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良子(即陳田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道(即陳田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志(即陳田植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田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0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良子、陳建道及陳建 志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53頁至第2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 主張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及時任 南和興公司董事長之陳田植共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2億元,倘認南和興公司非借款人,備位則主張陳 田植仍單獨向原告借款2億元成立借款契約,如認原告未與 陳田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交付之2億元為陳田植所 收受,陳田植收受原告交付之2億元則屬不當得利,本件先 以6,0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請求:(一)先位: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陳田植應給 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改以先位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及南和 興公司間,若認原告與南和興公司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備位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及陳田植間,如認仍 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另依據不當得利返請求陳田植返還 款項,並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89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上述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與陳田植為多年好友,於74年間原告經營之 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已向陳田植擔任董 事長之南和興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由南和興公司興建之同段85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前金段房地,合約下稱系爭前金段租約)作為經營戲院之用 。於81年間,陳田植再向原告提議,因南和興公司名下土地 眾多可供開發使用,可由國堡公司承租南和興公司所有坐落 高雄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港 段土地),並允諾由南和興公司出資在系爭大港段土地興建 綜合大樓(即日後編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大港段建物,與系爭大港段土地合稱系爭大港 段房地),連同系爭大港段土地一併出租。原告同意後即代 表國堡公司於81年4月18日與南和興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 南和興公司於其所有系爭大港段土地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出 租國堡公司使用,建築費用2億元由南和興公司負擔(下稱 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可由國堡公司無限期以定期換約方式 承租系爭大港段房地。然因南和興公司資金不足,陳田植乃 代表南和興公司向原告借款2億元,原告同意後即於陳田植
指示時間對應工程進度,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以自己、配 偶即訴外人陳黃照燕以及友人即訴外人黃忠義之名義,匯款 2億元至陳田植申設於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帳戶(戶名:CHEN DIEN-ZIE、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與南 和興公司間成立2億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先位借款 契約),雙方約定若系爭大港段房地將來成立之租約及先前 系爭前金段租約皆終止時,南和興公司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南和興公司嗣以原告提供資金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並於 84年10月1日連同系爭大港段土地出租一併出租國堡公司( 下稱系爭大港段租約)。國堡公司與南和興公司間之系爭大 港段租約及前金段租約嗣於94年9月30日、108年12月2日終 止,故雙方約定清償期已屆至,南和興公司應依據系爭先位 借款契約返還借款2億元,並就其中6,000萬元為一部請求。(二)備位主張:如認原告與南和興公司間未成立系爭先位借款契 約,然本件既係陳田植要約借款,原告與陳田植就附表所示 款項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備位借款契約),原告 仍得依據與陳田植間之系爭備位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並 就其中6,0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倘認原告與陳田植間亦未 成立系爭備位借款契約,然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陳田植 申設系爭帳戶,係基於陳田植擔保原告經營之國堡公司可無 限期承租系爭大港段房地及前金段房地,系爭大港段租約及 前金段租約現均終止,陳田植自無繼續持有2億元之法律上 原因,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田植返還所匯 款項,並就其中6,0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陳田植嗣已死亡 ,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應由陳田植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良 子、陳建道及陳建志(下稱陳良子等3人)於繼承陳田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三)為此,爰先位依據原告與南和興公司間之系爭先位借款契約 ,備位依據原告與陳田植之系爭備位借款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南和興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備位:陳良子、陳建道、陳建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田植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南和興公司:南和興公司固與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堡公 司成立系爭大港段租約及前金段租約,然南和興公司資力向 來充足,並無向原告借款2億元興建系爭大港段房地之必要
及可能,況系爭帳戶更非陳田植所有,陳田植並未收受附表 所示款項,又2億元借款金額實屬龐大,原告不可能未與南 和興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系爭帳戶申設銀行為新加坡 花旗銀行,倘原告匯款係為供興建位於系爭大港段土地之建 物所用,何需匯款至申設於新加坡之帳戶,原告主張系爭先 位借款契約應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先位借款契約存在,然而 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先位借款契約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係以租 約終止為據,則本件亦應僅以有關之系爭大港段租約為斷, 而與系爭前金段租約無涉,而系爭大港段租約已於92年間終 止,於107年間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屆至,原告直 至109年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良子等3人:系爭帳戶並非陳田植生前申設之帳戶,陳田 植並未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且陳田植擔任董事長之南和興公 司資力雄厚,亦無借款必要,陳田植從未向原告借款,自毋 庸返還任何借款,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原告與陳田植 間成立系爭備位借貸契約,然系爭前金段租約與系爭大港段 租約全然無關,自無可能以上開合約全部終止認作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之還款日,原告直至109年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陳黃照燕為配偶關係。陳黃照燕現為國堡公司董事長 ,原告為國堡公司董事。
(二)國堡公司於81年4 月18日與南和興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南 和興公司為應國堡公司要求,在南和興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大 港段土地興建綜合大樓出租予國堡興業公司使用(第1 條) 。國堡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5 個月內,提出建築物設計圖樣 交由南和興公司審查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准 許後依設計圖建築(第2 條)。第2 條所列之建築物應於建 築執照核准後1 個月內開工,又南和興公司應國堡公司要求 ,建築物之包商由國堡公司負責選定,並應協同南和興公司 與承攬人就前開建築物簽訂承攬契約(第3 條)。建築物費 用由南和興公司負擔,包含設計、申請費及水電外線申請費 用,金額以2 億元為限(第4 條,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 頁)。
(三)南和興公司與國堡公司另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合約書第4 條 建築費用額,以2 億元為限之約定,變更為以2 億630萬元 為限,原契約其餘內容均不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
頁)。
(四)南和興公司與國堡公司於84年10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標的物為坐落高雄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地下2 層地上9 層之建物1 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座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地下1 層地上6 層建物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第1 條)。租賃期間自84年1 月1 日起 至94年9 月30日止,共計10年,但租金雙方同意如有本契約 書第6 條規定事項發生時,另訂租金調整書面契約,十年租 約期滿國堡興業公司若無違反租約情事,得要求南和興公司 再續訂書面租約1 次,租約仍為10年,租金:第10年租金, 另加地價稅差額(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6 頁)。(五)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匯款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新加坡花旗銀行、戶名:CHEN DIEN-ZIE、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主張部分:
1、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 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 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 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 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又按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 紛,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 勢證明(preponderance of proof)為已足,而所謂優勢證 明,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 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2、原告先位主張其與陳田植為多年朋友,陳田植於80年間擔任
