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庭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 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庭華(下稱上訴人)之戶籍 地址及居所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1年7月 25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 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將於法定期間內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 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