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樂金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000 巷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8之2 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修復之費 用;㈢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頂樓違建及本棟外牆之所 有水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 。嗣本件經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並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頂樓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9年7月9日鳳法土字第166號複丈成果圖所與A部分建物 (面積74.85平方公尺)及外牆管線拆除,將頂樓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㈢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使 系爭18之2 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情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 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 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8之2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8之3 號房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 0號18之2號及18之3號建物(系爭下爭公寓)為為同一棟建
物(下稱系爭公寓),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公寓頂樓現由被告加蓋違建使用。原告於87年購入系爭18 之2 號房屋,居住1 年餘後發現廁所嚴重漏水,有擴散之情 況,經與被告溝通,被告委請其父處理,詎被告之父竟拒不 處理漏水問題,致系爭18之2 號房屋漏水自廁所擴散至廚房 、客廳,造成發黴、剝落、尿糞味充滿房屋,情況長達15年 以上未改善。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聲 請調解,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整修內外管牆及系爭18之3 號房屋廁所完工,然因被告草率施工,原告所有之系爭18之 2 號房屋於同年12月又開始漏水,並有擴散之情況,原告於 108 年10月12日與被告溝通未果。又系爭公寓頂樓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18之1號、18之2號、18之3號等4筆建 物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並無規約或 分管契約約定頂樓由被告建屋佔有單獨使用,被告並未取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權單獨使用系爭頂樓,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寓頂樓返還全 體共有人。再者,因被告因為在頂樓加蓋廁所,並將頂樓之 糞管經由外牆打洞穿進4樓與被告自己家的廁所糞管連接, 惟連接處因不明原因漏水,造成原告廁所幾十年來飽受糞水 滴漏之苦,導致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 舒適性受有妨礙,原告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 重大,考量漏水時間已超過20年,原告百般請求被告修繕均 無結果,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身心失調,爰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80萬元。另被告雖然依雙方約定內容僱工進行4樓廁 所整修,惟原告表示整修後被告家浴室的糞管及排水管經過 原告之浴室天花板處,仍然有滴水情形,認為被告家之浴室 並未完全改善完成。為此,爰依法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鳳法土字第166號複丈成果圖所 與A部分建物(面積74.85平方公尺)及外牆管線拆除,將頂 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㈢被告應將系 爭18之2 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情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公寓興建當時,我國社會興建4、5層公寓 由頂樓屋主使用屋頂平台之常情以觀,此實為當時之交易習 慣。是以30年來,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予頂樓即4樓房屋所 有人使用情況,其他住戶長久以來均未予干涉,亦應足以認 為有默示之分管決定存在。不僅被告房屋所在四樓對面屋戶 亦是同樣使用其屋頂平台而有增建情形,亦為系爭公寓所有 住戶所週知。系爭公寓總共僅有8戶房屋,扣除原被告二戶 後,僅有6戶,而有系爭公寓16號、18號住戶回函同意被告
頂層專用屋頂平台,另16-2號則表示無意見,即持續默示同 意之意。另未回復者為16-1號ㄧ戶,亦可推認其並無特別意 見而持續默示同意之意,及16號之3住戶,同位於4樓而同有 使用屋頂平台情況者,總計包括被告可達6戶得認為同意被 告使用屋頂平台,此已達全體住戶3/4比例,超過上揭法條 規定比例,自無不宜。甚至,現今始表達反對之二戶(包括 原告),其亦無法證明其曾表達不同意被告及其對面戶使用 屋頂平台之意思,自不宜任由其於30年後始因私怨翻異,致 影響原本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使用情況法狀態之安定性。況證 人即系爭公寓一樓住戶,亦是當地鄰長林慧玉亦到庭證稱, 系爭公寓因年久,遭遇地震有裂痕,遇大雨容易滲漏水,從 頂樓會一直滲到一樓,要頂樓加蓋防雨才不會滲漏水,被告 加蓋是對公寓有利,所以各住戶未反對等語,亦可證多年來 ,系爭公寓之住戶不僅未反對頂樓增建加蓋,且是對公寓整 體有防水功效,是屬有益行為。㈡原告主張系爭18之3號房屋 漏水導致至系爭18之2號房屋云云,然系爭公寓為一老舊建 築,本就容易有壁癌、漏水、房屋油漆剝落,是原告自應對 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僅空言漏水問題為被告系爭18之3號房屋所造成,顯舉證 不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及另請求將系爭18之2 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情況, 並無理由。㈢再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早於20年前即發生,且早知漏水為被 告所造成,則依前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早業已消 滅,應不得再為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如附 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鳳法土字 第166號複丈成果圖所與A部分建物(面積74.85平方公尺) 及外牆管線拆除,將頂樓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系爭公寓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83年9 月17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 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4 月4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5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林 素妃以贈與為原因,於69年2 月8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 人吳信德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5 月8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5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李巧鈴以買賣為原因,於79年11 月19日經登記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91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訴外人林慧玉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4 月6日經登記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53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訴外人曾建榮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9 月4日經 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51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顏娜惠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5 月2 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8)暨其上同段206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使用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鳳法 土字第166號複丈成果圖所與A部分建物(面積74.85平方公 尺)及外牆管線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9年8 月1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851200號函暨所附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9日鳳法土字第166號複丈成果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擅自增建上述複丈成果圖所與A部分建物及外牆管線,違 反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鳳法土字第166號複丈成果 圖所與A部分建物(面積74.85方公尺)及外牆管線,將系爭 公寓頂樓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有無分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增建A部分建物 物及管線,並將系爭公寓頂樓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 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 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
