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1號
KSDV,109,簡上,261,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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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正琪

被上訴人 溫錦源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9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4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 )38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9 年6 月1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引 薦被上訴人參觀健康資本管理集團公司(下稱HKC公司)廈門 分公司,返台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先辦理加入會員, 但因加入會員需繳入會費38萬元,被上訴人乃應允待以農地 借貸38萬元後再加入會員,上訴人即以先完成入會手續為由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證,但後來被上訴人並 未順利取得貸款,遂放棄投資入會之事,並有通知上訴人, 聲明欲取回系爭本票,事後卻忘記取回。被上訴人並未向上 訴人借款,從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亦未委請上訴人代 為匯款至HKC公司,亦未收到HKC公司販售之黃金蟲草產品或 贈品,上訴人竟在系爭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將屆期之際,突 聲請本票裁定,兩造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 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林秀美吳坤田等人受HKC公司 招待,參加該公司之金門廈門分公司開幕典禮順便旅遊, HKC公司販售黃金蟲草產品,106年7月7日該公司廈門分公司 之開幕典禮宣布若現場購買黃金蟲草產品加入會員,可贈送 價值人民幣1萬2000元之黃金蟲草液1瓶,若購買金額達1萬 美金,再加送價值3萬5000元之和田玉,且可先現場預購隨 意付定金,一週內再補足餘款,被上訴人當場即預購1 萬美



元之黃金蟲草產品,並表示要以申辦中之土地貸款繳款,但 兩造返台後一週之繳款期限將至,被上訴人卻以貸款尚未撥 款為由,向伊借款1萬美金,言明貸款撥款後再返還伊,並 與伊相約隔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85度C見面簽發本 票,見面後又提高購買及借款金額為美金1萬1000元,而因H KC公司規定之匯率為美金與人民幣1:7、美金與新臺幣1:3 5,被上訴人遂簽發票面金額38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伊, 又因伊有人民幣帳戶,被上訴人遂拜託伊代為匯款予HKC公 司,上訴人業於106 年7 月13日、15日分三次匯款至HKC公 司指定之「蔡秀芳」深圳梅林支行帳戶,HKC公司並已將被 上訴人加入會員,會員編號為wen111及wen333、wen999,被 上訴人事後貸款未成,急忙打電話問伊能否退貨,伊代為詢 問HKC公司顧問「安琪」結果,須被上訴人本人至廈門或金 門分公司辦理退款退會,伊不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處理。被 上訴人是成年人,若未借錢,不會簽發系爭本票,若未欠錢 ,不會3 年不索回系爭本票,且若被上訴人未向伊上借錢, 豈會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未核貸之事,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 造間38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5日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 日以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 得對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擔保,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僅為完成入會手續之憑證,並不一致,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 未為任何舉證,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說當時有很好的投資機會, 可以先借38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見原審卷第 6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辯應屬實情,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堪以認定 。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 否認消費借貸之成立,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所借款項直 接匯款至HKC公司,上訴人已完成匯款,故借款已交付,並 提出轉帳明細畫面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3紙轉帳明細畫面,係顯示上訴人於106年7月13 日、7月13日、7月15日分別將人民幣6萬900元、人民幣1萬8 200元、人民幣1萬4000元轉帳至中國工商銀行深圳梅林支 行之蔡秀芳個人帳戶(下稱系爭蔡秀芳帳戶)(見本院卷第 91頁),與上訴人所主張匯款給HKC公司一節顯然不合,衡 情,若上訴人所匯款項是向HKC公司購買黃金蟲草之價金, 依一般交易常情,應會匯款至HKC公司之帳戶,而非私人帳 戶。又上訴人聲稱是代被上訴人匯款,但前揭轉帳明細畫面 所載轉帳附言「蔡秀芳5162王ackn01」,並無任何為被上訴 人匯款之附註,反而上訴人自承「ackn01」係上訴人自己的 會員編號,怕HKC公司不知道誰匯的,才附註自己的會員編 號(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上訴人如此匯款附註方式,實無