南和興公司董事長時向原告表示南和興公司持有土地眾多, 但苦無多餘資金可供開發,如原告同意,南和興公司願提供 系爭大港段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建物,供原告承租開發經 營影城,並允諾租金除因地價稅調漲外均不漲租,且可承租 至原告不願承租為止,原告考量於74年間順利向南和興公司 承租系爭前金段房地經營奧斯卡影城便應允。然陳田植嗣表 示南和興公司資金不足,沒錢蓋房子,要求原告先行貸予南 和興公司興建建物之資金,原告考量南和興公司已允諾系爭 大港段房地之租約租金不會調漲,且每棟建物可承租至少50 年,並思及南和興公司在高雄市持有眾多土地且只租不賣, 倘應允南和興公司協助開發系爭大港段土地,當可培養將來 合作機會,遂同意南和興公司借款請求,並同意待原告不想 承租系爭大港段及系爭前金段房地時再還款。原告同意借款 後向陳田植詢問匯款帳號,陳田植即於南和興公司印製之便 條紙寫下系爭帳戶帳號(下稱系爭便條紙),原告取得後待 陳田植通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者及金額至陳田植申設 之系爭帳戶,陳田植代表南和興公司收受款項後,曾將新加 坡花旗銀行即系爭帳戶申設銀行之受款通知傳真(下稱系爭 傳真)寄送原告供確認,陳田植本人亦於系爭傳真上簽名, 原告與南和興公司確實成立系爭先位借款契約等語(本院卷 二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提出 爭便條紙及系爭傳真內容為證(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南和興公司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 間曾匯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惟否認系爭帳戶為陳田 植所有,且南和興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又縱認系爭先位借 款契約成立,然至原告提起本訴時點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亦不得再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是本件先位爭點厥為 :(一)系爭帳戶是否為陳田植所申設?(二)倘為陳田植 申設,原告等人匯款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 匯款原因是否為供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之用?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款項可否認定為原告交付南和興公司之款項?(三) 除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億7,000萬元款項,原告有無再行交 付附表編號17至19之3,000萬元?如有,交付原因為何?( 四)原告依據系爭先位借款契約請求南和興公司返還6,000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
3、系爭帳戶為陳田植所申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計1億7,00 0萬元款項為原告交付南和興公司,以供南和興公司興建系 爭大港段建物之用:
(1)系爭帳戶為陳田植申設之帳戶:
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陳田植申設等情,雖經函請臺灣高等法 院函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新加坡花旗銀行調閱系爭帳戶 申設資料,經函覆新加坡銀行依法不得對外透露客戶資料等 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2月15日院彥文實字第1110000906 號函及函附駐新加坡代表處112年2月10日新加字第11110701 3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而未能 取得系爭帳戶申設資料之直接證據。
②惟證據資料本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❶系爭帳戶戶名「CHEN DIEN-ZIE」之拼音與「陳田植」之中文 發音不僅相近,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所稱由陳田植交付載有 系爭帳號之系爭便條紙,外觀顯示紙面泛黃老舊,此經原告 當庭提出系爭便條紙原本經勘查無誤(本院卷二第81頁),並 有系爭便條紙彩色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5頁),依 此可認系爭便條紙存在已久,且屬重要文件,故由原告保存 至今,並非臨訟製作之文件。下再參以系爭便條紙之格式為 上方印有「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郵遞區號、聯絡 電話及傳真電話,下方為供書寫空白處,顯屬南和興公司自 行印發供平時大量使用之便條紙,則由時任南和興公司董事 長之陳田植所取用,自屬合情之事。又該便條紙下方書寫處 ,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帳號之內容(即「Telegraphic Tr ansfer(按:電匯)」、「Citibank,N.A.」、「Global Cons umer Banking」、「Citigold Priority Service」、「Sin gapore」、「for Account of 0-000000000」、「CHEN DIE N-ZIE」)。是以,系爭帳號曾記載於南和興公司印發之便 條紙上,且系爭便條紙之紙質老舊,應為年代久遠文件,此 與原告主張系爭便條紙係81年左右出具等情,尚屬吻合,而 於原告主張之81年間陳田植係擔任南和興公司董事長,此從 原告提出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欄記載可見(審重訴卷第25頁 ),依上可見戶名與「陳田植」發音相近之系爭帳號,曾被 記載於南和興公司自行印製之便條紙,且依據系爭便條紙記 載內容之可信時間,彼時南和興公司董事長即為陳田植,已 可探得系爭帳戶與南和興公司董事長陳田植之關連。 ❷而再考以原告提出之陳田植傳送新加坡花旗銀行證明已收受 款項之系爭傳真,最上方係印有「APR 22 ’92 11:58 TZ 00 0 000000000 FROM CITIGOLD」(本院卷一第341頁),應指 為西元1992年4月22日11時58分從「CITIGOLD」傳真至「00-