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定 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即84年6月28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 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寓 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公寓乃於68年1 月1日建造完成之4 層樓建物,有68高縣 建局建管字第2239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7-3頁),且系爭公寓1 至4 樓之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 顯區分,而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並未單獨登記所有權,則系 爭公寓1 至4 樓屬各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範圍,又依 頂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為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而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 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者,系爭 公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前即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用部分,如已為特別之約定者,自有效力,得不受同條 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⑶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考)。然我國於60 至70年代,公寓大廈約定1樓空地、屋頂平台分別歸由1樓及 頂樓所有權人各自管理使用之買賣條件,乃60、70年間,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在公寓大廈房地買賣交易中 常見之交易形態。換言之,我國於60、70年間在習慣上及建 築商營業通例皆於建好公寓大廈房屋出售時或預售時即已安 排約定,地面前後空地歸一樓管理使用,而屋頂平台則歸頂 樓管理使用。且買賣房屋時,一樓最貴,頂樓亦較其他樓層 為貴,亦即頂樓之人使用屋頂平台早已付出代價。而買受頂 樓之人之所以願意花費較高的代價係因屋頂平台通常用來加 蓋建物,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此通稱「頂加」亦為普遍存在 之現象與事實。故依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在屋頂平台增 建亦沿襲包括在頂樓戶使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與範圍。又 頂層及地面層之所有權人已分別使用其各自分管之共有部分 ,嗣後其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者 ,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自 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
⑷被告於83間即為系爭18之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自承 其於87年搬入系爭18之2 號房屋時,系爭公寓之頂樓即由被 告使用,可認被告使用管領系爭公寓之頂樓至少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0年。若系爭公寓之住戶未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公寓頂樓,為何長達20餘年期間,不曾有 住戶向主管機關或鄰里長,檢舉或通報被告使用如上述複丈 成果圖所與A部分建物(面積74.85方公尺)及外牆管線均屬 違建,應予拆除?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公寓之頂樓,各區分所 有權人有默示其使用之分管契約等語,應非不實。再者,參 以證人林雪玉即系爭公寓之住戶亦證稱:「(妳是否也兼任 當區的鄰長?) 是,做了快12年了」、「(你們那棟公寓 大部分住戶都有同意頂樓住戶增建?)有,因為對大家有利 」、「(據妳所知頂樓2 戶陽台增建這幾十年來,有無其他 住戶表達反對他們增建的意思?)沒有」、「(如何確定沒 有?)因為我沒有聽到其他住戶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40頁)。是依證人林雪玉上開證詞,系爭公寓之頂樓 加蓋當時,其已居於系爭公寓,斯時其他住戶並未表示反對 被告使用系爭公寓頂樓。酌上各情,兼衡84年6月28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分管使用, 乃當時常見之習慣,堪認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逾20年來就被告使用系爭公寓頂樓,知悉甚 明,且容忍並不予干涉其使用,衡情其等實存有系爭公寓之 頂樓平台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管理、維護與使用之共識,則 被告辯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上開默 示分管契約,尚非無據。
⑸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是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或變更上開分管契約之前,不 論原告或其他住戶自不得擅自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 力,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既因分管協議取得系爭 頂樓使用權,自得設置增建物,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⒊綜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鳳法 土字第166號複丈成果圖所與A部分建物(面積74.85方公 尺)及外牆管線,應係被告於83年搬遷後增建,系爭公寓區 分所有權人業就被告以上述A部分建物(面積74.85方公尺) 及外牆管線專有使用系爭公寓之頂樓乙節,存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合意,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堪值信 取,原告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鳳法土 字第166號複丈成果圖所與A部分建物(面積74.85平方公 尺)及外牆管線拆除,將頂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系爭18之3房屋漏水,致系爭18之2 號房屋漏水自廁所擴 散至廚房、客廳,造成發黴、剝落、尿糞味充滿房屋,情況 長達15年以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自述因 住家漏水導致焦慮、緊張及睡眠障礙等狀況,然此部分之因 果關係尚難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18之3 號房屋積水,致原告系爭18之2 號房屋漏水受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8之2 號房屋回復至無 漏水之情況,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應將系爭18之2 號房屋回復 至無漏水之情況,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系爭18之2 號房屋漏水是否係因為被告系爭18之3 號在3、4樓之樓地板 外牆打孔安裝頂後加蓋廁所之糞管所造成,據該公會於111 年7月25日以高雄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認經鑑 定技師採取目視、紅外線熱影像儀、混凝土水分儀檢查原告 房屋的廁所上方,並未發現被告房屋廁所有給水管、排水管 、糞管或樓地板滲漏等情。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認定:「系爭房屋頂樓加裝汙水管之作業方式是鑿開三、四 樓間之廁所共同樓地板及部分外牆,此作業會破壞被告房屋 廁所原有防水層,若未妥善修復將造成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 漏水,而該項滲漏水研判將造成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 ,而該項漏水研判將造成原告房屋廁所內天花板及燈具、廁 所外側油漆牆面損壞。經計算原告房屋廁所內天花板及燈具 、廁所外側油漆牆面之費用為15,270元。本次鑑定經測試未 發現被告房屋廁所現存滲漏水情形,故之前所進行防水修繕 作業應已達到不漏水之狀態」等語。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原 告房屋廁所天花板目前既無任何漏水之情形,且本次鑑定經 測試亦未發現被告房屋廁所現存滲漏水情形。堪認原告房屋 之廁所上方並無漏水之情形,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 水,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房屋廁所有給水管、排水管、糞 管或樓地板滲漏等情,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8之 2 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第 821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鳳法土字第166號複丈成果圖所與 A部分建物(面積74.85平方公尺)及外牆管線拆除,將頂樓 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18之2 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情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