法看出是代上訴人所匯款,反係標明為上訴人個人匯款。再 者,上開3 紙轉帳明細之轉帳金額合計人民幣9萬3100元(6 萬900+1萬8200+1萬4000=9萬3100 ),依上訴人所陳HKC公 司所制定美金與人民幣1:7之匯率計算,約相當於美金1萬3 300元,此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購買需繳納之美金1萬10 00元不符,自難相信這3筆轉帳,確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 繳之產品價金。
 ⒉上訴人就轉帳金額與被上訴人購買金額不符一節,於本院審 理中雖解釋稱:這三筆轉帳是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坤田林秀美匯款之款項,包含代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萬1000元即 人民幣7萬7000元,加上林秀美之美金3000元即人民幣2萬10 00元,加上吳坤田之美金1000元即人民幣7000元,再扣除吳 坤田及林秀美預繳之定金,及HKC公司顧問委託我退給已預 繳定金但後悔不入會之臺灣人之定金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其於106年7月13日、7月1 5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萬900元、1萬8200元至系爭蔡秀芳帳戶 ,係代被上訴人所匯款(見原審卷第81頁),經本院命其解 釋為何與被上訴人之入會金1萬1000美金不同後,上訴人始 改述如上,前後說詞明顯不一,憑信性自更值懷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蔡秀芳帳戶為HKC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  但觀諸上訴人提出自己入會之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 、99頁),上訴人加入會員時匯款之帳戶亦非系爭蔡秀芳帳 戶(見本院卷99頁),且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在開幕典禮結識 之福建人「心若」、「HKC之顧問安琪」之微信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93、95頁),欲證明會員入會款都是匯至系爭蔡 秀芳帳戶,及被上訴人有取得會員帳號成為會員,惟被上訴 人已否認上開微信對話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雖提 出「安琪」之微信ID、其上台介紹產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143頁),但仍不足以證實此人及「心若」之真實身分, 未能證明確有「心若」、「HKC之顧問安琪」等人之存在, 及渠等與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真正,遑論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提出之「安琪」微信ID搜尋,發現此用戶不存在,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搜尋結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自 無法排除上訴人所述虛假之可能性。
 ⒋證人吳坤田雖證述:我4、5年前在開幕典禮之後回到臺灣, 上訴人說要去一個咖啡廳,我就跟上訴人一起過去了,就看 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投資1萬1000美金,說他沒有錢 ,要去貸款,上訴人說要幫他匯,說先幫他墊,所以被上訴 人自己說要簽本票,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先幫他匯款到公司去 ,上訴人就幫被上訴人匯款到公司去,還有給我看收據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186-18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 簽發系爭本票時吳坤田在場,辯稱是在上訴人家中簽發。本 院徵諸吳坤田證述:(問:在85度C現場有換算新臺幣應該 是多少錢嗎?還是直接知道要簽38萬元?)......大家都很 清楚,所以在咖啡廳當場沒有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核與上訴人陳稱:在85度C有當場計算1萬1000美金換算 成臺幣多少錢,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72頁)不一致。 另上訴人陳稱:106年7月12日或13日,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是 跟我說要借1萬美金,後來106年7月13日在85度C的時候說要 再加買兩顆小球,小球各半價,也就是各500美金,所以借 款變成美金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亦與證人吳坤 田證述:(問:當天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談被上訴人要投資多 少錢?)......我聽到的就是被上訴人要投資1萬1000元。 (問:他們有無談論投資的金額要提高還是減少?)我沒有 聽到。之前在廈門我就知道被上訴人要投資1萬1000美金了 等語歧異(見本院卷第186、192頁)。再者,上訴人陳述: 是我要求簽本票的,本票是我自己準備帶去的,我是帶一整 本本票過去,然後當場撕一張下來給被上訴人簽(見本院卷 第175頁),證人吳坤田卻證述:本票應該是從我包包拿出 來的。(問:本票是一整本拿出來在那邊簽,還是拿一張出 來簽?)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是一張吧。(問:本票是誰 說要簽的?)被上訴人自己說要簽的,不然要拿現金嗎?( 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兩人所述有明顯出入,則吳坤田 是否確有在場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殊值懷疑 ,則其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匯款之 證詞,自難憑採。
⒌證人吳坤田固另證述:上訴人已經幫被上訴人付錢,被上訴 人已經成為正式會員了,因為我們都有帳號密碼,電腦後台 裡面都可以看得到所有會員的帳號跟密碼。被上訴人的帳號 寫溫,我是從電腦裡面看到被上訴人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然而證人吳坤田連自己的會員編號當庭都 表示無法記憶(見本院卷第193頁),卻能清楚陳述被上訴 人之帳號為「溫」,且單憑帳號「溫」,應無法直接辨識是 被上訴人,證人吳坤田卻斬釘截鐵地證述該帳號即為被上訴 人,實不合理。是其證述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 、或被上訴人確已成為會員而間接證明上訴人有透過為被上 訴人匯款而交付借款。
 ⒍上訴人雖又謂:若被上訴人未向其借錢,豈會願意簽發本票 ,一個月後又何須特別向上訴人告知未取得貸款,且簽發系 爭本票長達3 年皆不取回?惟被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購買之



黃金蟲草產品(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收到,僅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拿到黃金 蟲草(見原審卷第64頁),基此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已代被 上訴人繳納產品價金。且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於簽發本票 後3 年不請求還款,待系爭本票時效將至才聲請本票裁定而 有違常理,上訴人對此亦僅稱:因找不到系爭本票、換手機 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話云云,未提出合理可證實之解釋,可 見兩造於簽發本票後3 年間,皆未就系爭本票積極主張自己 權益,均有不尋常及難以解釋之處,本院自無從憑兩造3 年 間未積極主張權益,作為有利於任一方之推論。 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 ,而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交付,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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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