0000000」之文件,又系爭傳真上方印有「Consumer Servic e Group」、「Citibank,N.A.Robison Road P.O.Box330 Si ngapore 9006」字樣,可見發文者應為新加坡花旗銀行,而 收文者之「00-0000000」傳真號碼,與前述系爭便條紙所載 南和興公司之傳真號碼「00-0000000」完全相符,可見系爭 傳真應為位於上開地址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於西元1992年4月2 2日傳真至南和興公司之文件。再觀諸系爭傳真之收文、送 文者欄資訊為「TO:MR JAMIS CHEN」、「Fax No:000-0-00 00000」、「From:TRACY HO」、「Date:APRIL 22,1992」 及「Subject:remittance(按:匯款)」,傳真下方空白 處又以手寫記載「Dear Mr.Chen:This is to confirm that we have received us$395,882,81 for your account tod ay.best regards Tracy.(按:致陳先生通知今天你的帳戶 有收到美金395,882.81元。Tracy敬上)」,此段內容旁側, 則另以中文書寫「收到NT$10,000,000壹仟萬元正,陳田植 ,4/22/'92」等語(按: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加註以利閱覽 ),有系爭傳真之彩色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23頁),依 系爭傳真內容可見收受對象為南和興公司之「MR JAMIS CHE N」,衡以收文者姓氏「CHEN」多為姓氏「陳」之翻譯,此 與系爭傳真旁側手寫名字之「陳田植」姓氏不僅相同,且系 爭傳真時點西元1992年即81年陳田植係擔任南和興公司董事 長,經相互參照比對,應可指向系爭傳真收文者「MR JAMIS CHEN」為本件被告「陳田植」,而可認系爭傳真應為新加 坡花旗銀行於81年4月22日傳真與陳田植告知其申設於新加 坡花旗銀行之帳戶已收到款項之文件,據此足認陳田植應有 於81年間在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新加坡花旗銀行方會通知 陳田植收款情形。
③基上,經相互參照系爭帳戶之戶名發音,以及陳田植曾於81 年間於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且系爭帳戶帳號、戶名等資訊 曾記載於陳田植擔任董事長之南和興公司所印製之便條紙上 之間接事實,仍足以推認申設於新加坡花旗銀行、戶名為「 CHEN DIEN-ZIE」之系爭帳戶應為本件陳田植申設之帳戶, 是本件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相信兩造爭議事實即 系爭帳戶是否為「陳田植」申設之存在可能性大於不存在,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陳田植申設一情應可採 信。
④至南和興公司僅泛以系爭帳戶係以英文名字書寫無法認定即 為陳田植云云抗辯,無從切斷上開證據相互間可相互比對勾 稽所呈現系爭帳戶應為陳田植申設帳戶之關連性,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至於陳田植受承受訴訟前曾抗辯系爭帳戶使用
之「CHEN DIEN-ZIE」拼音與其持有護照拼音「CHEN TIEN-C HIH」不同,故系爭帳戶並非陳田植所有等語,並提出陳田 植之護照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35頁),惟查,我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系統翻譯之拼音,係採用「漢語拼音」、「通 用拼音」、「國音第二式拼音」及「威妥瑪(WG)拼音」,此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 」,可見中譯英系統本有多元系統,且不同系統對於同一中 文使用英譯亦不同,實難以系爭帳戶之英譯名與陳田植使用 護照之名字未完全相符,即認二者並無關連,此部分抗辯亦 難認有據。
(2)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1億7,000萬元為原告以本人及親友 名義交付南和興公司收受款項,匯款原因係供興建系爭大港 段建物之用:
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應陳田植要求,由原告交付南和興 公司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之用,並陳明匯款經過為營造廠要 領錢,陳田植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關於匯款原因是否係供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查系爭 帳戶為陳田植所申設,而原告、原告配偶及友人係於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兩造不 爭執事項(五)),業如前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可確認之匯款時間、金額及交付對象,原告等人匯款時間為 81年10月16日至83年3月2日,系爭傳真顯示收受匯款時間為 81年4月22日,而系爭大港段合約簽訂於81年4月18日,系爭 大港段建物於84年5月15日興建完成,有系爭大港段建物登 記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37頁),是上述匯款時段落在簽訂系 爭大港段合約後至系爭大港段建物興建完成前,分次匯款之 模式於邏輯上符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係供興 建系爭大港段建物按建築進度分期付款所用。再觀諸匯款金 額,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約定「建築物費用由南和興公司負 擔,包含設計、申請費及水電外線申請費用,金額以2億元 為限」(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目前可提出匯款憑證合 計為1億7,00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此一金額與 系爭大港段建物嗣後增加約定建築費用2億630萬元或原本記 載之2億元,就總體金額之規模亦屬吻合。再參以原告等人 匯款之系爭帳戶,為彼時擔任南和興公司代表人陳田植申設 帳戶,系爭大港段建物依約又應由南和興公司出資興建,是 原告等人匯款之對象為對外具代表南和興公司權限之陳田植 ,與南和興公司關係甚為密切。再觀諸附表編號1至16款項 匯款時點係間隔2至4個月,此與原告主張係營造廠請款時, 陳田植以電話通知原告匯款等情,亦屬相符。是以,審酌系
