒有給?)原告林雪芬答:之前把要繳的錢抵 到下個月的錢,都把錢補進去,根本完全沒有拿到錢。(為



何到105年7月才堅決?)原告林雪芬答:當時心理覺得很不 安,就直接跟他攤牌,他就說沒有錢,已經破產了,我完全 絕望,我的退休金及跟別人借的拿不回來,安家、安利全部 都解散了。(105年7月被告這些告訴你們的?)原告林雪芬 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劉昌雯109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庭陳述:「(何時發現被騙?)原告劉昌 雯答:我不知道前面有真善美、安利的過程,柯致宇幫我介 紹投資方法,我繳4、5個月後他們就宣布沒有錢了,然後我 進去跟他們協商如何還錢,趙秀娥叫我加入真善美債權,我 知道是騙局一場,我跟真善美完全沒有關係。(你是何時發 現被騙?)原告劉昌雯答:當時叫我加入真善美的債權,我 就想他們是要稀釋掉那些債權,105年10月或11月我才覺得 被騙。我的錢只有出去,我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錢,一車一車 繳費方式就是前面先繳錢,之後才會開始領,我錢出去,他 們就宣布倒閉,105年7月我覺得有感覺被騙,但是我想看他 們要怎麼解決,給他們一點時間去處理這件事情,協商方式 就叫我加入真善美,我跟真善美毫無關係,為何要我加入真 善美的債權,之後又叫我加入大觀園投資,這錢才能領回, 我說我被騙一次還會被騙二次嗎,大觀園的會首也是重複從 事吸金行為,他們在安家打著幫助單親婦女的幌子招攬單親 家庭的婦女跟會投資,當時協商時,他們的態度也很惡劣, 並且說不然你們就去告,連道歉都沒有。當時柯致宇幫我介 紹整個投資,趙秀娥出來協商叫我投資真善美的債權,這是 集團的詐騙行為,請求法官能夠幫我們這些受害者拿回畢生 的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林雪芬於106 年02月20日於偵訊之陳述:「(105年7月即已止會,為何至 今(106年1月3日)才提告?)因顧及情面,一開始是找那些被 告,看能不能把錢還來,被告等人一直拖,所以我那時才沒 提告。」等語(他一卷第109至111頁);劉昌雯106年02月2 0日於偵訊之陳述:「 (你與林雪芬加入時間是否相同?)不 同,我是105年5月間才加入。(為何認為被告可能有詐欺犯 嫌?)因為我105年5月加入,而6月就爆發。」等語(他一卷 第109至111頁),縱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惟原告既於105年7月間知悉被騙,則原告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7年7月31日屆滿,而原告遲於 107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被 告謝趙錦姿孫環玲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均因2年時效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㈣另部分被告雖未以此為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開時效抗辯 乃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被 告,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  ㈤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以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本 院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㈡㈢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損失,惟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 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有據,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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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