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惠
黃妃君
黃千真
上 三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莊金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哲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廖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黃妃君、黃千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廖美惠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6 萬8,446元【計算式:10萬7,138元/㎡(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X25.84㎡(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 編號乙1占有面積)=276萬8,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未據廖美惠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廖美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黃妃君、黃千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 萬4,871元【計算式:10萬7,138元/㎡(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X26.46㎡(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 編號丙1占有面積)=283萬4,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未據黃妃君、黃千真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就黃妃君、黃千真部分,任一人繳納 ,其他上訴人即免負繳納之責),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