爭大港段建物應由南和興公司出資興建,時任南和興公司董 事長陳田植申設之系爭帳戶,在系爭大港段合約簽訂後至系 爭大港段建物興建完成前,曾自該租約承租人國堡公司之董 事長及董事即原告配偶及原告等人處收受與系爭大港段建物 約定興建費用相近之1億7,00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款項係供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之用乙情,不論在 時點、參與角色及金額,各層面均與原告主張相互吻合,已 足使本院產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6所款項係供興建系爭 大港段合約約定建物興建費用之存在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心 證。
②而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是否係應陳田植要求,由原告 以本人、配偶及友人名義交付南和興公司,並由陳田植以南 和興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受乙節。查系爭合約書為陳田植及原 告雙方親自接洽,此從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南和興 公司及國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為陳田植及陳文武之手寫 姓名(本院卷一第119頁),以及原告對於如何洽談系爭合 約書,乃至如何協議匯款支應興建費用之過程均可詳細交待 ,且依據陳田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遷讓房屋事件 (即南和興公司起訴請求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原 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前金段土地事件)之證詞,系爭前金段房 地租賃事宜為陳田植與本件原告洽談,陳田植亦證稱以前就 認識本件原告(審重訴卷第99頁至第102頁),雙方應有親 自接洽之互動關係,則原告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以供興建系爭 大港段建物之款項,係原告應陳田植要求等情,自屬可信。 則陳田植向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大港段興建費用之81年間,係 擔任南和興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大港段建物本約定應由南和 興公司出資並登記南和興公司所有,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款項最終係供南和興公司所用,則陳田植向原告要求提供將 來南和興公司所有建物之興建費用時,應係以南和興公司代 表身分向原告提出要求,實難想像陳田植會迂迴安排由陳田 植個人向原告請求款項後,再由陳田植交付南和興公司,是 原告等人匯至陳田植申設系爭帳戶之款項,實際交付對象應 為南和興公司,陳田植僅為代收角色。而關於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款項交付者,匯款名義人除原告,雖尚有原告之配偶 及友人,然參以本件係原告與陳田植進行接洽同意提供興建 費用,且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匯款人與原告均具密切關係並 以個人名義匯款,上開款項應係原告以本人及其配偶、友人 名義所匯款項,然實際匯款人為原告。
(3)基上,可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計1億7,000萬元 款項為原告交付南和興公司,以供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之用
,堪可採認。
4、原告有無再行交付附表編號17至19合計3,000萬元予南和興 公司?如有,交付原因為何?
原告所稱已交付匯款2億元乙節,其中附表1至16所示1億7,0 00萬元款項外可尋得匯款憑證,另筆1,000萬元之證明為系 爭傳真,其餘2,000萬元則已無相關憑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 32頁)。查原告自陳其中2,000萬元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交付事實為有據。惟就其餘1,000萬 元原告提出系爭傳真為證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傳真內容雖未 明確記載匯款人姓名,然從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真內容為新加 坡花旗銀行於81年4月22日告知陳田植收受美金395,882.81 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傳真旁另以中文書寫「收到 NT$10,000,000壹仟萬元正,陳田植,4/22/'92」等語,是 陳田植有意將上開收受款項之情形通知某人,衡以原告能提 出系爭傳真,原告實有可能為陳田植欲通知之對象,是陳田 植曾於81年4月22日通知原告其申設於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帳 戶有收到1,000萬元,可推認陳田植81年4月22日收受之1,00 0萬元應為原告匯款或指示匯款,陳田植方會通知原告上情 ,原告主張其於81年4月22日交付第1筆1,000萬元予陳田植 ,堪以採信。而就此筆款項交付原因,衡以系爭傳真通知時 間係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日81年4月18日後3天,與系爭合約書 時間相當密接,且系爭傳真顯示之收款銀行及金額,與前述 附表編號1至16係供興建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系爭大港段建物 所用款項,無論是收款銀行及金額,均甚為相似,且收款時 間與第1筆款項附表編號1款項亦僅時隔半年,揆諸附表編號 1至16可信為原告匯款至南和興公司負責人陳田植申設之系 爭帳戶,則與附表編號1至16雷同、記錄於系爭傳真之上開1 ,000萬元,亦可信為原告以相同原因交付陳田植之款項,即 亦為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費用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除附表 所示1億7,000萬元款項,尚交付南和興公司3,000萬元,就 其中1,000萬元尚屬有據,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5、原告主張與南和興公司成立借款金額2億元之系爭先位借款 契約,有無理由?
