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瑞煌
簡林早代
被 告 吳丞豐 址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以109年度原
附民字第7號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重
附民上字第1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 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因詐 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丞豐、林郡頡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千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金部分),本院前以106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有罪(林郡頡部分經認定除成立 銀行法等犯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經提起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11號認定除成立銀行法等犯行,亦均同時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吳丞豐部分已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 罪,是上開被告2人所犯,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 害私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又 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