按修正前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在於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相同之物返還。原告主張其與南和興公司代表陳田植 約定待租到不想租時,南和興公司應返還2億元,故屬消費 借貸契約等情。經查,國堡公司與南和興公司成立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南和興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出租國堡公
司,國堡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於成立系爭合約書 後,以個人名義交付南和興公司附表所示1億7,000萬元以供 興建系爭大港段建物之用,系爭大港段建物興建完成後登記 南和興公司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系爭大港段 建物既須由南和興公司出資,則由該公司擁有所有權,本屬 當然。但原應由南和興公司提供之興建資金卻實際自原告處 取得1億8,000萬元,若南和興公司不僅可單方獨得建物所有 權,僅須負擔出租給原告經營之國堡公司之成本,而此成本 亦有租金收入可以對應,日後一旦終止租約,卻無庸返還該 筆龐大資金,殊難想像原告願同意此等條件。而參依原告所 述,其與陳田植約定之借款、承租模式,為可由原告無限期 以定期換約模式承租系爭大港段房地,交付之資金暫於承租 期間無庸返還,惟一旦終止租約,原告既已未再享有承租利 益,復須將建物返還南和興公司,南和興公司自應返還取用 之資金,於雙方商業利益當屬衡平可取,亦未刻意偏頗於己 ,又可由南和興公司擁有建物所有權之結果相合,並非難以 採信。再者,原告與南和興公司約定應由南和興公司出資興 建建物一事,既已約定由南和興公司出資及登記所有,以供 原告承租使用,衡情至多僅須約明建築需求(即應符合日後 供原告經營戲院之條件),應無特別指明興建費用額度之必 要。然而系爭合約書及另簽之合約書卻刻意記載系爭建物之 興建費用2億元、2億63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 ,可見該等興建資金之金額需求,在洽定系爭合約書之時即 經原告、陳田植特意討論而定,並且有意填入契約、留存紀 錄,自有用意。參如上述原告所述借款、承租兩相結合之模 式,應可推知特別載於合約應用於憑證原告須匯及日後可取 回之金額,以免口說無憑。是以,原告、陳田植固然未於書 面明載南和興公司應於承租終止時,返還取用之資金,惟依 上開事證,仍可採認原告所述實以口頭約定如此之條件為可 信。從而,依據原告與南和興公司洽談之契約,具有由原告 移轉金錢供南和興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大港段建物興建費用, 並約定南和興公司將來返還一定金額,應具備消費借貸契約 之特徵,原告主張其與南和興公司成立之契約係屬消費借貸 契約,應屬有據。惟就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之金額雖記載為2 億元,原告既僅能證明交付1億8,000萬元與南和興公司,消 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原告與南和興公司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之金額僅於1億8,000萬元範圍為有據,逾此範圍為無 據。
6、惟原告依據系爭先位借款契約對南和興公司享有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原告 與南和興公司成立1億8,000萬元之系爭先位借款契約,業如 前述。惟南和興公司抗辯縱成立系爭先位借款契約,原告自 陳應於租約終止時返還借款,系爭大港段租約已於92年間終 止,原告提起本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本院卷二第 211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先位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系 爭大港段及系爭前金段租約全部終止時,系爭前金段租約至 108年12月2日始終止,應自108年12月2日起算,本件於109 年間起訴未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二第382頁)。經查,原 告固主張上情,然依據原告自陳約定經過:「(當初有說這 2億元,被告陳田植或被告南和興之後會還給你嗎?)沒有 說。他說房子收回時,錢再還我。沒有的話,我怎麼會願意 拿錢給他」(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原告與陳田植洽談時 係以收回系爭大港段建物時再返還借款,並無提及系爭前金 段租約事宜;況系爭前金段租約成立於74年11月8日,有該 租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然系爭合約成立 約於7年後之81年4月18日,系爭大港段租約更成立於約10年 後之84年10月1日,與系爭前金段租約成立時間均時隔相當 期日,且系爭前金段租約雖同為約定由南和興公司在所有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